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保萍与史玉印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6:24:34 |
|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荥民初字第325号 |
原告王保萍,女,1967年2月15日生。 被告史玉印,男,1965年2月25日生。 原告王保萍诉被告史玉印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玉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保萍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草率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儿子尚未成年。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矛盾不断,被告经常酗酒闹事,对原告非打即骂,且有赌博恶习。2004年原告曾起诉离婚,因被告悔过没有离婚。近几年被告没有悔改,原告实在无法忍受。现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史秀起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四万二千元,婚内住宅两处,一人一半。 被告史玉印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婚姻档案查档证明。证明原、被告于1986年11月11日在荥阳市广武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86年11月11日在荥阳市广武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儿子尚未成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有二十多年,并育有一子一女,双方夫妻感情较为牢固。原、被告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难免发生矛盾,但双方如能相互尊重、互谅互让、尽量改善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共同生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王保萍与被告史玉印离婚。 本案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王保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晓丽 审 判 员 陈朝阳 审 判 员 王 浩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红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