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张少党与诉告王星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开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6:28:37 |
|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邓法民初字第1284号 |
原 告 张少党,男,生于1969年7月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 高鹏,邓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 被 告 王星星,男,生于1958年11月2日,汉族。 被 告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负 责 人 张振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耿佳,男,生于1991年,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少党与被告王星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开封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照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少党的委托代理人高鹏、被告阳光财险开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星星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少党诉称:2013年2月3日,被告王星星驾驶的豫B34123号轿车与自己驾驶的豫ROM997摩托车相撞,致使自己受伤致残,因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开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要求被告阳光财险开封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2000元,被告王星星按责任划分赔偿20553.99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王星星负担。 原告张少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2、户口簿及邓州市湍河街道办事处十里铺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抚养人基本情况; 3、邓州市邓林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及邓州市湍河办事处十里铺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近2、3年一直在邓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2700元; 4、住、出院证、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住院情况及所支医疗费情况; 5、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所支鉴定费情况; 6、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方为此事故所支出的交通费用;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对事故发生负同等责任; 8、保险抄单,证明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 被告王星星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阳光财险开封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费用,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标准计算过高;原、被告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故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其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1、2、4、6、7、8,被告阳光财险开封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误工证明应由用人单位邓林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而不是邓州市湍河街道办事处十里铺居委会出具证明;对证据5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限期内其未提交书面申请,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结合案情综合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3日,被告王星星驾驶的豫B34123号轿车行至邓州市黄牛西加油站处与原告张少党驾驶的豫ROM997号摩托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少党受伤致残,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是故事书认定,原告张少党与被告王星星对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13021.8元。2013年7月23日,原告张少党的伤情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临床鉴字第235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张少党右股骨损失程度已构成伤残九级,且二次医疗费用应当在9500元左右。张少党支付鉴定费1300元,称共花交通费6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13021.8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误工费153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046.28元、被抚养人16479.5元、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精神赔偿金10000元、二次手术费95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63108元。 另查明,原告张少党居住地为城区,且长期在城区工作。其父张正兰,生于1942年9月8日;其母赵玉芝,生于1943年4月20日;其双胞胎女儿张月、张亮,生于2001年8月2日;张少党兄弟姐妹四人。被告王星星驾驶的肇事车辆豫B34123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开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星星驾驶的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致残,造成交通事故,这一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具体按5:5划分。因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开封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应先由被告阳光财险开封支公司在交强险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王星星按责任比例赔付。经审查,原告张少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为: 1、医疗费13021.8元; 2、误工费8550元,从2013年2月3日受伤至2013年7月23日评残前一天计171天,每天50元; 3、护理费1000元,住院20天,1人护理,每天5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住院20天,每天30元; 5、营养费400元,住院20天,每天20元; 6、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按每年20442.62计算20年的20%; 7、二次手术费酌定为9000元; 8、被抚养人生活费13046.28元,张少党父亲张正兰生活费按每年13732.96元计9年的¼的20%,即6179.8元,张少党的母亲赵玉芝按每年13732.96元计10年的¼的20%,即6866.48元; 9、被抚养人双胞胎女儿张月、张亮的生活费16479.54元,按每年13732.96元计6年的½的20%的2倍; 10、精神抚慰金5000元; 11、交通费600元。 上述十一项共计149468.14元,首先由被告阳光财险开封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27468.14元,原告自负50%即13734.07元,被告王星星负担50%即13734.07 元,原告张少党要求的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王星星负担。 综上所述,原告所诉,理由部分正当,应予以部分支持;被告阳光财险开封支公司所辩,理由部分正当,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张少党保险赔偿金 122000 元。 二、被告王星星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少党各项损失13734.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4400元,由原告张少党承担1000元,被告王星星承担3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照景 二○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喻其政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