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王文娟诉被告孙云霞、韩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6:15:11 |
|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西民一初字第510号 |
原告王文娟,女,196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红军、黄婷祎,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云霞,女,196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韩涛,男,1962年6月5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黄美霞、韩海岩,洛阳市涧西重庆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文娟诉被告孙云霞、韩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雪兰独任审判,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文娟及委托代理人黄婷祎,被告孙云霞、韩涛的委托代理人黄美霞、韩海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孙云霞均系洛阳手表厂的职工。2002年6月份,单位分配职工福利房,将西工区纱厂南路19号院付6号楼301室分配给原告,另分配给孙云霞本单位新2号楼201号房一套。至2005年,单位进行住房整顿,洛阳手表厂发给原告住房证一张,原告按照单位规定缴纳了购买该房屋的各种款项。从2002年至今,二被告将单位分配的房屋出租,自己仍占用原告的房屋,至今未搬离。原告因无房居住,在外租房至今。原告多次与被告协调,后又向社区居委会反映,进行调解,被告对原告的请求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原告房屋;2、判令被告赔偿对原告造成的损失93640元(从2002年6月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因被告已返还房屋,原告申请撤回了第1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的诉讼主体错误,应当依法予以驳回。1、被告居住的是洛阳手表厂托儿所楼302室,房型为一间,无厨房无洗手间,而原告起诉房屋的位置是西工区纱厂南路19号院付6号楼301室,房型是一套,有厨房有洗手间,跟被告所居住的房屋位置不同、房型不同、房号不同,面积不同,是完全不同的两套房,因此被告并非原告诉争房屋的实际居住人,更不是原告所称其所有房屋301室的侵权人。2、2002年6月原告既不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和居住人,更不是被告所居住房屋的所有权人和居住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02年6月开始的房租既不符合事实,更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起诉诉讼主体明显错误,应当予以驳回。二、原告起诉被告的侵权事实不存在。2001年被告因房屋拆迁由洛阳手表厂分配安置居住于托儿所楼302室。2002年6月原告并未取得对诉争房屋的居住权,且其诉争的房屋与二被告无任何关系。被告从2001年起在托儿所楼302室居住十几年,按照相关规定缴纳了水、电网改造费及其他各项费用。在此期间单位没有任何人以任何方式要求二被告搬出。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房产证是纱厂南路19号院付6号楼301室,发证日期是2010年5月20日,如果原告认为自己的房屋被侵权,应当从其领到房屋所有权证起计算两年内起诉,而原告起诉时间是2013年6月20日,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也没有法定的中止、中断事由。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侵权事实不存在,诉讼主体错误,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孙云霞均是原洛阳手表厂职工,孙云霞与韩涛系夫妻关系。2001年4月,原洛阳手表厂因房屋拆迁安排孙云霞一家居住在该厂托儿所楼即西工区纱厂南路19号院-6幢301室(孙云霞、韩涛认为是302室)。2002年,原洛阳手表厂分给孙云霞纱厂南路19号院新2号楼201室房改房一套。2005年8月,原洛阳手表厂将托儿所楼301室分给王文娟,王文娟持有原洛阳手表厂发的住房证。2010年2月10日,王文娟取得洛阳市住房委员会颁发的公有住房出售产权界定卡。2010年5月20日王文娟取得洛房权证市字第00068513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显示:房屋坐落西工区纱厂南路19号院-6幢301,套内面积54平方米,分摊公有面积25.51平方米。王文娟多次要求孙云霞退房,孙云霞拒不退房,经所在的洛阳市西工区置隆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多次调解未果,导致本案纠纷。 另查,在本案诉讼中,孙云霞将房屋退还到洛阳市西工区置隆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原告已于2013年7月31日收到该房屋。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王文娟依法对西工区纱厂南路19号院-6幢301房屋在房产管理部门进行房屋产权登记,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不论是301号房屋,还是二被告认为的302号房屋,事实证明二被告长期拒不搬出的房屋就是原洛阳手表厂分给原告的房屋。被告长期拒不搬出原告的房屋,经居委会多次调解未果。被告侵权事实清楚。故此,被告认为原告诉讼主体错误、超过诉讼时效等理由不能成立。在诉讼中,原告已经接收诉争之房屋,原告在庭审中申请撤回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从原告提供的要求被告承担赔偿93640元的证据两份租房协议,不能够证明该协议的真实性、协议是否履行等,即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害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93640元证据不足,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文娟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40元,减半收取107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王雪兰
二Ο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史向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