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中小企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河南汇通集团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郭号召、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郾城支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6:16:33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执行裁定书 |
| (2013)郑执异字第15号 |
异议人(被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郾城支行,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海河路。 法定代表人韩小英,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鲍庄红,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河南省中小企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路226号楷林国际18层。 法定代表人关湘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河南汇通集团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漯舞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郭号召,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郭号召,男,汉族。 本院在执行河南省中小企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申请执行河南汇通集团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郭号召、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郾城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郾城支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中行郾城支行于2013年2月21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中行郾城支行称,一、执行的依据是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豫法民二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为,“就河南省中小企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30日向河南省汇通集团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1000万元借款,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郾城支行对河南汇通集团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该项判决前半句确定了借款为1000万元,后半句判决申请人就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所以,对申请人执行时,要符合判决的条件,既要确定河南汇通集团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后,方可要求申请人赔偿,并以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确定执行金额。现在执行时,没有对河南省汇通集团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作出“不能清偿”的认定,也不能确定执行的金额,因此, 还不能对申请人予以执行。 二、执行裁定超出了判决范围。按照判决书,没有判决申请人承担赔偿利息的责任,因此执行通知书要求承担利息没有判决依据。判决申请人承担迟延履行金,也应在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开始时计算,如以上第二条所述理由,申请人的履行责任尚未开始,不能计算迟延履行金。基于以上理由,请求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改正(2013)郑执一字第69-1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本案执行依据是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年11月17日作出(2012)豫法民二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判项: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民四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二、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民四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中郭号召对上述第一项中的10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部分;变更该项判决其他内容为:就河南省中小企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30号向河南汇通集团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1000万元借款,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郾城支行对河南汇通集团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另查明,本案申请执行人担保公司于2013年1月11日申请执行,2013年2月1日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2月17日分别作出执行通知书、扣划存款通知书和(2013)郑执一字第69-1号执行裁定,并于2月20日送达被执行人中行郾城支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中行郾城支行的银行存款459万元(含本金333万元、利息和迟延履行金126万元),异议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2013年4月15日立案审查。 再查明,本院于2013年2月20日向被执行人中行郾城支行通告了另一被执行人汇通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责令其承担赔偿责任,并笔录记载。3月26日,再次告知。同时查明,截止2012年6月9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汇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共28件,执行标的4.2亿元,与2013年3月12日被执行人郭号召(汇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本院陈述公司外欠债务数额一致。 本院认为,从查明事实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汇通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严重资不抵债,已构成“不能清偿”的事实,被执行人中行郾城支行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已经成就,本院于2013年2月20日也履行了告知义务。故此,异议人中行郾城支行认为还不能对其予以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应当依照生效判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利息问题,由于生效判决中未对利息承担的问题作出判决,故此,异议人认为不应承担利息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迟延履行金问题,由于本案是给付金钱义务执行,逾期履行法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故此,异议人应当支付告知承担赔偿责任后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本院2013年2月17日作出的(2013)郑执一字第69-1号执行裁定为: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郾城支行银行存款人民币333.33万元及迟延履行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许 立 审 判 员 刘晓增 代理审判员 潘瑞军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