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海玉诉焦作东升双语实验学校、王富光、张金吾、全聚海、闫素清、靳晓东、许继磊、许鹏、许春元、许哲、第三人焦作市教育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0 21:17
闫海玉诉焦作东升双语实验学校、王富光、张金吾、全聚海、闫素清、靳晓东、许继磊、许鹏、许春元、许哲、第三人焦作市教育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7 16:17:52
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解民重字第823号

原告闫海玉,男,汉族,1956年3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伯俊,男,汉族,1940年1月26日生

被告焦作东升双语实验学校,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丰收路。

法人代表张金吾,校长。

被告王富光,男,汉族,1939年12月10日出生

被告张金吾,男,汉族,1940年1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全聚海,男,汉族,1938年8月8日出生

被告闫素清,女,汉族,1942年12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金吾,男,汉族,1940年1月26日出生

被告靳晓东,男,汉族,1945年2月25日出生

被告许继磊(原被告秦兰草之夫),男,汉族

被告许鹏(原被告秦兰草之子),男,汉族

被告许春元,男,汉族,1973年2月3日生

被告许哲,男,汉族,1976年3月10日生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德光,河南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焦作市教育局,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丰收路东段,

法人代表马秀全,局长。

委托代理人薛盛林,男,汉族,1974年11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常梅,女,汉族,1971年10月16日生

原告闫海玉与被告焦作东升双语实验学校、王富光、张金吾、全聚海、闫素清、靳晓东、许继磊、许鹏、许春元、许哲、第三人焦作市教育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10月3日作出(2006)解民初字第823号民事判决。被告王富光等人不服判决,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焦民终字第1156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被告王富光等人申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2012)焦民再一终字第16号民事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再次立案受理,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依职权追加焦作东升双语实验学校为被告参加诉讼,经被告申请,追加焦作市教育局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2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海玉的委托代理人刘伯俊,被告焦作东升双语实验学校法人代表张金吾,被告王富光、张金吾、全聚海、靳晓东、许鹏、被告闫素清委托代理人张金吾、被告张金吾委托代理人赵春、被告许继磊、许鹏、许春元、许哲四人委托代理人陈德光、第三人焦作市教育局委托代理人薛盛林、常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海玉诉称:焦作东升双语实验学校(以下简称东升学校)以资金紧张为由于2003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对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东升学校及各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经查,东升学校为六被告王富光、张金吾、全聚海、闫素清、靳晓东、秦兰草合伙举办,该上述合伙人应当对东升学校的债务负偿还责任。由于被告不能偿还借款,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2000元及利息(2003年11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时止)计300元;2、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作东升双语实验学校辩称:该款是学校所借,学校应该偿还该款,学校属于民办教育机构,在2004年6月15日被上级焦作市教育局关闭,分流了所有学生,接收了学校资产。因此焦作市教育局应该履行偿还义务。

被告王富光辩称:1、原告所诉主体错误。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主体是原告与东升学校,并非原告与另外五被告;2、东升学校是教育类民办企业法人组织,该校的举办者是焦作中华职教社,至今东升学校并未注销,其主体仍然存在,原告起诉五被告于法无据;3、东升学校于2004年6月15日被其上级主管机关强行关闭,强行分流学生,接管学校的全部人、财、物,并组成“专案组”专门组织处理东升学校的善后事宜。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58条之规定,学校被强行关闭依法就应当由其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原告起诉对象依法应当是焦作市教育局东升学校清算组;4、原告起诉已过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受法律保护。同时辩称,借该款时我已经不在学校,不知道这件事情,自己不应该偿还该款。

被告张金吾辩称:同意王富光意见;并认为, 2005年11月3日当时的焦作市教育局成立了查处东升学校专案组后,学校流失了部分财产、资金,学校的财产资金是由教育局收缴、管理的,抽走学校资金属于虚假行为,是教育局、审计单位的严重失职行为。在学校登记时的审批,违反法律程序,属于违规登记。根据1998年国务院下发的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的相关条文和2001年国家教育部、民政部下发的关于教育类民办非企业的登记颁发,当时是完全适用的,如变更学校的性质须经提交申请、主管部门批后报登记机关,在这两个条件都没有的情况下,民政局变更了学校的性质,此乃主体错误。当时学校的章程等相关材料都由秦兰草提供的。同时辩称自己不是实际借款人,自己不应该偿还该款。

被告全聚海辩称:同意上述意见,同时认为学校解散,没有人通知自己,学校财产都是由教育局管理,被告都无权动用,让被告承担责任不合法。

被告许继磊、许鹏、许春元、许哲辩称:1、焦作东升双语实验学校是本案债务人,依法由该校清偿本案债务,与被告秦兰草无关。2000年6月8日,东升学校是由焦作市中华职业教育社申请,经焦作市教委批准组建的民办学校。同年7月30日,焦作市教委给该校颁发了教社证字0800303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取得法人资格。正如原告所诉,是原告将钱借给了东升学校,并由该校向原告出具了收据。据此,原告与东升学校之间依法构成债权债务关系,故本案债务依法应由东升学校清偿,与被告秦兰草无关;2、被告秦兰草不是东升学校的合伙人,原告诉称被告秦兰草应承担本案债务责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2002年6月18日,东升学校向焦作市民政局呈报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申请表》中,全体合伙人签字为被告王富光、张金吾、全聚海、闫素清、靳晓东。同年9月28日,焦作市民政局[焦民(2002)115号]《焦作市民政局关于焦作宏昌学校等51家民办非企业单位复查登记的批复》批准东升学校为合伙学校。被告秦兰草既没有在上述申请表中签字参加合伙,也没有在2002年6月15日《焦作东升双语试验学校章程》上签字同意,故被告秦兰草不是该校的合伙人。原告将被告秦兰草列为被告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05)解民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故不能作为认定被告秦兰草是东升学校合伙人的证据。2005年12月3日,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05)解民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是东升学校的合伙人的判决是自相矛盾,也不符合客观事实。综上,被告秦兰草认为本案债务依法应由东升学校偿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焦作市教育局辩称:1、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教育局不是借贷双方的当事人;2、教育局从没有到东升学校查封过任何财产,也没有接管过东升学校的资产;3、教育局在东升学校验资时没有过错,验资时银行账户是足额;4、东升学校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他的债务应该由东升学校承担。

根据原、被告以及第三人之间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焦作东升双语实验学校的性质,本案各被告在学校里的身份;2、各被告(自然人)是否对债务有连带清偿责任;3、焦作市教育局是否有接管东升学校财产的行为,焦作市教育局是否有责任对东升学校进行清算,以清算财产偿付借款。

原告闫海玉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收据一张,证明东升双语实验学校2003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3、股份制章程和一份会议纪要。证明两点:一是证明被告秦兰草也是东升学校的合伙人,二是证明被告秦兰草自愿承担东升学校的对外债务;4、民政局的登记材料。证明东升学校的性质属合伙形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被告王富光、张金吾、全聚海、闫素清、靳晓东、秦兰草均为东升学校的合伙人。

被告焦作东升双语实验学校对上述证据无意见,说明一点当时指定的公司章程并没有实际履行。

五被告王富光、张金吾、全聚海、闫素清、靳晓东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1、证据2记载的是2003年11月27日,签字的借款人是东升学校而不是五位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2、证据3中的会议纪要不能证明五位被告是债务人,反而上面显示东升学校被永威集团接收,原告更不应该起诉五位被告;3、对证据3中的股份制章程,说明该学校的性质是股份制不是合伙制,两者法律关系不同。4、对证据4,民政局文件上记载的东升学校属法人组织,与本案无关联性。该组织由政府接管,证明该学校是民办组织而不是合伙性质,被告认为原告起诉主体错误。

被告许继磊、许鹏、许春元、许哲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1、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明确谁是债务人。上面盖的章是东升学校,所以被告应是东升学校;3、对证据3有异议,章程是在学校资金困难的情况下制定的,但是后来并未找到合适资金,故是废纸一张。该章程虽出台,但没走合法程序,故没作用。以会议纪要来证明被告秦兰草是合伙人,以此作为被告承担责任的依据是错误的。原告混淆了概念,合伙与股份是不同的,不能拿股份制章程说明被告秦兰草是合伙人。对章程的真实性无异议;4、对证据4有异议,该证据不能作为被告来承担债务的依据。原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辩称:民政局的登记上注明学校是合伙性质,各被告在合伙人栏中签名,至今民政局的登记也没改变,性质应为合伙,王富光、张金吾、全聚海、闫素清、靳晓东五被告在合伙人栏中签字已证明其有被告资格。会议纪要已证明秦兰草有出资并愿意承担对外债务,对学校也实施了管理,因此,被告秦兰草应属合伙人。

第三人焦作市教育局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无意见,证据直接可以说明焦作市教育局不应承当偿还借款责任。

被告焦作东升双语实验学校没有证据提交。

被告王富光、全聚海、闫素清、靳晓东没有证据提交。

被告张金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办学许可证,证明东升学校至今还是一个法人组织,没有任何单位、组织改变其性质;2、报纸摘要,证明东升学校是教育局开办的组织,2004年由教育局接管学校的人、财、物及权利义务;3、审计报告,证明东升学校在申报、审批过程中有虚假出资等行为,还证明学校的性质问题;4、收条。证明学校不是合伙性质,不然不会向私人收钱;5、社会力量办学审批表,证明东升学校不是合伙组织;6、焦作市民政局焦民2002第115号文件,证明焦作东升双语实验学校不是合伙;2、2006年2月16日焦作市教育局薛盛林出具的收条三张,证明收到王富光1800元,收到东升学校钢琴一架,东升学校账本,以此证明焦作市教育局接收了学校的资产,并组织审计学校财产。

原告闫海玉质证后认为: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主张的性质并无矛盾;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学校是教育局开办的;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说明学校的性质不是合伙性质;4、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都不能对抗原告的主张,收条也不能反映教育局接管了学校的人、财物和权利义务;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焦作东升双语实验学校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王富光、全聚海、闫素清、靳晓东对上述证据无意见。

被告许继磊、许鹏、许春元、许哲对上述证据无意见。

第三人焦作市教育局质证认为:对其他证据无意见,解释收条,当时市里成立了工作组,薛盛林是工作组的一员,只是对一些被抢走或者遗漏的的财产暂时保管,不存在焦作市教育局接收了东升学校财产的行为。

被告许继磊、许鹏、许春元、许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证明学校法人主体资格;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申请表,证明2002年6月18日,学校由五被告张金吾、全聚海、闫素清、靳晓东、王富光等向市民政局申请将该校变更为“合伙”性质,后经批准,证明与秦兰草无关;3、焦作日报一份、焦作市教育局成立清算组名单一份、2004年8月13日焦作市教育局紧急通知、焦作市审计局审计报告一份,上述四份证据证明焦作市教育局对东升学校进行了分流接管,而且至今扣押着学校财产。

原告闫海玉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无意见。

被告焦作东升双语实验学校、王富光、张金吾、全聚海、闫素清、靳晓东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无意见。

第三人焦作市教育局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成立清算组认为当时只是拟成立,最后由于多方原因并没有成立;审计报告上说明受教育局委托是当时市政府协调让教育局出面找审计局审计东升学校财产,并不能说明教育局接管了东升学校财产。

第三人焦作市教育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焦作市商业技校出具的情况说明、焦作市委信访文件、证明当时成立工作组并不只是教育局一家,也证明当时是张金吾代表学校带审计局对学校进行的审计,教育局并没有接受学校的财产。

原告闫海玉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焦作东升双语实验学校、王富光、张金吾、全聚海、闫素清、靳晓东、许继磊、许鹏、许春元、许哲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商业技校属于个人证明,应该出庭作证,即使是张金吾带领审计部门审计对学校财产盘点,并不能否认焦作市教育局接管学校财产的事实。

对原告闫海玉出具的证据,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张金吾提交的证据1—5能够说明焦作东升双语实验学校的性质,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该组证据能够说明焦作市教育局工作人员接收了一部分财产,但是该财产属于被抢走和遗漏的,属于行政职能上暂时保管性质,不能就此认定焦作市教育局全面接受东升学校财产。对该证据本院可用以确认案件事实,但是不能印证被告主张。

对被告许继磊、许鹏、许春元、许哲提交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致,能够印证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是该证据显示,在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申请表上,虽然秦兰草没有签字,但是,通过合作办学章程和股份制章程以及张金吾、王富光、全聚海、闫素清、靳晓东5人证明,而且根据2004年4月2日东升学校议事会纪要中秦兰草均作为股东行使权力。因此可以认定秦兰草虽然没有在合伙申请上签字,但仍是实际合伙股东。而四被告辩解该证据证明秦兰草不是合伙人的证据指向不能成立。证据3能够印证案件事实,但是不能够说明焦作市教育局接收了东升学校的财产。

对第三人焦作市教育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说明当时教育局是按照市政府要求依职责所为,并没有实际接收管理东升学校的财产。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证据和事实确认如下: 2000年6月8日被告焦作市教育局(焦作市教育委员会)根据焦作中华职业教育社的申请以〔焦教社发(2002)130号〕《关于同意筹建“焦作东升双语实验学校”的批复》批准成立焦作东升双语实验学校,并于2000年7月30日核发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教社证字08003032号),焦作东升双语实验学校成立之初于2000年6月1日制定中华职业教育社焦作东升双语实验学校章程。学校开办以后,于2000年7月2日制定了焦作东升双语实验学校合作办学章程,并组成议事会(议事会由六人参加,分别是秦兰草、张金吾、王富光、全聚海、闫素清、靳晓东,合作股份为33股,每股10000元)。2001年9月10日制定东升双语实验学校股份制章程(股东会由六人参加,分别是秦兰草9股、张金吾4股、王富光10股、全聚海4股、闫素清3股、靳晓东3股,合作股份为33股,每股10000元),章程在附则第二十一条约定了红利分配,在第二十二条约定:如发生亏损当年不能抵亏的,亏损部分应按股份分担,如学校停办,除财产抵债外,其余部分由股份分担。各股东在章程上签字。2002年6月18日焦作东升双语实验学校填报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申请表,该表上有五名合伙人签字(张金吾、王富光、全聚海、闫素清、靳晓东),秦兰草未在该申请表上签字。该申请表载明开办资金137万元,开办资金来源为合伙筹资。但是实际上各合伙人没有实际出资。2002年9月28日经焦作市民政局审核批准注册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该学校在办学后期因为资金紧张于2003年11月27日,焦作东升双语实验学校向原告闫海玉借款2000元,经手人为被告张金吾。2004年4月2日,学校因资金困难召开了议事会,秦兰草、张金吾、王富光、全聚海、闫素清、靳晓东参加了会议并形成意见,同意由永威集团接受东升学校,原东升学校债务除资产折旧抵还,亏损部分有议事会成员承担。2004年6月14日因该校欠发教师工资,导致老师罢课,焦作市教育局于2004年6月16日对该校的学生进行分流,学校从此停业至今。根据焦作市政府要求成立了联合工作组,由焦作市教育局申请,焦作市审计局对焦作东升双语实验学校财产进行审计。并作出关于焦作东升双语实验学校审计报告。该报告显示,焦作东升双语实验学校为取得办学许可证,将中轴集团有限公司的300000元,在该校的财务帐上过帐,再转回中轴集团有限公司,以达到取得办学许可证的目的,实际上该学校并不存在开办资金。在审计中,王富光退回学校1800元,刘伯俊退回钢琴一架。上述物品由焦作市教育局工作人员暂时保管(上述财产经三方同意,抵给另一原告)。2004年11月23日焦作东升双语实验学校向市中院申请宣告终止办学、财务清算,市中院做出(2005)焦民清字第1—2裁定,裁定驳回申请人焦作东升双语实验学校的申请。期间焦作市教育局按市政府要求拟成立对焦作东升双语实验学校清算组。但由于其他原因没有组建清算。

原告于200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7月3日作出(2006)解民初字第823号民事判决。被告王富光等人不服判决,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焦民终字第1156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被告王富光等人申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2012)焦民再一终字第16号民事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诉讼期间原审被告秦兰草因病去世,其丈夫许继磊,儿子许鹏、许春元、许哲做为继承人继续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焦作东升双语实验学校办学期间,因为资金困难向原告闫海玉借款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该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焦作东升双语实验学校有义务偿还该借款及利息。利息计算为自原告诉讼主张之日起至本金支付完毕之日止,不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焦作东升双语实验学校在办学中由于管理不善,造成学校无法正常办学,学生被主管审批机关焦作市教育局分流,学校实际处于停办状态。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应该由审批机关即第三人焦作市教育局对学校财产进行清算。清算财产抵偿债务。原告以及各被告所出示的证据均不能说明第三人焦作市教育局实际接收了焦作东升双语实验学校财产,因此第三人不应当承当偿还义务。各被告要求第三人承担偿还义务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学校成立之后在合作办学章程和股份制章程中秦兰草拥有股份为实际股东(合伙人)。四被告许继磊、许鹏、许春元、许哲辩解秦兰草不是焦作东升双语实验学校股东,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焦作东升双语实验学校在2001年9月10日制定东升双语实验学校股份制章程以及在2004年4月2日召开的议事会形成了决议,六股东秦兰草、张金吾、王富光、全聚海、闫素清、靳晓东均在决议中约定如学校停办,除财产抵债外,其余部分按股份分担。因此在焦作东升双语实验学校财产清算不能偿还完毕债务后,各被告有义务按照股份比例承担偿还责任。比例如下秦兰草27%、张金吾12%、王富光30%、全聚海12%、闫素清9%、靳晓东9%。秦兰草部分由其继承人四被告许继磊,儿子许鹏、许春元、许哲在继承财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对外各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各被告辩解称自己不应该承担偿还义务的理由与事实不相符,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东升双语实验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闫海玉借款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6月6日起至本金还完为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总数不超出诉讼请求300元);

二、第三人焦作市教育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成立清算组织对被告焦作东升双语实验学校财产进行清算,以清算财产偿还第一项义务;

三、上述第一二项不能清偿完毕,剩余部分由被告张金吾承担12%、王富光承担30%、全聚海承担12%、闫素清承担9%、靳晓东承担9%、许继磊,许鹏、许春元、许哲在继承秦兰草遗产范围内承担27%。各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2元,其它诉讼费130元共计232元,由被告王富光承担180元、张金吾承担72元、全聚海承担72元、闫素清承担54元、靳晓东承担54元、许继磊,许鹏、许春元、许哲共同承担162元。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晓勇

                                             审  判  员    张  莉

                                             人民陪审员    邢和平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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