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国民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0 21:18
方国民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7 16:25:53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牟刑初字第42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国民,男,1969年12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8月21日、9月2日先后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3)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国民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棉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国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05月25日14时25分,被告人方国民醉酒后驾驶豫A336M5号轿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中牟县白沙镇政府西100米处时,与骑自行车的王锋发生肇事,后又与前方同向骑两轮电动车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周爱妮再次发生肇事,造成被害人王峰当场死亡、被害人周爱妮及电动车乘车的被害人朱龙超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严重后果。经认定,被告人方国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王锋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方国民于2013年5月25日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被告人方国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14时25分,被告人方国民醉酒后驾驶豫A336M5号轿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中牟县白沙镇政府西100米处时,与骑自行车的被害人王锋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前方同向骑两轮电动车的被害人周爱妮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峰当场死亡、周爱妮及电动车乘车人朱龙超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国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王锋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2013年5月25日,被告人方国民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8月19日,被告人方国民分别与被害人王峰的家属、被害人周爱妮及朱龙超达成和解协议,共赔偿被害人王峰家属各项损失77万元,赔偿被害人周爱妮及朱龙超各项损失48484.4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朱龙超陈述,证明2013年5月25日下午2点左右,我和我母亲骑电动自行车去白沙镇买衣服,当沿着郑汴路由东向西行驶到白沙镇粮所时,我听见后面一声响声,我扭头向后看时,一辆轿车就直接撞向我们的电动车了。

2.被害人周爱妮陈述,证明我听到一声响后,还没来得及扭头,一辆车就撞上我们,我和儿子从车上摔了下来。

3.证人郭慧娟证言,证明我路过案发地时看见一个小孩抱着一个女的在哭,北侧躺着一个男子。我听一个老头说,那辆轿车撞倒自行车后就没刹车就又撞到电动车了。

4.证人王喜军证言,证明2013年5月25日14时许,我儿子王峰骑自行车出去上班。

5.被告人方国民供述,证明2013年5月25日14时25分,我酒后驾驶豫A336M5号轿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当驶至白沙镇十字街东时,我听见车“咚”的一响,我感觉撞着人了,就赶紧踩刹车并向右打方向,却又撞上一辆两轮电动车。事故发生后我立即用我的电话报警。

6.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明王锋系后外来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7. 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方国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8.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证明被告人方国民静脉血血醇含量为261.24mg/100ml。

另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解协议、赔偿款收据、谅解书等证据在卷证明。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国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刑法的规定,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案在量刑时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方国民能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国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宇芽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秦瑞冰

附:本案适用的刑法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          ……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一)……

(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

第二百七十九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们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零五条 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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