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秀玲与许昌东方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10 21:13
陈秀玲与许昌东方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7 16:16:19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魏民一初字第392号

    原告:陈秀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文钦,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浩,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东方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莲城大道孙湾。

    委托代理人:施迎春,男,汉族。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333号发展国际大厦18层。

    委托代理人:周玉柱,男,汉族。

    原告陈秀玲为与被告许昌东方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秀玲的委托代理人罗文钦,被告许昌东方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玉英的委托代理人施迎春,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负责人高立的委托代理人周玉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秀玲诉称:2012年2月19日,周晓勇驾驶豫K36191号公交车在文峰路站牌处,在原告陈秀玲下车后,起步时将陈秀玲带倒,造成原告陈秀玲受伤住院。事故发生后,许昌市公安局北大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周晓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A36191号公交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许昌东方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并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870.29元、误工费9750元、护理费15625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100元,共计41645.2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昌东方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1、被告许昌东方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应提供驾驶员周晓勇情况及豫K36191号车辆的行车证、保单证来证明车辆运行合格及车辆投保情况。2、根据法律规定商业三责险是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自愿签订的商业性的保险合同,法院不应和交强险一并审理。3、受害人陈秀玲事故发生时已经71周岁,已超出退休年龄,其所诉请的误工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4、关于护理费,受害人需提供住院病历及医嘱予以证实,如果没有医嘱,营养费也不应当得到支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足够的证据予以支持。

    原告陈秀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2、保单抄件2分。证明豫K36191号车的投保情况。3、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在许昌市人民医院治疗情况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4、住院医疗费发票一份、门诊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去医疗费12870.29元。5、鉴定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100元。6、许昌魏都国许灯具经销部营业执照一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该经销部做勤杂工作,每天工资65元。7、办事处证明一份、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陈秀玲和赵阳系母子关系,与赵丽萍系母女关系。8、许昌日报社印务中心证明一份,工资单三份、护理人赵阳、赵丽萍身份证复印件,许昌市韩诚印刷物资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工资单三份。证明护理人员赵阳月工资为2625元,护理人员赵丽萍月工资为2600元。9、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原告陈秀玲伤情构成轻伤,出院后仍需一人护理4个月。10、交通费票据50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去交通费500元。11、原告户口簿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系非农户口。

    被告许昌东方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许昌东方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2、4、10、11号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许昌东方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无异议。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病历及住院期间的医嘱对该证据予以印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由原告进行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明确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需休息三个月,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许昌东方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无异议。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是两张收据,应该由鉴定中心开具税务性发票。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经审查后认为,两份收据由为原告陈秀玲的伤情作出鉴定的许昌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有该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相印证,能够证明陈秀玲支出鉴定费1100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被告许昌东方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发生事故时原告已经年满71岁,误工费不应当得到支持。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营业执照是复印件,且没有经营者的签名和盖章。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其误工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许昌东方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7号证据无异议。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7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亲属关系应由户籍派出所证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7号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许昌市魏都区文峰街道办事处河西社区居委会、许昌市魏都区东大街道办事处平安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明确显示原告陈秀玲与赵阳系母子关系,与赵丽萍系母女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许昌东方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8号证据中赵阳、赵丽萍的工资表有异议,认为该工资表上应当加盖工作单位印章。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8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应提供护理人员赵阳与该公司的劳动合同和出勤的记录来证明其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赵丽萍工资表没有负责人、会计、出纳签字,该三份证据不能证明赵丽萍因护理造成的损失。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8号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未提交赵阳、赵丽萍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误工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许昌东方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9号证据中的护理时间鉴定有异议,认为护理时间过长,对原告提供的轻伤鉴定无异议。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9号证据中的伤情鉴定无异议,对护理时间鉴定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是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保险公司没有参与,且鉴定的依据不科学,没有根据受害人的实际病情进行鉴定。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9号证据经审查后认为,二被告对原告的伤情鉴定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被告虽对原告的护理时间鉴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认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2月19日,周晓勇驾驶豫K36191号公交车在文峰路站牌处,在原告陈秀玲下车后,起步时将陈秀玲带倒,造成原告陈秀玲受伤住院。事故发生后,许昌市公安局北大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周晓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许昌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侧坐骨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30天,支出医疗费12870.29元,原告住院期间需有两人护理。原告支出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500元。根据许昌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情构成轻伤,原告出院后需一人护理3-4个月。

    另查,豫K36191号公交车的所有人为许昌东方公交客运有限公司,驾驶人周晓勇受该公司雇佣驾驶该车。豫K36191号公交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16日至2012年10月15日,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周晓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秀玲不负事故责任。豫K36191号公交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陈秀玲依法享有直接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原告陈秀玲的损失为:医疗费1287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护理费10081.36元(20442.62元/年÷365天×30天×2人+20442.62元/年÷365天×120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100元,共计26351.65元,应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赔偿。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71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因此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陈秀玲赔偿款26351.65元;

    二、驳回原告陈秀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2元,原告陈秀玲负担309元,被告许昌东方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负担5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辉

                                         审  判  员  张 长 路

                                         人民陪审员  韩    华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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