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范惠杰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6:14:08 |
|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马刑初字第00091号 |
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惠杰,男, 1973年8月16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6月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惠杰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5月22日7时许,被告人范惠杰在焦作市马村区焦煤集团救护大队车棚存车时,将被害人张纪明未拔钥匙的台铃牌黑色踏板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636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3年7月4日,被告人范惠杰与被害人张纪明达成谅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纪明1650元,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均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张纪明的陈述、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谅解协议等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惠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范惠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惠杰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王 然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