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郭文生、郭文举、郭海成、郭建党、郭春英、郭春青与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6:28:47 |
|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671号 |
原告郭文生,男,汉族,1987年6月19 日生。 原告郭文举,男,汉族,1989年12月11日生。 原告郭海成,男,汉族,1967年5月28日生。 原告郭建党,男,汉族,1971年5月4日生。 原告郭春英,女,汉族,1965年5月3日生。 原告郭春青,女,汉族,1978年6月8日生。 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国庆、王帅,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路44号。 法定代表人巴振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泉、刘刚,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东新商务外环3号1、4层。 负责人仇海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彬,男,汉族,1983年12月1日生。 原告郭文生、郭文举、郭海成、郭建党、郭春英、郭春青诉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海成及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国庆、王帅,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泉,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文生、郭文举、郭海成、郭建党、郭春英、郭春青诉称,2012年11月28日,吴志义驾驶豫A98599号大型普通客车沿京广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郭杰臣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京广路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致郭杰臣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志义负事故主要责任,郭杰臣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豫A98599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该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另受害人之子郭树振已病故,其继承权转为其子郭文生、郭文举。此次事故给原告家属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失及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共计204 320.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辩称,我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6时30分许,吴志义驾驶豫A98599号大型普通客车沿京广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郭杰臣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京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京广路中陆广场处相撞,致郭杰臣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处理,认定吴志义负事故主要责任,郭杰臣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为抢救郭杰臣垫付医疗费23 589.7元。2012年11月28日、2012年12月1日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又分两次赔付原告其它费用共计23 000元。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丧葬费15 151.5元、死亡赔偿金109 16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 000元,以上共计204 320.3元。 另查明,郭杰臣于1939年5月13日出生,事故发生前一直在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办事处贾砦社区租房居住。郭杰臣共有五个子女,即郭海成、郭建党、郭春英、郭春青、郭树振。郭树振已先于郭杰臣死亡,原告郭文生、郭文举系郭树振之子。在诉讼中,原告郭文生、郭文举之母洪素云明确表示放弃参加本案诉讼。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系豫A98599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吴志义系其雇佣司机。豫A98599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200 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住院病历,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对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应当依其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吴志义因交通事故致郭杰臣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故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及雇主的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豫A98599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应的上述赔偿义务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丧葬费15 151.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郭杰臣事故发生前在郑州市区居住、生活,并以城镇收入为其生活来源,故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09 168.8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合本案事故的起因及双方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 000元。另外,事故发生后,为抢救郭杰臣而产生的医疗费23 589.7元亦是其合理损失。综上,六原告因郭杰臣死亡而产生的损失总额应为187 910元。但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23 589.7元、其它费用23 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公司在赔偿原告时应当予以扣除,应由其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直接赔付给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郭文生、郭文举、郭海成、郭建党、郭春英、郭春青医疗费10 000元、丧葬费15 15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 000元、死亡赔偿金54 848.5元,以上共计120 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郭文生、郭文举、郭海成、郭建党、郭春英、郭春青其他损失7738.3元(包括医疗费13 589.7元、死亡赔偿金 54 320.3元的80%,共计54 328元,扣除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已垫付的费用46 589.7元,即实际再赔偿原告7738.3元)。 案件受理费4364元,由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唯 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 人民陪审员 刘兴汉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郭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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