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王中山诉被告潘红轩、李小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6:21:50 |
|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邓法民初字第665号 |
原 告 王中山,男,生于1953年12月14日,汉族 。 委托代理人 陈宁,邓州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 告 潘红轩,男,生于1990年5月5日,汉族 。 被 告 李小勤(系潘红轩母亲),女,生于1955年9月18日。 委托代理人 李传文,邓州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 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 代 表 人 孙常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李晓,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中山与被告潘红轩、李小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中山的委托代理人陈宁,被告潘红轩、李小勤的委托代理人李传文,被告太平洋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中山诉称:2012年8月24日,被告潘红轩驾驶李小勤所有的豫RB2580号轿车与原告在三里河居委会门口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因豫RB2580号轿车在太平洋财险投有交强险,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5350.43元。 原告王中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薄、邓州市刘集镇钱集村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被扶养人的情况; 2、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 3、住、出院证及病历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 4、邓州市花洲街道办事处小东关居委会证明、王玉汉房权证一份,邓州市公安局刘集派出所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一家系城区老住户,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5、医药费票据9张计14887.81元、交通费票据24张,共计452元,以证明原告医疗费及交通费支出情况; 6、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损伤构成伤残九级,并支付鉴定费700元; 7、被告潘红轩驾驶证、李小勤行驶证及保险单一组,以证明该车辆归李小勤所有并在太平洋财险投有交强险。 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原告所诉,部分属实。但原告请求过高,应依法核算;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该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潘红轩、李小勤辩称:原告所诉,部分属实。事故车辆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二被告向本院提交收条两张,证明垫支医疗费12320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申请,应视为对该鉴定意见的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三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潘红轩、李小勤提交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24日9时许,被告潘红轩驾驶李小勤所有的豫RB2580号轿车行至三里河居委会门口处,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王中山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邓州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潘红轩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邓州市中医院救治,共住院90天,支出医疗费14887.81元,期间两人护理,被告潘红轩、李小勤垫支医疗费12320元。原告伤情于2012年12月15日经南阳理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伤残九级,并支付鉴定费700元。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保险期间。2013年3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885.85元,误工费7112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800元,被抚养人马子爱生活费10986.37元,伤残赔偿金81770.48元,交通费452元,电动车车损15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40906.7元。庭审中,被告太平洋财险提出原告伤残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申请。 另查明:原告王中山的妻子生于1957年,四个子女。 本院认为:原告王中山与被告潘红轩发生交通事故,经邓州市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潘红轩负主要责任,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该事故车辆豫RB2580在太平洋财险投有交强险,故被告潘红轩、李小勤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由太平洋财险承担,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潘红轩、李小勤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原告的损失应该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潘红轩、李小勤垫支的医疗费12320元,应在赔偿款中冲抵。原告的具体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为: 1、医疗费14885.85元; 2、误工费为6350元,住院至评残前一天共127天,每天50元; 3、护理费9000元,住院90天,2人护理,每天5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住院90天,每天30元; 5、营养费1800元,住院90天,每天20元; 6、被抚养人马子爱的生活费10986.37元,按每年13732.96元计算20年的1/5的20%; 7、伤残赔偿金81770.48元,按每年20442.62元计算20年的20%;因原告王中山1992年即随其父王玉汉(已故)在邓州市花洲街道办事处小东关居委会生活,有王玉汉的房产证、小东关居委会及邓州市公安局刘集派出所的证明,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妥; 8、交通费452元; 9、电动车车损1500元; 10、鉴定费700元; 11、精神抚慰金10000元。 以上十一项共计140144.7元,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剩余17444.7元(不含鉴定费),由原告王中山和被告潘红轩、李小勤按责任比例承担,即二被告应再赔偿原告17444.7元的70%,即12211.29元,冲抵垫支的12320元医疗费后原告应再返还被告潘红轩、李小勤108.71元。鉴定费700元,也应由被告潘红轩、李小勤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中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22000元。 二、原告王中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潘红轩、李小勤108.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潘红轩、李小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成秀 审 判 员 贺 先 人民陪审员 汤晓龙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喻其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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