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书均、赵彦珍与王林涛、刘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10 21:13
朱书均、赵彦珍与王林涛、刘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7 16:11:56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584号

原告朱书均,男,汉族,1965年9月15日出生。

原告赵彦珍,女,汉族,1965年10月10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保恩、张亚楠,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林涛,男,汉族,1990年3月9日出生。

被告刘浩,男,汉族,1990年1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岩、雷军,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书均、赵彦珍诉被告王林涛、刘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书均、赵彦珍的委托代理人张亚楠,被告刘浩的委托代理人赵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林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系朱林的父母。2012年11月26日11时40分许,被告王林涛驾驶车主为被告刘浩的豫AA2323号重型自卸货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刘全凤相撞,致使乘坐电动车的朱林死亡,刘全凤重伤。经交警认定,原告、刘全凤无责任,王林涛负全部责任。该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王林涛、刘浩连带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整容费等各种费用共计751 756.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3、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4、遗体火化证明;5、彩色超声报告单、诊断证明;6、殡仪等费用的票据;7、交通费票据;8、估价结论书;9、估价费、施救费、管理费、拆检费票据;10、餐饮发票;11、户口薄身份证复印件;12、询问笔录复印件。

被告王林涛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刘浩辩称:1、此次事故系王林涛在开车过程存在重大过失所致,王林涛应与答辩人共同承担责任。2、答辩人支付死者家属30 000元丧葬费用,诉讼中应予以扣除。3、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4、原告的诉请过高。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刘浩提交证据:收条两份共计30 000元。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9、11、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丧葬费用的票据,其中“105元”的发票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他证据均为个人出具的收条,形式不合法,不具备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是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提交证据8是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后依照程序委托的受损车辆价值评估,具备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0 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不予认定。二原告对被告刘浩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11时40分,王林涛驾驶豫AA2323号中型自卸货车沿郑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郑密路侯尖路交叉口时,与刘全凤驾驶电动车载朱林沿侯尖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致使朱林当场死亡、刘全凤受伤,车损两辆。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王林涛负全部责任,刘全凤、朱林无责任。豫AA2323号中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刘浩,王林涛系其雇佣司机,该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100 000元的三责险,并购买有不计免赔。

另查明:朱林,女,1988年10月30日出生,事故发生前经医院诊断为怀孕。原告办理朱林的丧事支付服务费105元,电动车车损为1582元,施救费、管理费、拆检费共计303元,评估费为75元。被告刘浩已经支付给二原告30 000元。二原告共生育一子一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二原告和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自愿达成协议,内容为: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书均、赵彦珍各项损失共计107 000元;二、原告朱书均、赵彦珍放弃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赔付的剩余3000元;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履行完毕后,就本案交通事故双方再无其他纠纷;四、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给原告的107 000元系原告朱书均、赵彦珍与刘全凤自行协商的结果。该调解书已经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的承保单位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内(共计110 000元)承担了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本院根据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认定,确认由登记车主刘浩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司机王林涛存在重大过失,所以对刘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原告主张15 151.50元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原告主张363 896元本院予以支持;电动车车损为1582元;施救费、管理费、拆检费共计303元;评估费为75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为60 000元,以上共计441 507.50元,被告已经支付的30 000元应当扣除,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的110 000元应当扣除。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二原告未提交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浩赔偿原告朱书均、赵彦珍丧葬费15 151.50元、死亡赔偿金363 896元、电动车车损1582元、施救费、管理费、拆检费303元、评估费7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60 000元,以上共计441 507.50元,扣除被告刘浩已经支付的30 000元和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支付的110 000元,被告刘浩应当再支付301 507.50元;

二、被告王林涛对被告刘浩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朱书均、赵彦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 317元,由被告刘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卫青

                                             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    窦麦花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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