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冯艳婷诉刘恩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6:22:33 |
|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民初字第463号 |
原告冯艳婷,女,汉族,1976年4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花术田,男,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恩奎,男,汉族,1965年12月24日生。 原告冯艳婷与被告刘恩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冯艳婷及其委托代理人花术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恩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冯艳婷诉称,2013年1月9日13时,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途经县冯店乡郭店村街道时被异向行驶的被告驾驶的豫S8215J号三轮摩托车撞伤,经县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17466.50元。 现原告的损失:一、医疗费经参合农民住院医疗费报销,余下医疗费7668.74元;医嘱取内固定后续治疗费500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20元/天),营养费340元(17天×20元/天);三、医嘱全休180天,护理费10800元(180天×60元/天);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7020元(117天×60元/天);四、原告受伤致残,评定两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16554.87元;五、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8836.86元(父母: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5032.14元/年×18年×2÷3=63740.44元,两个孩子:5032.14元/年×3年×2÷3=15096.42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七、摩托车损失700元;八、交通费1000元;九、伤残鉴定费600元,价格评估费300元,合计款139330.45元。 本交通事故经商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70%为97531.32元。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7页。拟证明被扶养人为其父母、双胞胎儿子。 二、商公交认字(2013)第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页。 三、商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原件1页,入院证、出院证复印件各1页及住院病历复印件16页。 四、参合农民住院医疗费申请报销单1页及商城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复印件1页及医疗费用清单复印件3页。 五、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商价字(2013)074号]1份。 六、伤残鉴定费票据1张款600元,价格评估费收据3张,款300元。 被告刘恩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庭前提交赔偿项目清单,称原告为残疾人,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主次责任不应按三七比例分担。原告误工期限请求过长,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结合伤残赔偿系数11%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应提供票据据实核算;医嘱全休180天,要求误工费就不存在护理费。 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原告伤残给予评定。2013年5月28日信商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0130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伤残程度等级为十级,左尺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 结合原告陈述、举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有关规定,本院综合认证并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月9日13时许,被告驾驶S8215J号三轮摩托车从冯店乡河棚村到冯店乡街道,行驶至冯店乡郭店村街道时,与异向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商公交认字(2013)第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三轮摩托车载货超过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当日入商城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尺骨桡骨远端骨折,行骨折切干复位内固定手术治疗。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16866.57元,于2013年1月25日出院,医嘱:休息半年,一年后取出内固定约需医疗费5000元。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经参合商城县合作医疗报销9197.83元,被告垫付医疗费12500元。 另,原告姐弟三人,其父亲冯文华生于1952年8月18日,母亲周益荣生于1952年5月10日,其双胞胎儿子李国栋、李国梁生于1998年2月5日。经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7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各自的交通过错行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引起本纠纷,被告负本纠纷主要责任,原告负本纠纷的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无证据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副、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0492元/年计算,误工时间限于原告诉请。要求赔偿护理费,为利于原告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结合医嘱及原告受伤程度,护理期限酌定90日。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结合伤残赔偿指数依法计算。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双方过错程度,本县的经济状况酌定6000元。要求赔偿交通费无证据证明其支出,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垫付款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原告的合理损失有:一、医疗费7688.74元;二、后续治疗费5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17天);四、营养费340元(20元/天×17天);五、护理费5400元(90天×60元/天);六、误工费6569元(农、林、牧、副、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0492元/年÷365天×117天);七、残疾赔偿金16554.87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20年×11%);八、被扶养人生活费8672.07元[(父母: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5032.14元/年×19年×11%×2÷3);孩子:(5032.14元/年×3年×11%×2÷2)];九、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十、财产损失:摩托车损失700元;十一、鉴定费和价格认证费900元,合计款58334.68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恩奎赔偿原告冯艳婷损失: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伤残鉴定费、价格认证费合计52334.68元的70%为36634.28元(含已给付12500元)。 二、被告刘恩奎赔偿冯艳婷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三、驳回原告冯艳婷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内付清。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3元,由原告冯艳婷负担370元,被告刘恩奎负担8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辉 二O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邹 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