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铁锤、柳志国等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6:19:19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刑初字第228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铁锤(别名王书乾),男,1977年11月26日出生。 辩护人柳志国,河南某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武亮亮,男,1985年9月7日出生。 辩护人屈学冬,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耿艳锋,男,1987年8月24日出生。 辩护人景建和,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耿韶军,男,1980年12月8日出生。 辩护人赵文龙,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3)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铁锤、武亮亮、耿艳锋、耿韶军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铁锤及其辩护人柳志国、武亮亮及其辩护人屈学冬、耿艳锋及其辩护人景建和、耿韶军及其辩护人赵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7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铁锤伙同刘白旦 (已判刑)窜至登封市少室路南的一家属院北楼东门栋5楼西户被害人刘某某家中,盗窃1050元现金及一部价值400元的黑色三星牌手机,销赃后所得赃款已分肥。 2、2012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王铁锤、武亮亮、耿艳锋三人经预谋后,驾车窜至新密市凤凰山庄鸿祥花园3号楼1单元3楼东户被害人王某某家中,将王某某家中2000元现金、一条价值2646元的黄金项链、一只价值9072元的黄金手镯、一部价值705元的黑色GT-B7722三星触屏手机盗走,销赃后所得赃款已分肥。 3、2012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王铁锤、武亮亮、耿艳锋经预谋后,驾车窜至新密市凤凰山庄鸿祥花园3号楼3单元1楼西户被害人崔某某家中,将崔某某家中储物室内的一个挎包内的4900元现金盗走,所得赃款已分肥。 4、2012年3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铁锤、武亮亮、耿艳锋经预谋后,驾车窜至新密市米村镇于湾村三组新农村小区被害人慎某某家中,盗窃1000元现金,所得赃款已分肥。 5、2012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王铁锤、武亮亮、耿艳锋经预谋后,驾车窜至新密市长乐路中段被害人连某家,盗窃现金2400元,所得赃款已分肥。 6、2012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王铁锤、武亮亮、耿艳锋、耿韶军经预谋后,驾车窜至新密市西大街办事处金海洋房小区2号楼4单元6楼西户被害人周某某家,盗走现金5200元,所得赃款已分肥。 7、2012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王铁锤、武亮亮、耿艳锋、耿韶军经预谋后,驾车窜至新密市西大街办事处金海洋房2号楼4单元3楼西户被害人周某某家,盗走现金180元,所得赃款已分肥。 8、2012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王铁锤、武亮亮、耿艳锋、耿韶军经预谋后,驾车窜至新密市西大街办事处金海洋房小区2号楼4单元5楼西户被害人周某某家,盗走现金3800元,所得赃款已分肥。 9、2012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王铁锤、武亮亮、耿艳锋、耿韶军经预谋后,驾车窜至新密市西大街办事处金海洋房小区3号楼2单元5楼西户被害人梁某某家实施盗窃,因意志外的原因未得逞。 10、2012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王铁锤、武亮亮、耿艳锋、耿韶军经预谋后,驾车窜至新密市西大街办事处金海洋房3号楼2单元5楼东户被害人崔某某家中,盗走现金2500元,所得赃款已分肥。 11、2012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王铁锤、武亮亮、耿艳锋、耿韶军经预谋后,驾车窜至新密市西大街办事处金海洋房2号楼4单元4楼东户被害人朱某家中,将一枚价值1224元的白金戒指盗走,销赃后所得赃款已分肥。 12、2012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王铁锤、武亮亮、耿艳锋、耿韶军经预谋后,驾车窜至新密市西大街办事处金海洋房2号楼4单元5楼东户被害人申某某家中,盗走现金600元,所得赃款被已分肥。 13、2012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王铁锤、耿艳锋、耿韶军经预谋后窜至新密市西大街平安路阳光花园小区5号楼5单元3楼东户被害人张某某家中,盗走现金900元,所得赃款已分肥。 14、2012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王铁锤、武亮亮、耿艳锋经预谋后,驾车窜至新密市某屏大街东森凯悦园邸花园多三402号被害人李某家,盗走300元现金、价值1415元的黑色康佳K28型手机一部,销赃后所得赃款已分肥。 15、2012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王铁锤、武亮亮、耿艳锋经预谋后,驾车窜至新密市某屏大街东森凯悦园邸花园401号被害人王某某家中,将王某某家中的一块密玉盗走后逃跑。 16、2012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王铁锤、武亮亮、耿艳锋经预谋后,驾车窜至新密市某屏大街东森凯悦园邸花园B07的被害人黄某某家中,将黄某某家中的两块玉石盗走。 17、2012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铁锤、武亮亮、耿艳锋、耿韶军经预谋后,驾车窜至新密市某屏大街凯悦园邸3号楼3单元3楼东户被害人宋某某家中,盗走现金300元、价值2208元的黄金项链一条、价值3504元的白金项链一条、价值6750元的钻石吊坠一个,销赃后所得赃款已分肥。 18、2012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铁锤、武亮亮、耿艳锋、耿韶军经预谋后,驾车窜至新密市西大街地税局家属院2号楼三单元5楼东户被害人陈某某家中,盗走现金1330元钱,所得赃款已分肥。 19、2012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铁锤、武亮亮、耿艳锋、耿韶军经预谋后,驾车窜至新密市西大街地税局家属院3号楼1单元5楼东户被害人韩某某家中,盗走现金450元,所得赃款已分肥。 20、2012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铁锤、武亮亮、耿艳锋、耿韶军经预谋后,驾车窜至新密市西大街地税局家属院3号楼1单元4楼东户被害人李某某家中实施盗窃,因意志外的原因未得逞。 21、2012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铁锤、武亮亮、耿艳锋经预谋后,驾车窜至新密市西大街中强锦绣花园5号楼4单元5楼东户被害人冯某某家中,盗走现金1150元,所得赃款已分肥。 22、2012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王铁锤、武亮亮、耿艳锋经预谋后,驾车窜至新密市西大街中强锦绣花园一单元三楼西户被害人王某某家中,盗走现金100元钱,所得赃款已分肥。 23、2012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王铁锤、武亮亮、耿艳锋经预谋后,驾车窜至新密市某屏街办事处某屏大街西段世纪新村10号楼3单元6楼东户被害人郭某某家中,盗走1700元现金,所得赃款已分肥挥霍。 24、2012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王铁锤、武亮亮、耿艳锋经预谋后,驾车窜至新密市某屏街办事处某屏大街西段世纪新村12号楼3单元6楼西户被害人任某某家中实施盗窃,因意志外的原因未得逞。 25、2012年8月23日凌晨, 被告人王铁锤、武亮亮、耿艳锋经预谋后,驾车窜至新密市某屏街办事处某屏大街西段世纪新村12号楼3单元5楼西户被害人王某某家中实施盗窃,因意志外的原因未得逞。 26、2012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王铁锤、武亮亮、耿艳锋经预谋后,驾车窜至新密市某屏街办事处某屏大街西段世纪新村16号楼3单元6楼西户被害人路某某家中,盗走现金1400元,所得赃款已分肥。 27、2012年8月23日凌晨, 被告人王铁锤、武亮亮、耿艳锋经预谋后,驾车窜至新密市某屏街办事处某屏大街西段世纪新村16号楼3单元6楼东户被害人王某某家中,盗走现金720元,所得赃款已分肥。 28、2012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王铁锤、耿艳锋、耿韶军经预谋后,驾车窜至巩义市东区森海玉波苑小区4号楼1单元3楼西户被害人张某家,盗走现金450元钱,所得赃款已分肥。 29、2012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王铁锤、耿艳锋、耿韶军经预谋后,驾车窜至巩义市东区森海玉波苑小区4号楼1单元6楼东户被害人曹某某家,盗走现金1000元,所得赃款已分肥。 30、2012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王铁锤、耿艳锋、耿韶军经预谋后,驾车窜至巩义市东区森海玉波苑小区4号楼1单元4楼西户被害人郭某某家中,盗走现金3100元,所得赃款已分肥。 31、2012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王铁锤、耿艳锋、耿韶军经预谋后,驾车窜至巩义市东区森海玉波苑小区4号楼1单元5楼西户被害人付某某家中,盗走价值1134元黄金项链一条、价值1224元的白金项链一条、价值682元的佳能A560型数码相机一个,销赃后所得赃款已分肥。 32、2012年7月14日凌晨,被告人王铁锤、武亮亮、耿艳锋、耿韶军经预谋后,驾车窜至巩义市东区宇化中央名苑2期5号楼3单元3楼东户被害人邵某某家中,盗走现金3800元,所得赃款已分肥。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为支持上述指控,当庭出示被告人王铁锤、武亮亮、耿艳锋、耿韶军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某、崔某某、慎某某等人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铁锤、武亮亮、耿艳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耿韶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铁锤、武亮亮、耿艳锋、耿韶军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规定处罚。被告人王铁锤、武亮亮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铁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铁锤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铁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到案后积极主动退赔赃款20 000元,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且被告人王铁锤身患疾病,请求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武亮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武亮亮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武亮亮具有以下从轻情节:(1)被告人武亮亮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性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武亮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在家庭经济困难的情形下积极退赃20 000元。 被告人耿艳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持异议,但辩解其未参与指控的第2、6、7起的盗窃。 被告人耿艳锋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耿艳锋具有以下从轻情节:(1)被告人耿艳锋在共同盗窃犯罪中未直接进入到被害人家中,其负责开车、望风,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2)被告人耿艳锋在案发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将同案犯耿韶军抓获归案,具有立功表现;(3)被告人耿艳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4)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于2013年4月4日实施,依据该规定,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为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被告人耿艳锋盗窃数额巨大,不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被告人耿韶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所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解其未参与第17起。 被告人耿韶军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耿韶军未参与第17起盗窃,参与盗窃的次数明显少于其他同案犯,未入户实施盗窃,且在实施犯罪过程中主要是负责看车,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耿韶军一贯表现良好,认罪态度较好,请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7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铁锤伙同刘白旦 (已判刑)到登封市少室路南的一家属院北楼东门栋5楼西户被害人刘某某家中,盗窃1050元现金及一部价值400元的黑色三星牌手机,销赃后所得赃款已分肥。 2、2012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王铁锤、武亮亮、耿艳锋三人经预谋后,驾车到新密市凤凰山庄鸿祥花园3号楼1单元3楼东户被害人王某某家中,将王某某家中2000元现金、一条价值2646元的黄金项链、一只价值9072元的黄金手镯、一部价值705元的黑色GT-B7722三星触屏手机盗走,销赃后所得赃款已分肥。 3、2012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王铁锤、武亮亮、耿艳锋经预谋后,驾车到新密市凤凰山庄鸿祥花园3号楼3单元1楼西户被害人崔某某家中,将崔某某家中储物室内的一个挎包内的4900元现金盗走,所得赃款已分肥。 4、2012年3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铁锤、武亮亮、耿艳锋经预谋后,驾车到新密市米村镇于湾村三组新农村小区被害人慎某某家中,盗窃1000元现金,所得赃款已分肥。 5、2012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王铁锤、武亮亮、耿艳锋经预谋后,驾车到新密市长乐路中段被害人连某家,盗窃现金2400元,所得赃款已分肥。 6、2012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王铁锤、武亮亮、耿艳锋、耿韶军经预谋后,驾车到新密市西大街办事处金海洋房小区2号楼4单元6楼西户被害人周某某家,盗走现金5200元,所得赃款已分肥。 7、2012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王铁锤、武亮亮、耿艳锋、耿韶军经预谋后,驾车到新密市西大街办事处金海洋房2号楼4单元3楼西户被害人周某某家,盗走现金180元,所得赃款已分肥。 8、2012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王铁锤、武亮亮、耿艳锋、耿韶军经预谋后,驾车到新密市西大街办事处金海洋房小区2号楼4单元5楼西户被害人周某某家,盗走现金3800元,所得赃款已分肥。 9、2012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王铁锤、武亮亮、耿艳锋、耿韶军经预谋后,驾车到新密市西大街办事处金海洋房小区3号楼2单元5楼西户被害人梁某某家实施盗窃,因意志外的原因未得逞。 10、2012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王铁锤、武亮亮、耿艳锋、耿韶军经预谋后,驾车到新密市西大街办事处金海洋房3号楼2单元5楼东户被害人崔某某家中,盗走现金2500元,所得赃款已分肥。 11、2012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王铁锤、武亮亮、耿艳锋、耿韶军经预谋后,驾车到新密市西大街办事处金海洋房2号楼4单元4楼东户被害人朱某家中,将一枚价值1224元的白金戒指盗走,销赃后所得赃款已分肥。 12、2012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王铁锤、武亮亮、耿艳锋、耿韶军经预谋后,驾车到新密市西大街办事处金海洋房2号楼4单元5楼东户被害人申某某家中,盗走现金600元,所得赃款被已分肥。 13、2012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王铁锤、耿艳锋、耿韶军经预谋后到新密市西大街平安路阳光花园小区5号楼5单元3楼东户被害人张某某家中,盗走现金900元,所得赃款已分肥。 14、2012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王铁锤、武亮亮、耿艳锋经预谋后,驾车到新密市某屏大街东森凯悦园邸花园多三402号被害人李某家,盗走300元现金、价值1415元的黑色康佳K28型手机一部,销赃后所得赃款已分肥。 15、2012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王铁锤、武亮亮、耿艳锋经预谋后,驾车到新密市某屏大街东森凯悦园邸花园401号被害人王某某家中,将王某某家中的一块密玉盗走后逃跑。 16、2012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王铁锤、武亮亮、耿艳锋经预谋后,驾车到新密市某屏大街东森凯悦园邸花园B07的被害人黄某某家中,将黄某某家中的两块玉石盗走。 17、2012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铁锤、武亮亮、耿艳锋、耿韶军经预谋后,驾车到新密市某屏大街凯悦园邸3号楼3单元3楼东户被害人宋某某家中,盗走现金300元、价值2208元的黄金项链一条、价值3504元的白金项链一条、价值6750元的钻石吊坠一个,销赃后所得赃款已分肥。 18、2012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铁锤、武亮亮、耿艳锋、耿韶军经预谋后,驾车到新密市西大街地税局家属院2号楼三单元5楼东户被害人陈某某家中,盗走现金1330元钱,所得赃款已分肥。 19、2012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铁锤、武亮亮、耿艳锋、耿韶军经预谋后,驾车到新密市西大街地税局家属院3号楼1单元5楼东户被害人韩某某家中,盗走现金450元,所得赃款已分肥。 20、2012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铁锤、武亮亮、耿艳锋、耿韶军经预谋后,驾车到新密市西大街地税局家属院3号楼1单元4楼东户被害人李某某家中实施盗窃,因意志外的原因未得逞。 21、2012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铁锤、武亮亮、耿艳锋经预谋后,驾车到新密市西大街中强锦绣花园5号楼4单元5楼东户被害人冯某某家中,盗走现金1150元,所得赃款已分肥。 22、2012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王铁锤、武亮亮、耿艳锋经预谋后,驾车到新密市西大街中强锦绣花园一单元三楼西户被害人王某某家中,盗走现金100元钱,所得赃款已分肥。 23、2012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王铁锤、武亮亮、耿艳锋经预谋后,驾车到新密市某屏街办事处某屏大街西段世纪新村10号楼3单元6楼东户被害人郭某某家中,盗走1700元现金,所得赃款已分肥挥霍。 24、2012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王铁锤、武亮亮、耿艳锋经预谋后,驾车到新密市某屏街办事处某屏大街西段世纪新村12号楼3单元6楼西户被害人任某某家中实施盗窃,因意志外的原因未得逞。 25、2012年8月23日凌晨, 被告人王铁锤、武亮亮、耿艳锋经预谋后,驾车到新密市某屏街办事处某屏大街西段世纪新村12号楼3单元5楼西户被害人王某某家中实施盗窃,因意志外的原因未得逞。 26、2012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王铁锤、武亮亮、耿艳锋经预谋后,驾车到新密市某屏街办事处某屏大街西段世纪新村16号楼3单元6楼西户被害人路某某家中,盗走现金1400元,所得赃款已分肥。 27、2012年8月23日凌晨, 被告人王铁锤、武亮亮、耿艳锋经预谋后,驾车到新密市某屏街办事处某屏大街西段世纪新村16号楼3单元6楼东户被害人王某某家中,盗走现金720元,所得赃款已分肥。 28、2012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王铁锤、耿艳锋、耿韶军经预谋后,驾车到巩义市东区森海玉波苑小区4号楼1单元3楼西户被害人张某家,盗走现金450元钱,所得赃款已分肥。 29、2012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王铁锤、耿艳锋、耿韶军经预谋后,驾车到巩义市东区森海玉波苑小区4号楼1单元6楼东户被害人曹某某家,盗走现金1000元,所得赃款已分肥。 30、2012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王铁锤、耿艳锋、耿韶军经预谋后,驾车到巩义市东区森海玉波苑小区4号楼1单元4楼西户被害人郭某某家中,盗走现金3100元,所得赃款已分肥。 31、2012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王铁锤、耿艳锋、耿韶军经预谋后,驾车到巩义市东区森海玉波苑小区4号楼1单元5楼西户被害人付某某家中,盗走价值1134元黄金项链一条、价值1224元的白金项链一条、价值682元的佳能A560型数码相机一个,销赃后所得赃款已分肥。 32、2012年7月14日凌晨,被告人王铁锤、武亮亮、耿艳锋、耿韶军经预谋后,驾车到巩义市东区宇化中央名苑2期5号楼3单元3楼东户被害人邵某某家中,盗走现金3800元,所得赃款已分肥。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铁锤提出犯意,并召集其他三名被告人预谋实施盗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多次入户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告人武亮亮积极帮助被告人王铁锤翻墙入户实施盗窃,在整个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耿艳锋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负责开车、望风,系从犯;被告人耿绍军在共同盗窃过程中在车上等候并负责看车,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 被告人王铁锤、武亮亮、耿韶锋于2012年9月10日被传唤到案,被告人耿绍军系抓获归案。 综上,被告人王铁锤、武亮亮、耿艳锋、耿韶军多次结伙入户盗窃公私财物。被告人王铁锤、武亮亮、耿艳锋参与实施的第15、16起盗窃,因被盗物品未找到无法进行估价,应当计算盗窃次数,但无法计算盗窃价值。被告人王铁锤参与盗窃32起,其中第9、20、24、25起未遂,盗窃价值为人民币71 294元;被告人武亮亮参与盗窃29起,其中第9、20、24、25起未遂,盗窃价值为人民币63 704元;被告人耿艳锋参与盗窃31起,其中第9、20、24、25起未遂,盗窃价值为人民币69 844元;被告人耿韶军参与盗窃18起,其中第9、20起未遂,盗窃价值为人民币42 051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铁锤在侦查机关退赔赃款20 000元,被告人武亮亮在侦查机关退赔赃款20 00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耿艳锋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将同案犯耿韶军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铁锤的供述,证实了2011年7月19日凌晨其与刘白旦(已判刑)到登封市少室路南一家属院内盗窃1050元现金与一部价值400元的黑色三星牌手机;2012年3月至2012年8月份其与被告人武亮亮、耿艳锋、耿绍军在新密、巩义两地多次入户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 2.被告人武亮亮的供述,证实了2012年3月至2012年8月期间,其伙同王铁锤、耿艳锋、耿韶军在新密市多次入户实施盗窃,在巩义入户盗窃一次犯罪事实。 3. 被告人耿艳锋的供述,证实了2012年3月至2012年8月期间,其伙同王铁锤、武亮亮、耿韶军在新密、登封和巩义等地多次入户实施盗窃。在共同盗窃过程中,其负责开车、望风的犯罪事实。 4.被告人耿韶军的供述,证实了2012年3月至2012年8月期间,其伙同王铁锤、武亮亮、耿韶军在新密、巩义等地多次入户实施盗窃,在共同实施盗窃过程中,每次实施盗窃,其在车上等候并负责看车的犯罪事实。 5.同案犯刘白旦的供述,证实了2011年7月19日凌晨其与被告人王铁锤到登封市少室路南一家属院内盗窃1050元现金与一部价值400元的黑色三星牌手机的犯罪事实。 6.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某、申某某、王某某、宋某某、路某某、郭某某、付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证实其本人家中被盗的情况和被盗的物品及价值;被害人崔某某、连某、周某某、周某某、冯某某、张某、曹某某等人的陈述,证实其本人家阳台的门和窗户被人打开,家中被盗的情况和物品;被害人慎某某、周某某、李某、黄某某、陈某某、李某某、郭某某等人的陈述,证实其本人家中防盗门被人打开,屋内物品被盗的情况和被盗物品;被害人梁某某、崔某某、朱某、张某某、韩某某、王某某、任某某、王某某、邵某某等人的陈述,证实其家中窗户被人打开,屋内物品被盗的情况和被盗物品。 7.证人孙培洁的证言,证实了其使用的一部黑色三星牌手机,系被告人王书乾(王铁锤)送的。 8.证人郭朝法的证言,证实了其于2011年8月份左右使用过一部黑色三星牌手机,该手机系向刘白旦借的。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王铁锤、武亮亮、耿艳锋和耿韶军对作案地点的辨认情况。 10.前科材料,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登封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武亮亮、王铁锤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 11.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证实了被盗物品价值。 1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了被盗窃的赃物、赃款、被告人王铁锤、武亮亮退赔赃款被扣押及发还的情况。 13.证明一份,证实了被告人耿艳锋协助公安机关将同案犯耿韶军抓获归案。 14.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王铁锤、武亮亮、耿艳锋、耿韶军均系抓获归案。 15.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王铁锤、武亮亮、耿艳锋、耿韶军均为成年人,应当负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铁锤、武亮亮、耿艳锋、耿韶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入户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铁锤、武亮亮、耿艳锋、耿韶军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王铁锤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铁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退赔赃款20 000元,认罪态度较好,且身患疾病,请求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有在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武亮亮的辩护人辩称武亮亮系从犯,且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积极退赃20 000元,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被告人武亮亮在共同盗窃过程中,虽未入户实施具体窃取财物的行为,但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帮助王铁锤翻墙入户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作用相对较小,故对辩护人辩称武亮亮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武亮亮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赔赃款20 000元,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辩称武亮亮认罪、退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耿艳锋辩解其未参与被指控的第2、6、7起的辩解意见,经查证,其在公安机关供述其与王铁锤、武亮亮、耿韶军等预谋后实施了盗窃行为,同案犯王铁锤、武亮亮、耿韶军的供述均证明被告人耿艳锋参与了第2、6、7起盗窃的事实,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耿艳锋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耿艳锋系从犯,具有立功表现,认罪,且盗窃数额应认定为数额巨大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耿艳锋在共同盗窃过程中主要负责开车,并在作案现场附近望风,系从犯,且在开庭审理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耿韶军,具有一般立功表现,其犯罪数额巨大,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耿绍军及其辩护人辩称其未参与第17起盗窃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实被告人耿韶军参与第17起盗窃的证据有同案人王铁锤、耿艳锋、耿绍军的供述予以证实,因此,对其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耿韶军的辩护人辩称耿韶军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耿韶军在实施共同盗窃行为中,主要负责看车,未实施具体的盗窃财物的行为,参与盗窃起数为18起,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且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铁锤、武亮亮、耿艳锋、耿韶军事先预谋,分工配合,多次入户实施盗窃,数额巨大,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王铁锤系犯意的提出者,召集其他三名被告人,且实施了具体的入户盗窃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到案后被告人王铁锤能够如实供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铁锤退赔部分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铁锤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武亮亮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帮助被告人王铁锤入户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作用相对较小;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武亮亮退赔部分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武亮亮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耿艳锋在共同犯罪中负责开车、望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被告人耿艳锋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耿艳锋协助公安机关将同案犯耿韶军抓获归案,系立功,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耿韶军在共同犯罪中主要负责看车,起次要作用,且盗窃次数相对较少,系从犯,且案发后能如实供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在犯罪实施过程中,均存在已着手实施盗窃行为,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的情形,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铁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武亮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三、被告人耿艳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四、被告人耿韶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五、责令四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损失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向阳 审 判 员 韩军营 人民陪审员 李全义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 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