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陈良义诉被告王梅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6:14:40 |
|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光民初字第00995号 |
原告陈良义,男。 委托代理人彭波,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梅,女。 原告陈良义诉被告王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易秀芳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良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05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6年6月12日在光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正月27日生女孩陈XX,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游手好闲,贪图享受,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3、证人肖XX、石XX的调查笔录。 被告王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6年6月12日在光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月27日生女孩陈XX,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恶化,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证人肖XX、石XX的调查笔录及原告陈述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和睦、美好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属合法婚姻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婚后生育一个女孩,现双方因生活中缺乏沟通和交流,致使夫妻关系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对陈良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不准原告陈良义与被告王梅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良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易 秀 芳 二○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涂 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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