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铁路支行与刘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6:20:40 |
|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455号 |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铁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陇海中路33号。 负责人张艳红,行长。 委托代理人苗露彬,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冉,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康,男,汉族,1982年9月20日出生。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铁路支行(工行郑铁支行)诉被告刘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郑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郑铁支行诉称:2010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A房贷字工行铁路支行2010年198号)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购房提供贷款,贷款期限30年,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被告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并且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80 000元。但是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连续15期(且累计30期)以上未依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12年11月22日止,被告应还原告贷款本金272 084.73元、利息16 291.29元,被告已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另外,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8651元,该费用依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故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清偿全部贷款本金272 084.73元、利息16 291.2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2年11月22日,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原告对被告抵押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北三环路北、中州大道西5号楼1单元5层1号房屋优先受偿;3、原告律师代理费8651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全部诉讼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2、《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款凭证;3、《商品房买卖合同》、抵押登记证明;4、提前还款函及回执;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票据;6、借据详细信息表、还款历史明细表。 被告刘康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的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特征要求,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0日,被告刘康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A房贷字工行铁路支行2010年198号)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购房提供贷款,贷款期限360个月,实际发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30%确定,据此确定年利率为4.158%。贷款发放后如遇基准利率调整,按照合同约定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如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追偿,并从原告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刘康以其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北三环路北、中州大道西5号楼1单元5层1号房屋设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补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被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该抵押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郑州市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证明,证明号1007007150。合同签订后,原告将280 000元借款划入了被告指定的帐户。但是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连续15个月、累计30期未按约定还款。截止至2012年11月22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72 084.73元,利息16 291.29元。因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12月26日与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代理本案一审诉讼,并支付代理费865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康发放了借款后,被告刘康应按期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因被告刘康连续15个月、累计30期未按约还款,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条第二项、第十三条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72 084.73元、利息16 291.29元及律师代理费8651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将其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北三环路北、中州大道西5号楼1单元5层1号房屋作为借款的担保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如被告刘康不履行上述债务,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对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铁路支行借款本金272 084.73元、利息 16 291.29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11月22日,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同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下浮30%计算); 二、被告刘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铁路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8651元; 三、如被告刘康不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的内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铁路支行对被告刘康抵押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北三环路北、中州大道西5号楼1单元5层1号房屋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5755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刘康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唯 人民陪审员 刘兴汉 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关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