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中旺诉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0 21:22
刘中旺诉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7 16:29:30
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解民一初字第234号

原告刘中旺,男, 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彬彬,男, 197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卫亚,男, 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太行路50号。

法定代表人赵志松,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哲,男, 1965年6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中旺诉被告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3年3月1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3年3月1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13年3月4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中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彬彬、李卫亚,被告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中旺诉称:王金亮开发位于焦作市解放路26号的星级旅游公厕商住综合楼(宏源楼)工程时,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4年6月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协议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5厘,借款期限3个月,如到期不能归还,王金亮同意将其所建的星级旅游公厕商住综合楼(宏源楼)一层门面房由东向西数第3、4、5、6间(约200平方米)抵给原告,产权为原告所有,办理房产证时王金亮协助原告办理(费用由原告自理)。此后,王金亮一直没有还钱。在原告多次催要下,王金亮将其所建的星级旅游公厕商住综合楼(宏源楼)一层门面房由东向西数第3、4、5、6间(约200平方米)交付原告,抵偿欠款。原告接收上述房产后,向王金亮要求办理房产证,但至今未能办理。原告实际占有上述房产并从2005年开始向外出租,委托朋友代收房租和维修。2011年1月,王金亮因病去世,也没有给原告办理房产证。

2011年12月,原告突然获悉已归原告所有的诉争房产在被告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王金亮工程欠款案件执行期间,被解放区法院执行局认定为王金亮名下财产而查封。为此,原告作为案外人向解放区法院执行局提交异议申请书,提出诉争房产属原告所有,要求予以解封。但执行局认为原告没有办理房产证,未实际占有诉争房屋,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位于焦作市解放中路26号星级旅游公厕商住综合楼(宏源楼)一层由东向西数第3、4、5、6间门面房(约200平方米)产权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实际占有诉争房产不是事实,2012年1月原告向解放区法院执行局提交的材料中明确载明原告并未实际接收诉争房屋,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是否实际占有诉争房屋;2、诉争房屋产权是否应归原告所有。

原告刘中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一份,证明王金亮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建设宏源楼,协议中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1分5厘。同时约定如果王金亮不能按时归还借款,王金亮以宏源楼一层门面房由东向西数第3、4、5、6间抵偿原告的借款和利息。该约定为代物清偿,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3、(2008)解执字第366-15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王金亮为诉争房产的投资人和建设人,对诉争房产有处置权。同时证明解放区法院执行局在办理本案被告与焦作市中原实业公司、河南万嘉置业有限公司、王金亮欠款执行案时错误查封了原告所有的房产,侵害了原告的权益,该行为应予纠正。4、占波的身份证复印件、书面证言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5、何志中的身份证复印件、书面证言及焦作市解放区解放西路思索电脑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6、杨洪江的身份证复印件、书面证言及杨洪江与何志中签订的租赁合同各一份;7、张琳的身份证复印件、书面证言及焦作市解放区恒达网吧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8、李八斤的身份证复印件、书面证言及李八斤与张琳签订的租赁协议各一份;9、王云的驾驶证复印件及书面证言各一份;10、苗德权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书面证言各一份; 11、申请证人张琳、杨洪江、李八斤和王云出庭作证。证据4-11共同证明王金亮因不能偿还原告借款,将诉争房屋交付原告抵偿借款本息,原告依法取得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并实际占有。原告自2005年10月起开始陆续对外出租诉争房产,由原告收取房租,先后有3家商户租用。因原告家住新乡,故委托王云、杨洪江、苗德权代收房租、代管房屋的维修。虽因诉争房屋手续不全无法办理房产证,但原告仍是诉争房产的合法所有人,享有所有权。

被告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王金亮已于2011年去世,该借款协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诉争房屋目前没有确权,不能确认房产原归王金亮所有,约定的抵押无效;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王金亮对该诉争房产没有单独的处置权,原告证据指向不能成立;对证据4-10的真实性不能确定,诉争房产尚未确权,原告的该证据不能证明诉争房产归原告所有;证据11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本案诉争房产属于原告,该房产尚未确权,且证人证言均为听说,均未见过确权的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据指向。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于2012年1月4日书写的申请书,证明本案诉争房屋至今未交付给原告,原告未取得该房屋的实际控制权。

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申请书是原告被诱导而写,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申请书无申请内容及事项。原告到执行局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执行局更正错误,却书写了明显对自己不利的内容,与常理不符。申请书中两次提到王金亮抵押诉争房屋给原告,与原告和王金亮签订的借款协议不符,借款协议约定是代物清偿,而非抵押。原告文化水平低,存在重大误解,申请书应为无效。

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与王金亮之间关于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4-11,与原告本人所书写的申请书相矛盾,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据指向,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可是其所写,虽然辩解是受诱导所写,且存在重大误解,但没有能够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位于焦作市解放中路26号星级旅游公厕商住综合楼(宏源楼)是王金亮与焦作市中原实业公司合作开发建设,按双方的协议,王金亮分得一层门面房由东向西1-8间,焦作市中原实业公司分得一层门面房由东向西9-10间。本院执行局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焦作市中原实业公司、河南万嘉置业有限公司、王金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中,于2011年11月1日查封了位于焦作市解放中路26号星级旅游公厕商住综合楼(宏源楼)一层由东向西第3、4、5、6间门面房。原告刘中旺认为,王金亮在开发焦作市解放中路26号星级旅游公厕商住综合楼(宏源楼)时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王金亮同意将其所建的星级旅游公厕商住综合楼(宏源楼)一层门面房由东向西数第3、4、5、6间门面房抵给原告,产权为原告所有。后因王金亮未能偿还借款,已经将该第3、4、5、6间门面房抵给原告。故认为本院执行局查封了本属于原告的房产而提出执行异议。经过审理,本院驳回了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位于焦作市解放中路26号星级旅游公厕商住综合楼(宏源楼)一层由东向西数第3、4、5、6间门面房的产权归原告所有。

另查明,王金亮已于2011年1月去世,诉争房屋至今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原告刘中旺在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时,曾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书,表示至提交申请书时,王金亮尚未将星级旅游公厕商住综合楼(宏源楼)一层门面房由东向西数第3、4、5、6间门面房交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王金亮在借款协议中同时约定了抵押条款,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故原告与王金亮关于“如王金亮不能按时归还借款,王金亮同意将其所建的星级旅游公厕商住综合楼(宏源楼)一层门面房由东向西数第3、4、5、6间门面房抵给原告,产权为原告所有”的约定应属无效。原告也自认王金亮未将诉争房屋实际交付给原告。故原告称其与王金亮约定的是以物抵债,原告已经实际控制并管理诉争房屋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确认位于焦作市解放中路26号星级旅游公厕商住综合楼(宏源楼)一层由东向西数第3、4、5、6间门面房的产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中旺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刘中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岩

                                             审 判 员     杜春晖

                                             审 判 员     周荣应

                                             

                                             二○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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