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汝南县人民政府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下称原告汝南县住房办)因以物抵债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6:12:02 |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驻民三终字第202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住房委员会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刘炳文,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军,该办公室副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汝南县誉佳民房建筑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守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鑫,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汝南县人民政府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下称原告汝南县住房办)因以物抵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2)汝民初字第1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汝南县住房办的委托代理人张军,被上诉人汝南县誉佳民房建筑开发公司(下称被告誉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0年12月25日,原汝南县人民政府安居办、房改办(后合并为汝南县人民政府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与被告签订以物抵债协议,约定:安居办、房改办对安居工程小区投资690000元,用小区从北往南数第二幢第一单元10套成品房抵账,小区一切房地产权归被告誉佳公司所有,抵账手续办完后,安居办、房改办将小区土地手续移交给被告誉佳公司等。2002年6月20日,原告县住房办与被告誉佳公司再次签订以物抵债协议,约定:原协议用于抵债的房屋调整为安居工程小区从北往南数第五幢第一单元9套成品住房,另一套双方另立协议,被告誉佳公司将该9套住房的产权过户给原告县住房办等。同日,双方约定被告誉佳公司将其位于汝正公路西侧1号楼东单元1楼第二套住房抵偿给原告县住房办。协议签订后,被告将其位于安居工程小区从北往南数第五幢第一单元9套成品住房抵偿给了原告县住房办,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但另一套即位于汝正公路西侧1号楼东单元1楼第二套住房(门朝东),被告誉佳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抵偿给原告县住房办。汝南县安居工程小区基础设施是利用贷款投资建设,为偿还贷款,2002年1月16日,原汝南县安居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出通知,要求小区购房户每户交纳基础设施建设费5000元,并委托被告誉佳公司收取,以偿还银行贷款。上述以物抵债协议签订后,该贷款已由被告誉佳公司清偿完毕。按照上述规定,已过户给原告的9套住房,原告应交基础设施建设费45000元,该费用原告至今未交。讼争的安居工程小区移交给被告誉佳公司后,被告誉佳公司将小区内的房屋按商品房对外出售。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以物抵债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未将最后一套住房抵偿给原告,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县住房办要求被告誉佳公司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为被告系用10套房屋抵偿原告690000元投资款,双方未具体约定每套房屋的抵偿数额,所以,每套房屋的抵偿数额应以平均价69000元计算。原告请求赔偿损失70000元,缺乏依据,该损失应以69000元为准。双方于2002年6月20日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是对原协议的变更,被告的违约行为应从变更后的协议起算,因此,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应从2002年6月21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按照双方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约定,双方办理完抵账手续后,汝南县安居工程小区的产权归被告誉佳公司所有,并且,被告誉佳公司后来实际偿还了因建小区基础设施所欠的贷款,因此,小区内每户居民应交的基础设施建设费5000元,应由被告誉佳公司收取。被告誉佳公司反诉请求原告支付基础设施建设费45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反诉被告辩称讼争房屋系安居工程(经济适用房),住房成本中已包含住宅小区基础设施费,与查明的事实不相符,该工程转让于原告誉佳公司之后,已由经济适用房变更为商品房,反诉原告也按商品房对外进行了出售,因此,反诉被告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双方上述互负债务相抵后,被告实际应向原告赔偿损失24000元及利息。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汝南县誉佳民房建筑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汝南县人民政府住房委员会办公室损失24000元及利息(自2002年6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汝南县人民政府住房委员会办公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550元,反诉费463元,合计2013元,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1513元。 宣判后,上诉人汝南县住房办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誉佳公司收取的基础设施费抵偿其欠汝南县住房办的6900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为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誉佳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汝南县住房办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誉佳公司收取的基础设施费抵偿其欠汝南县住房办的6900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上诉人汝南县住房办起诉被上诉人誉佳公司,要求誉佳公司偿还其所欠汝南县住房办一套房屋的价款69000元;誉佳公司反诉汝南县住房办,要求汝南县住房办偿还其所欠誉佳公司房屋基础设施费45000元。原审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判决两者相抵并无不当。上诉人汝南县住房办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汝南县住房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光 明 审 判 员 贾 保 山 审 判 员 翟 贺 年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于 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