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白玉永与周仁华、钟怀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6:09:08 |
|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986号 |
原告白玉永,男,汉族,1963年2月8日出生。 被告周仁华,男,汉族,1972年5月26日出生。 被告钟怀东,男,汉族,成年人。 原告白玉永诉被告周仁华、钟怀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玉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仁华、钟怀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0日20时30分,被告周仁华驾驶豫A1383T号面包车沿工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江路口与停车等待放行信号的原告白玉永驾驶的豫AA329D号车辆和魏帅兵驾驶的豫A9996E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2012年12月24日经郑州市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051078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仁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就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损费、评估费、车检费、停车费、拖车费、交通费等共计8878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被告周仁华身份查询信息(打印件);2、评估报告;3、因事故引起的各种票据;4、公告费票据。 被告周仁华、钟怀东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除停车费票据外,其他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停车费票据不具备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20日20时30分,被告周仁华驾驶豫A1383T号面包车沿工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江路口,与停车等待放行信号的白玉永驾驶的豫AA329D号车辆和魏帅兵驾驶的豫A9996E号奥迪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2012年12月24日,郑州市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051078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仁华饮酒后(醉酒)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白玉永、魏帅兵无责任。原告的车损经评估为7335元,原告交纳评估费40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依法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豫A1383T号车辆登记在被告周怀东名下,未查出该车的投保记录。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周仁华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钟怀东作为登记车主没有依法购买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按比例对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周仁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钟怀东应当对周仁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按照其提供合法有效票据计算为:车损7335元;评估费400元。交通费、停车费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怀东赔偿原告白玉永车辆损失1000元; 二、被告周仁华赔偿原告白玉永车辆损失费6335元、评估费400元,以上共计6735元; 三、被告钟怀东对被告周仁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白玉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周仁华、钟怀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卫青 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 李 新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 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