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铁路支行与李卫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6:17:28 |
|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921号 |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铁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陇海中路33号。 负责人张艳红,行长。 委托代理人苗露彬,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冉,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卫东,男,成年。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铁路支行诉被告李卫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郑铁支行诉称,2007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A房贷字工行铁路支行2007年731号)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购房提供贷款,贷款期限30年,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被告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并且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15 000元。但是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连续30期(且累计34期)以上未依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12年11月28日止,被告应还原告贷款本金303 404.39元、利息37 450.99元,被告已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另外,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10 226元,该费用依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故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清偿全部贷款本金303 404.39元、利息37 450.9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2年11月21日,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原告对被告抵押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郑花公路西、新柳路北3号楼2单元19层1号房屋优先受偿;3、原告律师代理费10 226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全部诉讼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李卫东现在准确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及送达方式,经人民法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本案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铁路支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566元,退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铁路支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唯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关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