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学晨诉被告杜文飞、中华联酌定为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0 21:13
原告牛学晨诉被告杜文飞、中华联酌定为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7 16:14:01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邓法民初字第1198号

原      告  牛学晨,男,生于1960年3月4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  武玉芝,邓州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      告  杜文飞,男,生于1980年4月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  刘甲成,邓州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      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  责  人  吴明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崔富锟,该公司员工。

原告牛学晨与被告杜文飞、中华联酌定为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士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学晨的委托代理人武玉芝、被告杜文飞和委托代理人刘甲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富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学晨诉称:2013年3月30日上午,被告杜文飞驾驶豫RCL275号货车在龙堰乡史坡张营路口处将其撞伤,经住院治疗后构成伤残。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6162.26元。  

原告牛学晨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

3、入出院证、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住院及所支医疗费情况;

4、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所支鉴定费情况;

5、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方为此事故所支出的交通费用;

6、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一组,证明事故车辆登记及投保情况;

7、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车损情况。

被告杜文飞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其车辆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且其垫支有13880.8元医疗费,请求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该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超出部分在商业险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公司不承担。该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牛学晨提交的证据1-7,被告杜文飞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对证据1、2、3、5、6、7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但在限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30日,被告杜文飞驾驶豫RCL275号货车行至国道207线邓州市龙堰乡史坡张营路口处,将驾驶手扶拖拉机的原告撞伤,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牛学晨、杜文飞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牛学晨受伤后在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共支付医疗费17522.38元(被告杜文飞垫支13880.87元)。期间,牛学晨由一人护理,称支付交通费1000元。2013年7月2日,原告牛学晨的伤情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临初鉴字第209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左肩部复合损伤致左上肢整体功能丧失程度已构成伤残十级,且二次医疗费用应当在7500元左右。牛学晨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3年5月8日,原告牛学晨驾驶车辆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620元。

另查明,原告牛学晨为农业户口。豫RCL275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牛学晨被被告杜文飞驾驶的货车撞伤致残,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牛学晨、杜文飞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杜文飞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按责任比例承担。经审查,原告牛学晨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为:

1、医疗费17522.38元;

2、误工费4650元,从2013年3月30日受伤至2013年7月2日评残前一天计93天,每天50元。

3、护理费160元,住院32天,1人护理,每天5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住院32天,每天30元;

5、营养费640元,住院32天,每天20元;

6、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按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7524.94元计算20年的10%;

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

8、二次手术费酌定为7000元;  

 9、车损620元;

10、交通费酌定为500元。

上述十项总计51542.26元,未超出交强险最高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要求的鉴定费1300元应由被告杜文飞承担。原告的其他过高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牛学晨保险赔偿金51542.26元(原告牛学晨收到赔偿金后即返还被告杜文飞垫支款13880.87元)。

二、驳回原告牛学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300元,由被告杜文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士俊

                                             二○一三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喻其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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