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朱西林与商丘市金源物流有限公司、赵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6:25:16 |
|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479号 |
原告朱西林,男,汉族,1963年10月8日生。 被告商丘市金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八一路与平原路交叉口南20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朱玉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荣茂,男,汉族,1959年7月15日生。 被告赵空军,男,汉族,1975年3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荣茂,男,汉族,1959年7月15日生。 原告朱西林诉被告商丘市金源物流有限公司、赵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西林,被告商丘市金源物流有限公司、赵空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茂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西林诉称,2012年12月5日,刘红旗驾驶着豫N20077号车因操作失误,与原告朱西林驾驶的豫A919JV号车发生碰撞,之后又与付继东驾驶的豫AR0526号车相撞。本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刘红旗负事故全部责任,朱西林、付继东不负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责任赔偿原告车损费、停车费、拆检费、评估费、施救费共计79 779元。 被告商丘市金源物流有限公司、赵空军共同辩称,对事故无异议,被告赵空军是实际车主,商丘市金源物流有限公司系挂靠单位。对评估认定书有异议,评估是由原告单方面评估得出的结论,评估数额过高。原告各项诉讼请求主张过高,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被告赵空军承担赔偿义务,被告商丘市金源物流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11时40分许,在大学路南四环,刘红旗驾驶豫N20077号大货车因刹车操作失误,将朱西林驾驶的豫A919JV号车、付继东驾驶的豫AR0526号车撞坏,致车损三辆。本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处理,认定刘红旗负事故全部责任、朱西林及付继东不负事故责任。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原告朱西林的车辆,估损总值为69 018元。为此,原告朱西林支出拆检费6901元、估价鉴定费2470元、施救费260元、管理费12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 79 779元。 另查明,被告赵空军系豫N20077号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商丘市金源物流有限公司,刘红旗是被告赵空军雇佣的司机。豫N20077号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2013年9月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中华联合财险商丘公司已与豫AR0526号车的所有人王新华达成调解协议,并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新华车损费2000元。本案在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同意对中华联合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赔付的费用由被告赵空军承担,原告并自愿申请撤回了对中华联合财险商丘公司的起诉。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评估结论书,停车费、拆检费、施救费、估价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朱西林因本次事故导致财产损失,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处理,认定刘红旗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刘红旗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其雇主被告赵空军及登记车主商丘市金源物流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损费69 018元、拆检费6901元、估价鉴定费2470元、施救费260元、管理费120元,合法有据,且均是其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关于其未参与原告车损评估,而不认可原告车损数额的辩称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豫N20077号车挂靠在被告商丘市金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商丘市金源物流有限公司从该车的运行中得到经济利益,其应对豫N20077号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被告商丘市金源物流有限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空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西林车损费69 018元、拆检费6901元、估价鉴定费2470元、施救费260元、管理费120元,以上共计78 769元; 二、被告商丘市金源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赵空军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朱西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96元及诉讼保全费818元,由被告赵空军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唯 人民陪审员 于桂枝 人民陪审员 孙培凤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郭关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