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张华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6:14:38 |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驻民三终字第20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华,男,1966年7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邢亚男,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汝南县农机技术推广站。 法定代表人王安浩,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袁英,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华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2)汝民初字第1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邢亚男,被上诉人汝南县农机技术推广站的委托代理人袁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0年9月,经原告上级单位汝南县农业机械管理局研究,原告欲将其位于汝南县城东关、南关、北关的三处加油站租赁给被告经营。原、被告约定东关站年租金为4000元,南关站和北关站年租金均为20000元。2000年12月30日、3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交保证金各10000元,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租赁期限和租金支付时间,均未作约定。被告交付保证金后,南关加油站被拆除,被告实际租赁经营了东关站和北关站,被告租赁经营后,更新了设备,修整了地坪和钢架棚等。2002年8月19日和2003年8月5日,汝南县农业机械管理局分别向被告借支现金20000元和10000元。自2004年11月至2007年9月间,汝南县农业机械管理局在被告处加油,累计油款51823.09元未付。审理中原告表示,愿以汝南县农业机械管理局所借被告现金和未付被告油款充抵被告所欠原告的租金。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系租赁合同关系。由于原、被告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未对租赁期限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之规定,双方之间为不定期租赁,原告可随时解除合同,故,原告关于解除合同、拆除被告添置的附属设施、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关于支付租金185796元的诉讼请求,与本院认定的租金数额不一致,应以认定的106176.91元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在辩称理由中提到的投资,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未提起反诉,在本案中不予合并审理。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被告间的加油站租赁合同关系;二、被告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加油站租金106176.91元;三、被告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拆除添置的附属设施,恢复加油站原状;本案受理费3750元,原告负担1750元,被告负担200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上诉人张华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汝南县农机技术推广站之间系承包经营关系,而非租赁关系,且其在承包经营该加油站期间投入了大量资金。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汝南县农机技术推广站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汝南县农机技术推广站承担。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张华提出其与被上诉人汝南县农机技术推广站之间系承包经营关系,而非租赁关系,且其在承包经营该加油站期间投入了大量资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张华的上述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汝南县农机技术推广站不予认可,上诉人张华提供不出证据证明其与汝南县农机技术推广站系承包经营关系,且其在承包经营该加油站期间投入资金对加油站的设施进行了更新与完善。故上诉人张华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4元,由上诉人张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光 明 审 判 员 贾 保 山 审 判 员 翟 贺 年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于 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