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赵培功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6:21:44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刑初字第302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培功,男,1974年1月20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3〕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培功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培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4日12时左右,被告人赵培功驾驶豫AH2528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新密市曲梁镇杞密路蒋坡村“东方化工”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与李某驾驶的皖KG7357号(皖BC3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皖KG7357号车的乘车人刘某某当场死亡,后被告人赵培功逃离现场。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赵培功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赵培功于2013年1月15日到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赵培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李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培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培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12时左右,被告人赵培功驾驶豫AH2528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新密市曲梁镇杞密路蒋坡村“东方化工”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与李某驾驶的皖KG7357号(皖BC3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皖KG7357号车的乘车人刘某某当场死亡,后被告人赵培功电话联系车主赵国鑫,车主到现场后积极配合交警处理事故善后事宜,并让被告人赵培功回家,次日,车主通知被告人赵培功到新密市交巡警大队事故科接受处理,被告人赵培功即到事故科接受讯问。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赵培功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赵培功于2013年1月15日到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培功家属主动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赵培功的供述,证实2013年1月14日12时左右,其驾驶豫AH2528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新密市曲梁镇杞密路蒋坡村“东方化工”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与李某驾驶的皖KG7357号(皖BC3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皖KG7357号车的乘车人刘某某当场死亡的犯罪事实。 2.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3年1月14日12时左右,其驾驶皖KG7357号(皖BC3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到新密市曲梁镇杞密路蒋坡村“东方化工”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与被告人赵培功驾驶的豫AH2528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其车上的乘车人刘某某当场死亡的事实。 3.证人赵国鑫证言,证实其系发生事故的豫AH2528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发生事故后被告人赵培功给其打电话,告知其2013年1月14日12时左右,被告人赵培功驾驶豫AH2528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新密市曲梁镇杞密路蒋坡村“东方化工”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与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使车上的乘车人当场死亡的事实。 4.证人张桂芳证言,证实2013年1月14日12时左右,其丈夫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5.被害人家属张桂芳出具的收条,证实了被害人家属已收到被告人赵培功家属赔偿的13000元人民币。 6.谅解书,证实了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赵培功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赵培功从宽处理。 7.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被告人赵培功对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8.交通事故照片、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了2013年1月14日12时左右发生在新密市曲梁镇杞密路蒋坡村“东方化工”有限公司门前路段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 9. 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了被害人刘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 10.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赵培功系成年人,应当负刑事责任。 以上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培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培功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培功肇事后逃逸,经查证,案发后被告人赵培功电话联系车主赵国鑫,车主到现场后积极配合交警处理事故善后事宜,并让被告人赵培功回家,次日车主通知被告人赵培功到新密市交巡警大队事故科接受处理,被告人赵培功即到交警队事故科接受处理。被告人赵培功虽然在事故发生后离开事故现场,但事故现场已由车主负责处理善后事宜,且在车主通知被告人后,被告人即到司法机关接受处理,其行为不符合“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的行为特征,因此,对该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赵培功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培功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培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韩军营 审 判 员 余照利 人民陪审员 李全义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马 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