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萍诉被告光山县人民政府、光山县国土资源局及第三人李福忠、冯桂莲土地使用权登记纠纷一案

2016-07-10 21:13
原告李萍诉被告光山县人民政府、光山县国土资源局及第三人李福忠、冯桂莲土地使用权登记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7 16:12:12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光行初字第13号

原告李萍,女。

被告光山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治学,县长。

委托代理人文之纯,光山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被告光山县国土资源局(原为光山县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丁文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文之纯,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李福忠,男。系原告李萍之弟。

第三人冯桂莲,女。

原告李萍诉被告光山县人民政府、光山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李福忠土地使用权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作出(2011)光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因李萍不服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2012)信行终字第34号行政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案受理后,依法通知冯桂莲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萍、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文之纯、第三人李福忠、冯桂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光山县人民政府、光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00年1月24日向第三人李福忠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03935),认定第三人李福忠对光山县粮食局供应公司集资楼,享有共有土地使用权394.26平方米,分摊面积为15.77平方米。

原告李萍诉称,自己原属光山县粮食局城关供应公司的职工,原告取得单位集资建房资格并于1997年3月31日交首付款,经单位抽签得到该集资楼的二单元三楼的房屋一套,在支付全部集资款后,原告实际取得了房屋。后来原告的弟弟第三人李福忠经父亲提议将此集资房用于举办结婚典礼。但后来被告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办在了李福忠名下。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登记在第三人李福忠名下的土地使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光山县粮食局城关供应公司的收据两张,证明李萍在该公司参加集资建房交款共计47000元。

被告光山县人民政府、光山县国土资源局依法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自己向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是根据光山县粮食局城关供应公司申请统一办理的,自己根据该公司报送的材料向第三人发证,如果出现错误应由光山县粮食局城关供应公司承担,如需变更登记,可由第三人依法申请办理并报送相关材料。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①光山县粮食局城关供应公司与屈应枝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证实该公司集资楼的二单元三楼东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95.6平方米)及分摊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李福忠;②县粮食局城关供应公司的委托书:证明该公司统一委托陶啓勇办理公司家属集资楼的土地登记和发证等事宜;③该集资楼的地籍调查表及草图:证明该楼的占地面积和四邻位置;④李福忠的土地登记申请表、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使用证、核发土地使用证登记表,证实由光山县粮食局城关供应公司申请统一办理的该公司集资楼的土地使用证已经被告审批发证;⑤光山县粮食局城关供应公司建设该集资楼的工程项目审批手续。

第三人李福忠述称,自己取得了土地使用证属实,因当时没有法律意识,报送材料有误。在被告审批的相关材料上,没有本人及家庭成员签字。

第三人冯桂莲述称,以李萍名义集资的楼房是李福忠父亲出资为其与李福忠结婚筹集的,土地使用证亦是李家人让公司写李福忠的名字。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合法有效,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1997年3月31日,李萍向光山县粮食局城关供应公司交纳集资建房款37600元;1999年5月17日,李萍再次交纳集资建房款9400元,共计47000元。1999年11月,光山县粮食局城关供应公司向光山县土地管理局办理职工住房的土地使用权证明登记事宜时,报送了载名“李福中”的《土地登记申请书》等相关材料。2000年元月24日,光山县土地管理局签发了“李福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共有土地使用权面积394.26平方米,分摊面积15.77平方米)。2000年2月10日,光山县粮食局城关供应公司与“李福中”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将位于光山县海营中路二单元三楼房屋一套所分摊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李福中”,李福中享有100%的产权;李福中应向该公司交纳集资款46660元。该合同由屈应枝作为李福中的代理人签订。该土地使用证办完后交给李福忠父亲后转给李福忠。

另查明,李福忠、李萍系同胞姐弟,屈应枝系李萍、李福忠堂婶,原在粮食局供应公司工作。李福忠与冯桂莲于1999年在老家举行婚礼后,2000年装修后住进双方所争执的房屋,在此房生育一儿一女,直到2009年冯桂莲、李福忠离婚时,双方协议该房归冯桂莲所有,原告知情后,遂主张此房产权登记错误诉至本院。

再查明,光山县粮食局城关供应公司在统一为公司职工办证时,将李福忠的名字登记为“李福中”。

本院认为,本案诉讼涉及的房屋,是由被告光山县国土资源局及光山县人民政府根据光山县粮食局城关供应公司统一报送的24户集资楼的相关材料,然后分割向“李福中”颁发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使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萍虽然是该房的最初出资人,但该房的所有权协议转让与“李福中”且李福忠居住已有十多年,原告李萍从未提出任何异议,亦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萍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原审已收,不再变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 应 权

                                             审  判  员  王 仁 娥

                                             审  判  员  李 树 君

                                             二○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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