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魏东锋、黄国伟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6:27:04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刑初字第389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东锋,男,1986年6月24日出生。 辩护人陈基罡,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国伟,男,1986年11月15日出生。 辩护人郑来有,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3)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东锋、黄国伟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东锋及其辩护人陈基罡,被告人黄国伟及其辩护人郑来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魏东锋、黄国伟经预谋后,窜至新密市超化镇新庄村被害人魏某某家外,将门骗开后,二人戴着马虎帽,持刀、塑料手枪进入魏某某卧室内对魏某某采取殴打等手段,威胁魏某某交钱,被害人魏某某称没钱,后二人逃窜。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魏某某伤为轻微伤。被告人魏东锋于2013年4月26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黄国伟于2013年4月29日被抓获归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为支持上述指控,当庭出示被告人魏东锋、黄国伟的供述,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东锋、黄国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东锋、黄国伟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魏东锋对基本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其未持刀进行抢劫,是黄国伟拿的刀。 被告人魏东锋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魏东锋实施了具体的抢劫行为,对其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魏东锋系犯罪未遂,且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魏东锋的家属多次对被害人赔礼道歉,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国伟辩称,对指控抢劫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是魏东锋电话通知其回去参与弄钱的,刀是魏东锋拿的,自己带了一个玩具手枪,是魏东锋半夜喊其出去的,其根本就不认识被害人魏某某。 被告人黄国伟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魏东锋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于被告人黄国伟,黄国伟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能够互相印证,证实是被告人魏东锋对被害人实施的持刀暴力殴打行为;黄国伟系抢劫未遂,且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其家属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东锋、黄国伟预谋后,于2011年1月20日凌晨2时许,到新密市超化镇新庄村被害人魏某某家门外,将门骗开后,二人带着马虎帽,持刀进入魏某某家中,对魏某某采取殴打等手段,致魏某某受伤,并威胁其交钱,魏某某称没钱,后二人离去。被告人魏东锋于2013年4月26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黄国伟于2013年4月29日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魏东锋、黄国伟的家属对被害人魏某某多次赔礼道歉,已取得魏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审理查明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魏东锋的供述,证明2011年1月20日凌晨2时许,其伙同被告人黄国伟持刀非法侵入被害人魏某某的家中,黄国伟采用暴力手段,迫使被害人交付财物,因被害人没有财物而未能得逞。 2.被告人黄国伟的陈述,证明2011年1月20日,被告人魏东锋打电话联系黄国伟回去弄钱,并骑摩托车到圣帝庙去接,还在圣帝庙买了两顶马虎帽,回到魏东锋家中,到凌晨2时许,二人持刀非法侵入被害人魏某某的家中,魏东锋采用暴力殴打被害人魏某某抢劫财物,黄国伟到屋内转了一圈,到屋外望风,因魏某某没有钱财而未能取得财物。 3.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1月20日凌晨2时许,有两名男子非法进入其家中,一名戴马虎帽的男子将其按到地上,并用刀威胁要钱,而后又用刀把殴打致其头部流血;另一名男子进到屋中转一圈之后出去放风。因为被害人魏某某没有钱,二人离去。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魏东锋对被告人黄国伟的辨认,二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辨认情况。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对作案现场的地理位置、具体环境的勘验检查情况。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显示被害人因暴力抢劫行为所致的伤情。 7.谅解书,证明案发后二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进行赔礼道歉,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8.到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系抓获归案,被告人黄国伟于2013年5月2日被新密市公安局超化派出所押解回新密。 9.羁押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黄国伟因涉嫌抢劫罪于2013年4月29日被寄押于陕西省府谷县看守所。 10.户籍证明,显示二被告人系成年人,应当负完全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东锋、黄国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东锋、黄国伟犯抢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魏东锋、黄国伟辩称,自己没有持刀使用暴力,持刀使用暴力是对方的行为的意见,经查,二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均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有持刀使用暴力抢劫的情节,在共同抢劫过程中,不论是谁持刀对被害人使用暴力抢劫,二被告人均应对持刀抢劫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二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魏东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魏东锋是共同犯罪中的非实行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共同预谋,相互配合,积极实施持刀使用暴力入户抢劫被害人的行为,二被告人应当对其行为共同负责,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黄国伟的辩护人辩称,黄国伟的作用小于魏东锋的辩护意见,经查,黄国伟系魏东锋通知后前往其家,且魏东锋主动接应回家招待吃住,后共同实施抢劫行为,在行动的组织和犯意提出方面,黄国伟处于配合魏东锋的地位,共同犯罪中作用小于魏东锋,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二被告人系抢劫未遂,且案发后二被告人的家属多次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已着手实施暴力抢劫行为,因被害人没有财物而抢劫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案发后二被告人的家属多次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被害人对二被告人出具谅解书予以谅解,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指控被告人携带塑料手枪抢劫的情节,经查,只有被告人黄国伟的供述,没有旁证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人所犯抢劫罪行,依法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内量刑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魏东锋、黄国伟互相配合,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黄国伟的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魏东锋、黄国伟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已着手实施暴力抢劫行为,因意志之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东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10月26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黄国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任学亮 代理审判员 杨晓君 代理审判员 黄艳玲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丹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