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马根义与杨桂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6:22:02 |
|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荥民再初字第11号 |
抗诉机关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 原审反诉原告)马根义。 委托代理人,张华安,荥阳市京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 原审反诉被告)杨桂莲,(又名杨莲),女, 1963年7月6日出生。 申诉人马根义与被申诉人杨桂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0)荥乔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8月22日作出郑检民抗[2011]92号民事抗诉书,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8日作出(2011)郑民抗字第5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娟、裴迎展出庭。申诉人马根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安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杨桂莲经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3月23日,原审原告诉称,2009年4月以前,原告多次供给被告水泥,被告给付了部分货款,双方于2009年4月9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水泥款11700元。此后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又于2009年5月12日、5月22日、5月23日共供给被告水泥39吨,被告收水泥后,未给原告出具手续,也未给付水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2223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辩称,被告购买原告的水泥属实,但2009年4月28日被告已支付原告水泥款6750元,故原告所诉的欠款数额不对,且原告的水泥质量不好,故未支付水泥款。 被告反诉称,原告供应被告水泥,双方存在业务往来,但原告供应的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水泥厂生产的325型号水泥有无法凝固的现象,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给被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的反诉辩称,被告的反诉不符合事实,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审查明,原告多次供给被告水泥,被告欠原告水泥款11700元,2009年4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09年4月24日、4月28日原告两次供给被告水泥共25吨,单价270元,共计价款6750元,该款被告已支付,原告于2009年4月28日给被告出具收款条一份。2009年5月12日、5月22日、5月23日原告又供给被告水泥共计39吨,每吨单价为270元,共计价款为10530元,被告收水泥后,未给原告出具手续,也未给付水泥款。以上被告共欠原告水泥款2223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水泥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未予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原审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水泥质量及经济损失数额进行鉴定,后因原定鉴定机构郑州金兴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退出全省司法鉴定机构名册,而其他机构称水泥出厂超过三个月即无法进行质量鉴定,故被告的鉴定被退回。 原审认为,被告欠原告水泥款2223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双方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称曾于2009年4月28日支付原告水泥款6750元,该款应从欠款中扣除,因该款系支付原告供应的另一批水泥,故被告的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222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称原告的水泥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赔偿损失3万元的反诉请求,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马根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桂莲水泥款二万二千二百三十元。二、驳回反诉原告马根义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共计784元,由被告马根义承担。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针对原审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在没有明确鉴定结论的情况下,以其它鉴定机构称水泥超过三个月就无法进行质量鉴定为由,对该案进行了判决,程序违法,可能影响判决结果,故提出抗诉。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马根义称,1、申诉人已支付被申诉人6750元,有被申诉人所写收到条为凭,但原审并未从总款22230元中扣除,认定事实错误。2、欠杨桂莲部分水泥款属实。但系因其供应的水泥存在质量问题而未付款。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申诉人请求。 被申诉人杨桂莲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再审查明,原审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2009年4月9日双方经结算,原审被告给原审原告出具欠水泥款11700元的欠条一份。2009年4月28日,原审被告还款6750元,原审原告给原审被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后原审原告又分三次给原审被告送水泥39吨,单价270元,共计款10530元。原审被告收到水泥后,未给原审原告出具手续。后原审被告以原审原告所送水泥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未支付原审原告水泥款,原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原审被告支付水泥款22230元。 再审认为,原审原告所诉原审被告欠其水泥款22230元未付,有原审被告所写欠条及录音资料在卷为凭,原审被告亦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被告辩称其已支付原审原告水泥款6750元,应予以扣除的辩解理由,有其所提供的原审原告所写收到条为凭,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原告以该款系原审被告偿还其另一批水泥款的理由,缺少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扣除该款后,原审被告仍应偿还原审原告水泥款15480元。原审被告反诉水泥质量存在问题,要求原审原告赔偿其损失30000元的反诉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荥乔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马根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审 原告杨桂莲水泥款一万五千四百八十元。 三、驳回原审原告杨桂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审被告马根义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234元,原审原告杨桂莲负担50元,原审被告负担184元;反诉费550元,由原审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张晓丽 审 判 员 王 浩 审 判 员 赵 晖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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