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周地与景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6:19:22 |
|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602号 |
原告周地,男,汉族,1971年9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晓伟、郑建波(实习),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景战峰,男,汉族,1979年9月25日生。 原告周地诉被告景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地的委托代理人陈晓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景战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地诉称,2012年10月8日,被告以购买车辆为由向原告借款25 200元,承诺2012年11月8日前还清。当日原告给付被告现金25 200元,现该借款已过还款期,但被告拒不偿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 200元,并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1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被告以购买车辆需支付首付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5 2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周地人民币25 200元整,借期一个月,2012年11月8日前还清,此款用于购买白色尼桑阳光首付款。借款人景战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 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 200元,并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1000元。 上述事实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景战峰向原告周地借款,有其向原告周地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拖欠原告借款25 200未及时偿还,已属违约,应承担及时清偿的法律责任。原告周地主张被告景战峰偿还借款25 2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1000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景战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地借款人民币25 200元。 案件受理费455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景战峰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唯 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 人民陪审员 刘兴汉 二○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郭关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