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栓枝与董立朝、河南中州运输集团林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6:22:44 |
|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辉民初字第2187号 |
原告王栓枝,女,1961年7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玉海,男,1962年7月14日出生,系原告丈夫,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冯凯,女,197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市民。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 被告董立朝,男,197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荣富,男, 1975年12月27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等。 被告河南中州运输集团林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索海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建周,男, 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等。 委托代理人曲贵杰,男, 1975年2月17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明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鹏,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等。 原告王栓枝因与被告董立朝、河南中州运输集团林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汽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以下简称林州财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和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分别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及开庭传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2年9月20日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遂依法委托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13年4月2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栓枝委托代理人马玉海、冯凯,被告董立朝委托代理人程荣富,被告林州汽运委托代理人郝建周、曲贵杰被告林州财保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均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2年3月30日,原告在乘坐被告董立朝驾驶的豫EAC663客车(该车属于林州市汽车运输公司)过程中,该车行驶至辉县市南村镇司寨附近路段时,因路况不好,司机未尽注意义务,导致原告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林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后又因病情发展原告又到辉县市中医院治疗。被告在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不再支付任何费用。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50000元。 被告董立朝辩称,对原告诉称基本事实无异议,原告应承担部分责任,其余责任由汽车运输公司承担。 被告林州汽运辩称,林州汽运对原告损害不承担责任,理由为:原告乘坐车辆实际车主为程某某,程某某系车辆管理人和受益人。该车投保于林州财保,应由程荣富和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林州财保辩称,一、本案无行政机关的有关事故认定和责任划分,且所诉称的事故地点、伤者姓名与报案时所称不符,应查明并划分责任。二、涉案车辆在林州财保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林州市汽车运输公司。该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处理。如在本案中处理,应按照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林州财保应承担的责任。三、按照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在医疗费保险范围和标准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四、原告诉讼请求过高,不合理部分及无证据部分不应得到支持。 原被告各方对于2012年3月30日,原告乘坐被告董立朝驾驶的豫EAC663客车(该车属于林州市汽车运输公司),由林州市至辉县市途中,该车行驶至辉县市南村镇司寨附近路段时,因路况不好,车辆颠簸,导致原告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以及被告方已支付部分医疗费用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对于原告因乘车受伤造成的损害,双方当事人责任承担及责任划分;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数额的范围及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户口簿一册。用以证明原告王栓枝曾用名王玉芹。 2、林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书、出院证、辉县市中医院出院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及伤情。 3、医疗费用单据3份(包括林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各1份,新乡市卫滨区瑞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收据1份及发票19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9325.63元(其中在林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5593.9元已由林州汽运支付),另外在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为治疗需要购买腰胸固定带花费1900元。 4、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发票15张。用以证明原告为评残花费鉴定费750元。 5、林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辉县市中医院住院病历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及伤情。 被告董立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林州汽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林州汽运与程某某签订的合同书1份。用以证明涉案车辆实际车主为程荣富,应由其承担责任。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林州财保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保险公司报案登记表1份。用以证明本案原告与事故发生时伤者身份不一致,要求查明。 2、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1份。用以证明涉案车辆投保险种每人赔偿责任限额40万元。 3、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单1份。用以证明投保人投保时,保险人告知了相关权利义务。 4、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1份。用以证明投保人投保时与保险人双方约定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及本院委托,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新豫辉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4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 王栓枝的伤残程度属于八级。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证据1均无异议,但提出:户口簿上曾用名为手写。三被告对原告证据2真实性均无异议,异议为:林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证出院医嘱为休息三个月,无转院证明。对于原告证据3,被告董立朝无异议,被告林州汽运不发表意见,被告林州财保对其中住院收费票据无异议,对其中新乡市卫滨区瑞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发票提出异议为:发票上无时间及付款人。三被告对原告证据4提出相同异议为:该票据非正规票据。三被告对原告证据5提出相同异议为:病历上入院、出院日期均有改动,且非医院建议出院,病历不完整,另对辉县市中医院治疗的合理性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于被告林州汽运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林州汽运对涉案车辆有管理责任,应承担本次事故赔偿责任。被告董立朝及林州财保均无异议。对于被告林州财保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报案人为林州汽运,存在方言失误。被告董立朝及林州汽运对其真实性也均无异议。其中林州汽运提出补充说明:当时林州汽运工作人员报案时,未来得及核对受伤乘客身份证,且存在口音不同导致误解,报案登记表上的受伤乘客即是本案原告。 经庭审质证,对于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原告无异议,三被告提出相同异议为:鉴定结论应依照交通事故标准,而不应依照劳动能力、职工工伤标准。其中林州财保申请重新鉴定。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经审核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及被告林州财保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均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而且证据之间互相关联,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至于部分当事人所提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林州汽运提供的证据,虽然原告及其他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林州汽运对本案事故无责任,本院对其主张的证明力依法不予确认。 关于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系司法鉴定机构依职权所作出的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林州财保申请重新鉴定,其未提出相应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根据庭审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3月30日,原告乘坐被告董立朝驾驶的豫EAC663客车,由林州市至辉县市途中,该车行驶至辉县市南村镇司寨附近路段时,因路况不好,车辆颠簸,导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林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腰椎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55天,花费医疗费5593.9元,该费用已由被告林州汽运支付,且已承担了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费。原告于2012年5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三个月;2、功能锻炼; 3、不适随诊。随后原告又到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82天,花费医疗费3731.73元(由自己支付)。于2012年8月13日出院,出院最后诊断:腰1椎体骨折并神经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对症治疗;2、每月复查一次; 3、不适随诊;4、建议休息6个月。在本案审理中,原告伤情经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确定为八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50元。 另查明,涉案车辆(即豫EAC663客车)登记于被告林州汽运名下,以林州汽运名义从事客运经营业务,并由林州汽运在林州财保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40万元,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林州汽运。此外,原告为城镇居民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乘坐被告董立朝驾驶的客车途中受伤,因董立朝系林州汽运司机,该车登记于被告林州汽运名下,以林州汽运名义从事客运活动,且由该公司在林州财保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由此该公司与原告形成客运合同关系。林州汽运作为承运人在运送乘客过程中负有确保乘客人身安全的义务,对在运送乘客过程中造成的乘客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本案中由于车辆颠簸导致原告受伤,及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林州汽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又因涉案车辆系由林州汽运在林州财保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林州财保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林州汽运负责赔偿。本案中原告依法可以获得赔偿的范围及数额为: 1、医疗费3731.73元;2、误工费15603.05元(自2012年3月30日原告受伤入院治疗之日至2012年8月13日出院之日,共133天,加上出院医嘱:建议休息6个月,合计313天,49.85元/天×313天,);3、护理费3011.86元(原告在辉县市中医院住院82天,36.73元/天×1人×8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10元/天×82天);5、营养费820元(10元/天×82天);6、残疾赔偿金109168.8元(原告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18194.8元/年×20年×30%);8、鉴定费750元。以上合计133905.44元。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原告在乘车途中受伤致残,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伤情及当地经济水平,酌情由由被告承担5 000元为宜。被告林州财保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依法应当承担赔偿的数额为133155.44元(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除此之外,鉴定费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 000元应由被告林州汽运承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董立朝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董立朝系林州汽运司机,其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应由林州汽运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栓枝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十三万三千一百五十五元四角四分。 二、被告河南中州运输集团林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栓枝鉴定费七百五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河南中州运输集团林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彦明 审 判 员 郭厚利 人民陪审员 张秋安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马雄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