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作市鹏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0 21:13
原告焦作市鹏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7 16:15:43
温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温民二金初字第00056号

原告焦作市鹏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建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恭,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李予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吕洪兴,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作市鹏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鹏宇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下称联合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鹏宇公司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责任通知书和开庭传票送达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世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恭及被告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顺、吕洪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鹏宇公司诉称,豫H82716/豫HJ528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系原告所有的营运车辆。2012年8月11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投保险种分别有:①车辆损失险,其中牵引车158000元、挂车78120元;②车辆损失不计免赔险;③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100000元、乘员险100000元;④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险等。合同载明保险期限为2012年8月12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11日24时止。

2012年8月24日20时15分,由驾驶员王柏树驾驶承保车辆在山西省省道333线(碗周线)6KM+300M弯道处转弯时侧翻到路边,撞倒路边防护墙,造成王柏树、乘车人贺光辉受伤和车辆及车上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第1405254201200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柏树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公路路产损失81022元,施救费1500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3000元,事故代查费1000元,原告车损经鉴定为58820元。王柏树受伤住院医疗费4866.26元、各项损失28000元,贺光辉受伤治疗费169.3元、各项损失8000元,损失交通费580元。

为理赔事宜,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正当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0457.56元。

原告鹏宇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分别为:1、原告为豫H82716/豫HJ528挂车在被告处办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卡,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情况。2、豫H82716/豫HJ528挂车辆行驶证,3、驾驶员王柏树驾驶证,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事故责任的划分。第二组证据分别为:1、路产损坏赔偿明细表、通知书及收据,2、施救费票据两张共15000元、代查勘费票据1000元、鉴定费票据3000元、交通费580元,合计19580元,3、车损价格评估报告。4、驾驶员王柏树的住院证、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5、赔偿协议书及收到条,6、贺光辉治疗费169.3元,7、赔偿协议书及收条。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以及应由被告赔偿的范围。

被告联合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承保的车辆投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依法进行赔偿。原告要求的其他费用以及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联合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联合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路产损失方面的证据有异议,认为钢筋混凝土损失应该有鉴定结论,路产收据不是正规单据,不应支持。证据2中3000元鉴定费是安全技术鉴定费不应该由被告公司承担,施救费中10000元真实性无异议,但另外5000的票据不是正规票据,没有写明具体的施救标准,施救费过高,10000元的票据中应该包含了这5000元。对代查勘费1000元、交通费580元无异议,对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无异议,对于赔偿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赔偿协议书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联合公司只依照合同约定赔偿,协议也没有经过被告联合公司追认。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鹏宇公司补充称,路产损失是路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损失,被告说的金额过高没有依据,按照明细开具的发票应当被支持。3000元车辆的安全技术鉴定费,是为了确定事故中问题的原因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施救费是有合法的票据,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施救费过高。赔偿协议是原告和伤者根据实际损失计算的,包括医疗费等各项应该赔偿的项目,因此,应当采信原告所举证据。

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基本案件事实:2012年8月11日,原告鹏宇公司为自己所有的豫H82716/豫HJ528挂车在被告联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主、挂车保险金额均为122000元。主车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158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1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挂车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为78120元,第三者责任险为50000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8月12日0时起至2013年8月11日24时止。

2012年8月24日20时15分,驾驶员王柏树驾驶豫H82716/豫HJ528挂车沿山西省省道333线(碗周线)由北向南行使至6KM+300M弯道处转弯时侧翻到路边,撞倒路边防护墙,造成王柏树、乘车人贺光辉受伤和车辆及车上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山西省晋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第1405254201200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柏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造成高速公路路产损失81022元,施救费15000元,事故代查勘费1000元,原告已将上述费用支付完毕。原告车损经本院委托沁阳市晶莹价格事务有限公司鉴定为58820元。为处理事故,原告支付交通费580元。

原告车辆司机王柏树受伤后于当日送往晋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上肢挤压伤。王柏树住院治疗4天,用去医疗费4774.16元。原告车辆乘坐人贺光辉治疗费用共169.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联合公司应在原告鹏宇公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本案中,原告支付路产损失81022元,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77022元。由于原告车辆的施救费中含有货物施救部分,故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100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58820元,连同代查勘费1000元,合计69820元,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交通费580元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王柏树住院治疗4天,用去医疗费4774.16元,伙食补助费和身体营养费按每日40元计算为160元,护理费按河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职工年平均工资20492元计算为224.57元,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40672元计算34天为3788.62元。王柏树各项损失合计为8947.35元。贺光辉药费169.3元。该二人费用合计9116.65元。因此次事故属单方责任事故,车辆性能检测与本次事故损失无关,故对原告主张的检测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焦作市鹏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4000元,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982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7602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116.65元,合计160538.6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焦作市鹏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58元,减半收取2179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4179元,由原告焦作市鹏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7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世钧

                                             

                                             二○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振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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