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林州市天健药玻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林州市医药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林州市医药有限公司第八门市部、翟合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10 21:13
上诉人林州市天健药玻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林州市医药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林州市医药有限公司第八门市部、翟合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7 16:17:23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1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州市天健药玻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银喜。

委托代理人石明庆。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医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合吉。

委托代理人呼旺东。

原审被告林州市医药有限公司第八门市部。

负责人翟合江。

原审被告翟合江。

上诉人林州市天健药玻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林州市医药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林州市医药有限公司第八门市部、翟合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11)林民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州市天健药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天健公司)法定代表人田银喜及委托代理人石明庆,上诉人林州市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医药公司)委托代理人呼旺东,原审被告翟合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月1日,林州市大众药玻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与被告林州医药公司第八门市部作为承租方签订《林州市大众药玻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将林州市大众药玻有限公司东门南100平方米门面租给医药公司第八门市部。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从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年租金共11500元。第八条约定,合同期满后如承租方需继续租赁,要在期满前一个月向出租方提出,由双方协商,租金另定。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另定新的书面租赁合同,但医药公司第八门市部仍继续使用该租赁房屋,并支付租金至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月1日之后的租金未支付。在本案起诉前, 原告林州天健公司未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另查明,林州市大众药玻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13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林州市天健药玻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林州天健公司。被告医药公司第八门市部系被告林州医药公司的分公司,负责人为被告翟合江。

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12月31日,原租赁合同到期,之后原告林州天健公司前身林州市大众药玻有限公司未与被告签订新的书面租赁合同,但仍由被告继续使用租赁房屋,无论是林州市大众药玻有限公司还是变更后的林州天建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即本案所涉租赁合同转变为不定期租赁合同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本案所涉不定期租赁合同自原告林州天健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被告时即解除,但原告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综上,虽然一般意义上合同的解除有通知和诉讼两种途径,但关于不定期租赁合同的解除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应以向对方送达解除合同的通知为必要条件,即通过通知方式来解除合同,故对原告林州天健公司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被告腾清房屋并返还的请求不予支持。原 、被告之间应按照法律规定的通知方式办理解除合同的相关事宜。被告林州医药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约定,从2011年1月1日起按31.5元/天(11500元/年÷365天)向原告交付租金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由于被告医药公司第八门市部系被告林州医药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翟合江系被告林州医药公司第八门市部负责人,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不应承担本案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林州市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每天31.5元的标准向原告林州市天健药玻有限公司支付从2011年1月1日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租金;二、驳回原告林州市天健药玻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林州市医药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林州天健公司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7年1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期限为2009年12月31日止,2010年的租金被上诉人已交付,2011年元月上诉人口头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合同,2011年5月上诉人再次通知解除合同,立即腾房未果。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没有通知解除合同,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多次口头通知,以及2011年6月21日向法院起诉也是对被上诉人通知,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租赁合同,马上腾房,交还租赁物。

林州医药公司、林州医药公司第八门市部、翟合江答辩称,林州天健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对其上诉应予驳回。

林州医药公司不服上诉称,本案诉争的租赁房屋系国有资产,无论林州市大众药玻有限公司还是林州天健公司均不是该租赁房屋(门面房)的权利人。林州天健公司对本属国有资产门面房租金的要求和诉讼,人民法院依法不应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或改判驳回林州天健公司的诉讼请求。

林州天健公司答辩称,林州医药公司所述不属实,我公司接受了林州市大众药玻有限公司的所有资产,其中包括本案租赁门面房,我公司对该门面房享有所有权,林州医药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

林州医药公司第八门市部、翟合江答辩称,同意林州医药公司的上诉意见。

经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林州天健公司前身林州市大众药玻有限公司与林州医药公司第八门市部签订《林州市大众药玻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2009年12月31日已到期,到期后,双方未续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林州医药公司第八门市部仍继续使用该房屋,并支付租金至2010年12月31日。依照法律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赁。不定期租赁合同,如果出租人要求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林州天健公司作为出租人在一审判决前未向林州医药公司、医药公司第八门市部、翟合江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林州天健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合同、腾 清房屋并返还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林州医药公司上诉主张本案诉讼租赁物不属林州天健公司所有,提供林州市国土资源局及林州市国投公司2005年出具的情况报告和情况说明各一份,因上述情况报告和情况说明时间系在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之前,故林州医药公司的 上诉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林州市医药有限公司负担300元,林州市天健药玻有限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新友   

                                                 审 判 员 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 王书卿 

                                                 二○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超

   

安法网92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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