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学通诉被告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洛阳市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楼信用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0 21:18
原告吕学通诉被告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洛阳市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楼信用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7 16:25:28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西民一初字第879号

原告吕学通,男,汉族,1955年10月6日出生。

被告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30号。

法定代表人吴西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庆明,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楼信用社。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李楼乡高村北。

委托代理人张振国,男,系该信用社主任,特别授权。

原告吕学通诉被告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洛阳市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楼信用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学通、被告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委托代理人孟庆明及被告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楼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张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学通诉称2010年12月3日下午18点20分,原告随单位调款车到单位太平分社执行押运任务,因太平分社前厅灯光已关闭,室内光线暗,原告被地面物体绊倒左胳膊被摔伤,头晕眼花,当时不能动弹,尔后经洛阳正骨医院救治,诊断结论:左肩袖损伤,医院建议住院手术治疗,需先交3万元,原告为了节省昂贵的住院手术费,通过专家咨询,便采用药物康复门诊治疗办法恢复胳膊功能,虽然经过六个月康复休息和治疗,但就目前看,胳膊功能恢复的比较快,单位不给付医疗费,原告就现自己垫付了全部医疗费3238.08元,单位不向劳动部门上报工伤,原告于2011年10月19日申请工伤,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1月30日下达洛人社工伤认字(2011)W68号《洛阳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但被告却扣发原告2011年第一季度奖励工资866元;2011年上半年绩效奖励工资8100元;2011年年终绩效奖励工资1170元,合计10136元。综上事实,原、被告系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系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被告不能正确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故诉请法院,请求:一、二个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医疗费3238.0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1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到实际支付之日止)。二、二个被告向原告支付扣发的工资福利待遇计10136元(其中2011年第一季度奖励工资866元;2011年上半年绩效奖励工资8100元;2011年年终绩效奖励工资1170元)及赔偿金10136元,合计20272元)。

被告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1、原告列李楼信用社为被告是错误的,因为其不具备法人资格;2、原告在工伤医疗期间信用社并没有扣发原告的任何工资及其奖金;3、原告第二项诉求的项目系职工业余揽储的贡献奖励,而原告没有参加业余揽储,也没有付出业余的劳动,所以,不应当领取业余贡献奖。

被告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楼信用社辩称:原告系我单位职工,从事调款押运工作,2010年12月3日下午在工作期间不慎摔伤,在接受治疗休养期间,我单位从未扣发其工资和福利待遇,依据有:2010年12月-2011年6月工资发放表和节日福利发放表、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岗通知书。原告所主张2011年第一季度奖励工资866元,系我社依据《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开展春季业务竞赛活动的通知》(洛市农信【2011】101号)精神,动员职工业余揽储奖励给职工业余贡献所得。附《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大力开展组织资金工作的通知》(洛市区农信【2011】101号)、李楼信用社2011年6月1日职工大会会议纪要、李楼信用社开展组织资金工作业余揽储任务完成情况统计表。原告主张2011年年终绩效奖励工资1170元,系我社依据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各个阶段职工业余贡献综合所得。附《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开展存款上台阶、网点上规模活动的通知》(洛市区农信【2011】83号)、《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开展“迎国庆业务竞赛”活动的通知》(洛市区农信【2011】131号)、李楼信用社针对联社文件召开职工大会会议纪要。以上对职工业余贡献奖励是依据上述文件规定进行奖励的,因此我社不存在扣发原告绩效工资的事实,请求法院不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吕学通系被告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在该联社下属李楼分社从事调款车押运工作,2010年9月25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0年12月3日原告随李楼分社调款车到太平分社执行押运调款任务时,被地面物体绊倒受伤,2011年6月15日

以前我是被告公司郑州地区的销售负责人,当年公司出台政策调整机构,撤销在外机构,因郑州当时遗留问题多,公司决定让我负责郑州的遗留问题,并依公司的会议纪要要求我在2002年10月前把遗留问题处理完,当时工资发到当年10月份,以后的工资要对我们的工作进行考核,再重新发放。我到2005年3月份把这项工作处理完后我找到公司人事部部长李飞扬要求给我安排工作,后来他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做销售,我就问让我干啥,当时销售部经理告诉我说是一般人员,我认为我应该按处级干部的待遇来安排,我觉得我不应该按一般人员对待,期间我没有上班,一直找领导,直到2006年11月份我没有生活费,就只能去上班,期间我仍然不断找领导反映我的问题,一直上班到2010年,期间两个总经理签字说要给我解决,可一直没解决,后来厂里出政策,要么上班,要么买断,我在2011年1月份买断。2012年3月28日我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补发了2002年11月至2005年2月共28个月工资,协议书中称2005年3月至2006年11月原告因自身原因没有上班工作,此期间的工资不予补发。我认为,1、在被告补发我28个月工资时,被告逼迫我签订补发工资的协议书,如若不签则分文全无,我处在弱势群体,被迫签字,2、在补发的28个月工资,只是本人工资的一部分(技能工资),被告未按全部工资补发。3、2005年3月至2006年11月期间并非我自身的原因没有上班,而是因为被告未按公司人事干部管理制度安排我的工作。综上原因,我不服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补发2005年3月至2006年11月共计20个月工资(1237×20=25460元)。2、判令被告补发2002年11月至2005年2月(28个月)工资的不足部分(777.14×28=21759.92元)。3、按照国家《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被告支付应补发工资全额赔偿金59376元。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洛阳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超过法定时效;2、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完全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并且没有违反任何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不存在胁迫欺诈的情形,是合法有效的,被告现已履行了协议的全部义务,原告再次主张权利,没有任何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在信原系被告公司员工,2002年以前负责被告公司郑州地区的销售,当年公司出台政策调整机构,撤销在外机构,因郑州当时遗留问题多,被告公司决定让原告负责郑州的遗留问题,并依公司的会议纪要要求原告在2002年10月前把遗留问题处理完,并将工资发到当年10月份,对于以后的工资发放要求进行考核。原告于2005年3月份把该项工作处理完后找到公司相关部门要求重新安排工作,后因职级待遇问题,原告于2006年11月开始上班至2010年底,公司出台政策,或上班或买断,原告于2011年1月份买断。2012年3月28日原告双方签订了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的协议书,载明:甲方与乙方就2002年11月至2006年11月期间的工资纠纷事宜,甲方进行了专题调查核实纠纷事项,根据调查核实情况,经甲乙方同意按以下方式予以解决:一、按乙方2002年10月工资单显示的工资数额(459.86元),补发2002年11月至2005年2月共28个月工资,共计壹万贰仟捌佰柒拾陆元零捌分(12876.08元)。二、2002年11月至2005年2月应有乙方承担的社会保险金甲方已经垫付,甲方替乙方垫付的该款项不再从补发的工资中扣除。三、2005年3月至2006年11月乙方因自身原因没有上班工作,此期间的工资不予补发;此期间甲方已经替乙方垫付的社会保险金甲方不再向乙方追缴。四、此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后,甲方给付乙方壹万贰仟捌佰柒拾元零捌分(12876.08元),双方不再就工资等问题发生任何争议。五、本协议一式两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双方各执一份。甲方代表:李孟坤(加盖洛阳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签订日期:2012.3.28。乙方:孙再信(签名)。2013年 3月26日原告以诉求理由及请求向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洛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以原告的仲裁申请超过法定的申请仲裁时效期限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仲裁申请的决定。原告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诉讼,导致本案。

本院认为,被告洛阳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于2002年撤销外部机构并要求作为郑州地区销售负责人的原告处理遗留问题,在原告处理完相关事务后,被告单位为原告重新安排了工作,上述问题及被告公司在为原告重新安排工作时给予原告的职级待遇问题均属企业内部经营管理事项,不属劳动合同法调整之范畴,故对于原告以其职级待遇多年不能得到解决的情况下,于2012年3月28日与被告公司签订协议书系在被告单位逼迫下被迫签字的辩解,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成年人,对其签订协议书这一行为的后果应为明知,且现有证据既不能证实原被告双方所签协议是在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亦不能证实该行为的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或该行为内容显失公平,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所签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依法确认有效,原告的诉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在信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孙在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洛伟

                                             审判员:郭小岚

                                             人民陪审员:任少文

                                             

                                             二O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雨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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