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孙莹因与被上诉人孙广均、曲宪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6:28:30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郑民四终字第102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莹,女,汉族,1975年6月1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广均,男,汉族,1961年10月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宪梅,女,汉族,1962年6月10日出生。 上诉人孙莹因与被上诉人孙广均、曲宪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2)管民二初字第3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莹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孙广均、曲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由于孙广均、曲宪梅作为被拆迁人将其拆迁安置的房屋出卖给孙莹,孙莹要求孙广均、曲宪梅为其办理房产证引起的纠纷。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虽然约定2011年12月31日前孙广均、曲宪梅将变更为孙莹名字的房屋产权证、契税证、土地证等办理完毕,或者及时配合孙莹完成办理过户办证缴税等相关手续,但是因该拆迁安置房屋至今未能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涉案房屋备案登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经过备案登记的房屋,如开发商不协助购房人办理房屋产权证,购房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开发商履行协助义务。在本案诉讼中,孙广均、曲宪梅虽明确表示愿意协助孙莹办理房产证,但因前述原因,房产管理部门没有涉案房屋的登记信息,孙广均、曲宪梅无法协助孙莹办理房屋产权证。综上,孙莹诉讼请求的实现,实质上应以房产管理部门对涉案房屋进行备案登记为前提,根据本案情形,房产管理部门是否备案,属于行政审查处理的范畴,不是人民法院审查的对象。孙莹要求孙广均、曲宪梅协助办理房产证、土地证及其他诉讼请求,在不具备房屋备案登记的前提下,没有具体的事实和理由,应依法驳回孙莹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裁定:驳回孙莹的起诉。 孙莹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孙莹与孙广均、曲宪梅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孙莹诉讼请求孙广均、曲宪梅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对本案争议标的房屋是否产权备案,是否物权登记,不影响孙莹与孙广均、曲宪梅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更不影响孙莹请求孙广均、曲宪梅履行合同义务的实体判决,与孙莹起诉诉权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孙莹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裁定驳回孙莹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2)管民二初字第325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审 判 长 岳修文 审 判 员 刘富江 审 判 员 崔凤茹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程晓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