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全林等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6:29:27 |
|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牟刑初字第423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全林,男,1973年8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5月6日、6月4日、8月27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顺利,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5月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6月4日、8月27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3)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全林、郭顺利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棉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全林、郭顺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5日15时许, 被告人刘全林、郭顺利因争揽工程,指使他人驾驶铲车将被害人刘传立在中牟县广惠街办事处马顶堡村村北宏田•鑫城花园建筑工地内建设的简易板房推平。经鉴定,被毁板房价值85800元。被告人刘全林、郭顺利于2013年5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刘全林、郭顺利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15时许,在中牟县广惠街办事处马顶堡村村北宏田•鑫城花园建筑工地内,被告人刘全林、郭顺利认为被害人刘传立所搭建的简易板房是其他房产置业公司所建,影响其施工,便指使他人驾驶铲车将该处简易板房推倒。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简易板房价值85800元。 2013年4月12日,被告人刘全林、郭顺利赔偿被害人刘传立各项损失9万元,获得了刘传立的谅解。2013年5月3日,刘全林、郭顺利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刘传立陈述,证明2013年2月25日下午2点多,我在商都路武装部对面工地上建的简易房被一个40岁左右的男子砸了。 2.证人刘向阳证言,证明2013年2月25日下午3点10分左右,一个中年男子叫来一辆铲车推倒了我们的活动板房。 3.证人刘永亮、刘书建证言,证明刘全林和一个带白色帽子的男子让刘永亮驾驶铲车将简易房推平。 4.证人郭连庆证言,证明刘全林和郭顺利指挥人将项目部的活动板房推倒了,房子是刘传立搭建的。 5.被告人刘全林供述,证明关于中牟县商都大道路南的鑫城花园项目,宏田公司和广银公司有纠纷。我看见刘传立的施工队已经搭了简易房,以为是广银公司搭建的,就和郭顺利商量去闹事。我和郭顺利指挥刘永亮驾驶铲车将活动板房推倒了。被告人郭顺利供述与刘全林供述一致。 6.辨认笔录,证明刘向阳辨认出刘全林、郭顺利就是指挥铲车司机推倒简易房的人。刘永亮辨认出刘全林就是指挥铲车司机推倒简易房的人。 7.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证明双层彩房板,共360平房米,价值85800元。 另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在卷证明。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全林、郭顺利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858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刑法的规定,对其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案在量刑时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二被告人能够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双方当事人已经和解,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全林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郭顺利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朱海岩 代理审判员 李宇芽 人民陪审员 贾惠明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留芳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 犯罪情节较轻; (二) 有悔罪表现; (三)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 ……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七十七条 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 第二百七十九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们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零五条 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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