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芳业、李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天祥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金琼、黄家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7-10 21:13
被告人李芳业、李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天祥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金琼、黄家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7 16:09:10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光刑初字第00110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芳业,男。因犯盗窃罪,2007年4月4日被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9年11月4日刑满释放;2012年3月6日因盗窃被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30日被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2012年7月7日被光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7月8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天祥,男。因涉嫌犯盗窃罪,2012年7月12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成(又名李郁),男。因涉嫌犯盗窃罪,2012年7月12日被光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7月13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金琼,女。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2年7月7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4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1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2)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芳业、李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天祥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金琼、黄家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2012)光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芳业不服,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信刑终字第94号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被告人黄家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志强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提交光检刑撤字(2013)6号撤回起诉决定书,以本案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决定撤回对黄家军的起诉。本院作出(2013)光刑初字第00110号刑事裁定,准许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对黄家军的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盗窃罪

1、2012年6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芳业、刘天祥、李成经事先预谋,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光山县城兴隆路273号马少智家庭,李芳业用事先准备好的塑料插片将马少智家后门捅开,刘天祥和李成在门外望风,李芳业进入屋内实施盗窃,盗窃现金35100元,理光(RICOH)牌数码相机(型号CX1,NO:WB1202508)一部,经光山县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该相机价值1197元。

2、2012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李芳业、刘天祥、李成事先预谋,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光山县官渡河工业园盛湾村胡湾组赵XX家,李芳业用事先准备好的塑料插片将大门捅开后进入屋内,刘天祥、李成在门外望风,盗窃现金4000余元,“金维牌”手机一部,价值800元。

3、2012年5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李芳业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光山县兴隆路白果树小区附近张XX家,用事先准备好的塑料插片捅开大门进入室内,盗窃现金3100多元,手机两部,其中一部为黑色OPPO(型号703),经光山县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1119元。另外一部为三星牌手机。

4、2012年6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李芳业事先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光山县种子公司家属院李XX家,用塑料插片捅开大门进入室内,盗窃现金1700余元。

5、2012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李芳业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光山县物资局家属院吴XX家庭,用塑料插片捅开大门进入室内,盗窃现金7000元,硬盒中华烟两包,三星B5277手机一部,经光山县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833元。

6、2012年6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李芳业事先准备作案工具窜至光山县城关新车站对面人民医院家属院王XX家,用塑料插片捅开大门进入室内,盗窃现金4570元。

7、2011年10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芳业窜至光山县化肥厂独生子女楼三楼孙XX家,用事先准备好的塑料插片捅开门进入室内,盗窃现金170余元。

8、2010年夏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芳业窜至光山县城盐库家属楼三楼刘XX租住的房子,用事先准备好的塑料插片捅开门进入屋内,盗窃现金300余元,“万事通”手机一部。

9、2012年3月6日凌晨,被告人李芳业、张元锋(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窜至新县县城新集路刘XX家,李芳业、张元锋进入室内准备实施盗窃时被刘XX发现,后被扭送至公安机关。

10、2012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李芳业事先准备作案工具窜至光山县城关紫水小区7号楼陈XX家,用塑料插片捅开大门进入室内,盗窃现金3000元,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4手机一部,经光山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1531元,苹果4手机价值3054元。

11、2012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李芳业窜到潢川县城关机场路三区109号雷XX家庭,用事先准备好的塑料插片将大门捅开后进入屋内,盗窃现金4200元,雷XX女儿余XX(潢川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民警)公安数字证书一枚(编号:1604925)、U盘一个。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2年5月,被告人刘天祥在明知来路不明的情况下,仍以800元的低价从李芳业手中购买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经光山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1531元。

被告人金琼在明知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于2012年6月份,从李芳业手中拿走被盗OPPO手机一部、理光数码相机一部据为己有,并将OPPO 手机以600元低价卖给黄家军。经光山县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119元,照相机价值1197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李芳业等人的供述,被害人张XX、马XX等人的陈述,证人王XX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指认笔录以及其他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芳业、刘天祥、李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天祥、金琼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芳业辩称,其未实施10、11起盗窃,对第2、3、5、6起认定的犯罪数额有异议,指控的犯罪数额过高。

被告人刘天祥、李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均辩称指控的第二起犯罪数额过高。

被告人金琼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1、2012年6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芳业、刘天祥、李成经事先预谋,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光山县城兴隆路273号马少智家庭,李芳业用事先准备好的塑料插片将马少智家后门捅开,刘天祥和李成在门外望风,李芳业进入屋内实施盗窃,盗窃现金35100元,理光(RICOH)牌数码相机(型号CX1,NO:WB1202508)一部,经光山县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该相机价值1197元。

本起事实,三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XX的陈述,证人金琼、张XX的证言,物价鉴定结论,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2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李芳业、刘天祥、李成事先预谋,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光山县官渡河工业园盛湾村胡湾组赵XX家,李芳业用事先准备好的塑料插片将大门捅开后进入屋内,刘天祥、李成在门外望风,盗窃现金4000余元,“金维牌”手机一部,价值800元。

本起事实,三名被告人虽对盗窃数额有异议,但对盗窃犯罪事实予以认可,且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赵承开的陈述,物价鉴定结论,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被告人辩解本次盗窃现金只有几十元,与被害人陈述及报案记载数额不符,也与三被告人的供述不一致。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2012年5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李芳业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光山县兴隆路白果树小区附近张XX家,用事先准备好的塑料插片捅开大门进入室内,盗窃现金3100多元,手机两部,其中一部为黑色OPPO(型号703),经光山县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1119元。另外一部为三星牌手机。

本起盗窃犯罪事实,被告人李芳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金琼、黄家军的证言,物证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及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李芳业辩称指控数额过高,与被害人陈述及报案记载的内容不符,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2012年6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李芳业事先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光山县种子公司家属院李XX家,用塑料插片捅开大门进入室内,盗窃现金1700余元。

本起盗窃犯罪事实,被告人李芳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12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李芳业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光山县物资局家属院吴XX家庭,用塑料插片捅开大门进入室内,盗窃现金7000元,硬盒中华烟两包,三星B5277手机一部,经光山县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833元。

本起盗窃犯罪事实,被告人李芳业除对犯罪数额有异议外,对盗窃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XX等人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及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李芳业辩称指控数额过高,与被害人陈述及报案记载的内容不符,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6、2012年6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李芳业事先准备作案工具窜至光山县城新车站对面人民医院家属院王XX家,用塑料插片捅开大门进入室内,盗窃现金4570元。

本起盗窃犯罪事实,被告人李芳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犯罪事实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李芳业辩称指控数额过高,与被害人陈述及报案记载的内容不符,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7、2011年10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芳业窜至光山县化肥厂独生子女楼三楼孙XX家,用事先准备好的塑料插片捅开门进入室内,盗窃现金170余元。

8、2010年夏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芳业窜至光山县城盐库家属楼三楼刘XX租住的房子,用事先准备好的塑料插片捅开门进入屋内,盗窃现金300余元,“万事通”手机一部。

9、2012年3月6日凌晨,被告人李芳业、张元锋(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窜至新县县城新集路刘XX家,李芳业、张元锋进入室内准备实施盗窃时被刘XX发现,后被扭送至公安机关。

上述三起盗窃犯罪事实,被告人李芳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XX、刘XX的陈述,证人刘XX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0、2012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李芳业事先准备作案工具窜至光山县城关紫水小区7号楼陈XX家,用塑料插片捅开大门进入室内,盗窃现金3000元,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4手机一部,经光山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1531元,苹果4手机价值305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⑴被害人陈XX陈述:2012年5月11日6时许,她起床发现家里财物被盗,共被盗现金3000元,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4手机一部。

⑵被害人王XX陈述:他家被盗的联想笔记本电脑是黑色的,于2010年3月在郑州花5000元购得,一部黑色苹果4(iphone4)手机是2011年12月份他在网上购买的,价格5000元。

⑶证人刘XX证言:2012年5月份的一天,他到李芳业住的弦都宾馆302房间玩,发现房内有一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后以800元价格购买,这台电脑是李芳业偷的,具体从哪偷来的,他也不知道。

⑷被告人李芳业供述:电脑是他在光山县城偷的,他具体偷哪家已记不住了,当时除偷电脑外,还在这家偷了一些现金,后来以800元价格将电脑卖给刘天祥了。

⑸被盗电脑的物证、扣押清单及照片。

⑹光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被盗的一部联想笔记本电脑,型号:Y450;NO:20020,价值1531元;一部苹果4黑色手机,价值3054元。

上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扣押的物证照片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人李芳业实施了该起盗窃犯罪,其本人当庭辩解未实施该起盗窃,与其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11、2012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李芳业窜到潢川县城关机场路三区109号雷XX家庭,用事先准备好的塑料插片将大门捅开后进入屋内,盗窃现金4200元,雷XX女儿余彬(潢川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民警)公安数字证书一枚(编号:1604925)、U盘一个。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⑴被害人余XX陈述:2012年4月22日早晨,她母亲发现家里被盗,并将情况告诉了她,她到她母亲家发现她的提包不见了,内有公安数字证书一枚、人民币4200元和一个U盘。

⑵证人刘天祥证明:2012年4-5月份,他到李芳业住的弦都宾馆302房间玩,看到编号为EN1604925的数字证书一枚,他以为是下载歌曲用的东西,就向李芳业要过来,回后放在电脑里,发现不能用,就放在家里。

⑶被告人李芳业供述:刘天祥从他住处拿走的一枚公安数字证书是他从潢川县城一住户家偷来的,具体哪家,偷哪些东西已记不清了。

⑷物证照片及扣押清单。

上述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扣押物证照片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李芳业实施了该起盗窃犯罪,李芳业当庭辩称未实施该起盗窃与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李芳业参与共同盗窃作案三起,其中一起未遂,盗窃现金及物品折价共41097元,单独作案八起,盗窃现金及物品折合人民币30577元,合计盗窃数额71674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刘天祥、李成参与共同盗窃作案两起,盗窃现金及物品折合人民币41097元,数额巨大。被盗物品除一部OPPO手机、一部理光数码相机、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枚公安数字证书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外,其余物品及赃款全被三名被告人分赃挥霍。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2年5月,被告人刘天祥在明知来路不明的情况下,仍以800元的低价从李芳业手中购买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经光山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1531元。

被告人金琼在明知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于2012年6月份,从李芳业手中拿走被盗OPPO手机一部、理光数码相机一部据为己有,并将OPPO 手机以600元低价卖给黄家军。经光山县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119元,照相机价值119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天祥、金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XX、张XX、陈XX的陈述,证人李芳业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芳业、刘天祥、李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结伙或单独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天祥、金琼明知他人的物品来路不明,而予以保存、收购,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四名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李芳业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天祥、李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芳业、刘天祥、李成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芳业多次盗窃,且流窜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芳业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金琼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天祥犯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对被告人李芳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刘天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金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芳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人刘天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

三、被告人李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四、被告人金琼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李芳业的刑期自2012年7月7日起至2021年6月11日止(原羁押的25日已折抵刑期);刘天祥、李成的刑期至自2012年7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被告人李芳业、刘天祥、李成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方 应 权

                                             审 判 员    王 仁 娥

                                             审 判 员    周 红 霞

                                             二○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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