| 荥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武信用社与车志平、樊保林、车双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6:28:48 |
|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荥民二初字第658号 |
原告荥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武信用社,住所地:荥阳市广武镇大街。 负责人:周国伟,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慧玲,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车志平,男,1979年9月1日生。 被告樊保林,男,1965年12月11日生。 被告车双领,男,1965年5月9日生。 原告荥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武信用社诉被告车志平、樊保林、车双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慧玲、被告车志平、樊保林、车双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车志平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车志平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4月23日止。贷款月利率10.95‰,逾期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樊保林、车双领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止2012年10月31日的利息。经原告催要,所欠的贷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三被告未予偿还。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车志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3468.5元(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4月23日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0.95‰计算为12702元,自2013年4月24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0.95‰及加计罚息50%另计为766.5元;自2013年5月1日至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0.95‰及加计罚息50%另计);被告樊保林、车双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车志平辩称:合同的内容当时我就没看;贷款我没有用,是车志高用的,我不负责偿还。 被告樊保林辩称:2012年4月份车志高找我给他签个字,他说和银行说好了从银行贷款。我签字时没仔细看合同的内容。原告应该向贷款人要钱,我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车双领辩称:2012年4月份车志高找我,说是贷款到期后要换个本,我就把身份证给他了。我就没有在合同上签字,谁贷款也不清楚。我没有用钱,也没钱偿还。 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1、申请书一份,以证明被告车志平向原告申请贷款20万元。 2、2012年4月24日《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担保承诺书两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及保证担保关系成立。 3、2012年4月24日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已履行贷款义务。 4、本金利息说明情况一份。 5、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车志平、樊保林、车双领均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车志平承认上面的名字系其所签的,但申请原因及用途不属实;被告樊保林称款车志高所贷,不知道是车志平贷的;被告车双领认为上面所写的年收入情况不属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车志平称合同是其第二次看到,字是其所签,对保证合同和承诺书没有异议;被告樊保林称当时在合同书上签名属实,保证合同和担保承诺书上签的字也是其所签;被告车双领称保证合同和担保承诺书上的签字是否其本人签的,现在已记不清楚。对证据3,被告车志平称其签字时借据是空白的;被告樊保林未提出异议;车双领称不知情。对证据4、5,三被告均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上面有各被告的签名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车志平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车志平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4月24日至2013年4月23日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95‰,贷款利息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算。逾期贷款的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2012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樊保林、车双领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由樊保林、车双领为被告车志平借款提供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车志平使用。此后,被告车志平仅支付了从2012年4月24日至同年10月31日的借款利息,所欠的借款本金20万元及此后的利息经催要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另查明: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4月23日被告拖欠的借款利息为(200000元×10.95‰÷30天)×174天=12702元;自2013年4月24日至2013年4月30日被告拖欠的借款利息和罚息为【200000元×10.95‰×(1+50%)÷30天)】×7天=766.5元。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车志平在其借款到期后,一直拖欠未清偿借款本息,原告请求其偿还借款本息,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樊保林、车双领为被告车志平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辩称款实为车志高所贷,利息系车志高所还,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车志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利息和罚息13468.5 元,共计213468.5 元。(自2013年5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 二、被告樊保林、车双领对被告车志平所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503元,由被告车志平、樊保林、车双领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晓丽 审 判 员 王 浩 审 判 员 陈朝阳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红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