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二利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6:16:16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刑初字第435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二利,男,1969年10月16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3〕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二利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二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二利伙同裴会州(已判刑)、徐庆生、栾四民(后二人另案处理)经预谋后,驾驶一辆面包车窜至新密市岳村镇桥沟村路边一个移动基站内,趁夜晚无人之际,将该移动基站机房内48块光宇牌蓄电池盗走,价值42240元。被告人王二利于2013年6月11日被抓获归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王二利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同案犯裴会州供述,被害人诉讼代表人余某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二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二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二利伙同裴会州(已判刑)、徐庆生、栾四民(后二人另案处理)经预谋后,驾驶一辆面包车窜至新密市岳村镇桥沟村路边一个移动基站内,趁夜晚无人之际,将该移动基站机房内两组48块光宇牌蓄电池盗走,价值42240元。被告人王二利于2013年6月11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二利供述,证实其伙同裴会州、徐庆生、栾四民经预谋后,驾驶一辆面包车窜至新密市岳村镇桥沟村路边一个移动基站内,趁夜晚无人之际,将该移动基站机房内48块型号光宇牌蓄电池盗走的犯罪事实。 2、同案犯裴会州供述,证实其伙同王二利、徐庆生、栾四民经预谋后,驾驶一辆面包车窜至新密市岳村镇桥沟村路边一个移动基站内,趁夜晚无人之际,将该移动基站机房内48块型号光宇牌蓄电池盗走的犯罪事实。 3、被害人诉讼代表人余某陈述,证实2011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其所在的新密市岳村镇桥沟村移动基站内两组48块型号光宇牌蓄电池被盗的事实。 4、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的蓄电池的价值。 5、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同案犯裴会州辨认出王二利系和他们共同盗窃的共犯;被告人王二利辨认出裴会州、徐庆生、栾四民系和他们共同盗窃的共犯及其实施盗窃的地点。 6、刑事判决书,证实了伙同王二利盗窃的裴会州已被判决犯盗窃罪。 7、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王二利在逃期间于2013年6月11日晚被新密市公安局袁庄派出所抓获。 8、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王二利系成年人,应当负刑事责任。 以上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二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4224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二利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二利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系主犯,但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王二利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二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以上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王二利对其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韩军营 审 判 员 余照利 人民陪审员 曹 霖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 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