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焦作市顺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6:18:44 |
| 温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温民二金初字第00054号 |
原告焦作市顺通达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823179-8 法定代表人仝玉标,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进,男,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任治乐,温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983671-9 诉讼代表人张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晋强,晋城市法律服务指导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焦作市顺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顺通达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下称财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顺通达公司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7月31日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责任通知书和开庭传票送达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世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进、任治乐及被告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通达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0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豫HA5635/豫HQ059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主、挂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各2000元。豫HA5635牵引车车辆损失险185000元,豫HQ059挂车车辆损失险86000元,豫HA5635牵引车车上人员乘坐险(司机)100000元,乘坐险100000元/座×2座。第三者责任险豫HA5635车500000元,挂车豫HQ059车5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2月21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20日24时止。 2012年11月24日5时30分,原告司机张建涛驾驶豫HA5635/豫HQ059挂半挂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陕县观音堂半坡时,因路面冻结,操作不当,致使所驾车辆侧翻,造成豫HA5635车乘坐人杨中华受伤及车辆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当日,杨中华被送往陕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温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杨中华住院71天,用去医疗费19701.18元。原告于2013年6月6日另赔偿杨中华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39000元。 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被告核定为豫HA5635牵引车96046元,豫HQ059挂车为19955元。残值为270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5000元。 事故造成路产损失3000元,树木损失8000元,小麦损失3000元,合计14000元已由原告予以赔偿完毕。为处理事故,原告支付交通费2000元。 由于在理赔问题上双方形不成一致意见,故诉请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1、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116301元;2、在乘坐险范围内赔偿60701.18元;3、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4000元。 原告顺通达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有四部分组成。分别为豫HA5635/豫HQ059挂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四份,豫HA5635/豫HQ059挂半挂车车辆行驶证、驾驶员张涛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顺通达公司以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相关事实。第二组证据有七部分。第一部分为杨中华在陕县人民医院、温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的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证、诊断证明;第二部分为医疗费票据及原告赔偿杨中华其它损失的收条;第三部分为杨中华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第四部分为公路赔偿通知书及赔偿票据3000元;第五部分为施救费5000元票据;第六部分为交通费2000元票据;第七部分为原告赔偿第三者树木、小麦损失11000元票据。 被告财险公司辩称,被告财险公司在合同履行中不存在违约行为,我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进行理赔。 被告财险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被告以该部分证据证明被告赔偿的范围。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对杨中华住院的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住院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不属于医保用药部分。对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路产损失无异议。对施救费票据有异议,认为票据上无收款人印章,我公司认可施救费3000元。对交通费有异议,该证据不真实、不合法,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属于被告赔偿范围。对树木和小麦的赔偿款11000元有异议,结合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证明,该两项与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对于被告所举的三份证据,原告认为其未见过该三份保险条款,由于原告系在工商部分登记注册的具有法人资格运输企业,故原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对于被告辩称的医疗费用应扣除20%,原告认为抢救伤者支付的费用属合理费用,应予赔偿。 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基本案件事实:2011年12月20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豫HA5635/豫HQ059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主、挂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各2000元。豫HA5635牵引车车辆损失险185000元,豫HQ059挂车车辆损失险86000元,豫HA5635牵引车车上人员乘坐险(司机)100000元,乘坐险100000元/座×2座。第三者责任险豫HA5635车500000元,挂车豫HQ059车5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2月21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20日24时止。 2012年11月24日5时30分,原告司机张建涛驾驶豫HA5635/豫HQ059挂半挂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陕县观音堂半坡时,因路面冻结,操作不当,致使所驾车辆侧翻,造成豫HA5635车乘坐人杨中华受伤及车辆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当日,杨中华被陕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温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杨中华住院71天,用去医疗费19701.18元。 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被告核定为豫HA5635牵引车96046元,豫HQ059挂车为19955元。残值为270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财险公司应在原告顺通达公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3000元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116001元,扣除残值2700元为113301元,原告主张111301元,并未超出实际损失数额,连同施救费5000元,合计116301元,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造成杨中华的损失,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和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标准,计算为住院费1970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天×20元/天=1420元,身体营养费71天×10元/天=710元,护理费71天×20492元÷365天=3986元,误工费(71天+45天)×37067元÷365天=11780.19元,上述合计37597.37元,应由被告在车上人员乘坐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赔偿树木和小麦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焦作市顺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3000元,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116301元、在乘坐险范围内赔偿37597.37元,合计156898.37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焦作市顺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20元,减半收取2060元,由原告焦作市顺通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世钧
二○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振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