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姬小华与王振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6:16:12 |
|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523号 |
原告姬小华,男,汉族,1981年7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艳玲、张利亚,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振江,男,汉族,1986年8月6日生。 原告姬小华诉被告王振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小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艳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振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小华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多年朋友关系。2013年5月20日,被告以做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现金250 000元整,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星期。还款期限届至,被告拒不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协商,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250 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振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被告王振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姬小华现金二十五万元正,借款人王振江”。此后,原告姬小华向被告王振江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0 000元。 上述事实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振江向原告姬小华借款250 000元,有其向原告姬小华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原告姬小华主张被告王振江偿还借款250 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振江拖欠借款不还,对形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振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姬小华偿还借款人民币250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王振江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唯 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 人民陪审员 刘兴汉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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