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贾具林与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白文斌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6:13:18 |
|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汤民二初字第95号 |
原告贾具林,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成爱武。 被告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昆吾路。 法定代表人陈义仓,执行董事。 被告白文斌,男,198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贾具林诉被告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白文斌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具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成爱武,被告白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具林诉称,2012年2月,原告受被告白文斌雇佣,到被告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汤阴县北环,安阳市幼儿师范学院新建工程项目部工地从事楼房粉刷工作。3月4日,原告从室内架杆上摔下受伤,被告白文斌将原告送到安阳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腰椎骨折病神经损伤。被告白文斌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344元,误工费111805.15元,护理费19301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06.21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以上共计192156.12元。 被告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 被告白文彬辩称,我也是给被告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干活的,原告的工资不是我发放的,原告受伤后,我将其拉去医院治疗,并垫付医药费25206.74元,我的安全措施到位,没有任何隐患,原告是因为操作不当导致受伤,我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原告经本村张合全联系,到安阳市幼儿师范学校汤阴县建筑工地从事楼房粉刷工作,张合全和被告白文斌属于亲戚关系,该工程由被告白文斌与发包方结算工程款。2012年3月4日上午,原告站在木马上粉刷2号教学楼二层走廊西窗户上的墙壁,因用力去除卡口时,卡口力度大,反作用于原告,导致原告从二层楼上摔出窗口掉到一层地面上。当时窗户外没有防护网,窗户没有安装玻璃和玻璃框。事发当天,被告白文斌将原告送到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3月28日原告出院,诊断为腰椎骨折,被告垫付医疗费25206.74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个月需1人护理,第二次住院期间1人护理。下一步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及治疗费6000元左右,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34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兄弟贾春林、贾喜林2人护理。为证明原告损失,原告提供了2011年9、10、11月份在鹤壁市华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资表,证明其每月收入情况和护理人员贾春林、贾喜林的劳动合同及工资情况,但劳动合同关于工资、支付方式等均为空白,没有填写内容。贾具林母亲张春香,今年82岁,有四个子女,鹤壁市石林镇南唐宋村村委会和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出局了证明。 另查明,安阳幼儿师范学校教学楼是被告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27日承建,2011年4月18日,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司变更信息证明,病例、劳动合同、工资表,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医药费单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贾具林到安阳幼儿师范学校从事粉刷工作,是被告白文斌通过亲戚张合全联系的原告,该工作具体是被告白文斌承包,也是白文斌与发包方进行工程款的结算。因此,原告与被告白文斌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虽然被告白文斌不具体发放工资和安排工作,但这属于业务管理关系,不能否认双方之间的雇佣关系。被告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直接承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承建,且在建筑工地缺少安全网等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因此被告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当与被告白文斌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贾具林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药费,住院期间医药费25206.74元由被告白文斌支付,检查费344元,有相应票据印证,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6000元,有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佐证,予以认定。2、误工费,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不属于有固定收入的,因此原告要求按照其提供的工资表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建筑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日。2012年3月28日,原告已经好转出院,但是原告在2013年4月28日才起诉,又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误工时间证明,因此原告要求将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2013年7月25日共计508天,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的伤情、鉴定机构出具的护理期限、二次手术时间,原告误工时间酌定为365天,误工费计算为29054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2人护理,出院后1个月1人护理,二次手术期间1人护理,原告虽然提供了其兄的劳务合同和工资证明,但劳务合同关于合同主要部分的工资等均为空白,不能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因此原告护理人员费用按照上年度从事服务业护理标准计算69.53元/天×(23+30)天×2人+69.53元/天×15天=8413.1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3 +15)天=1140元,营养费20元/天×(23 +15)天=760元,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20%=30099.76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82岁,共有四个抚养人,一子一女,儿子3岁,女儿5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5032.14元元/年×5年×20%)÷4+(5032.14元/年×15年×20%)÷2=8806.21元。被告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应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文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贾具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7517.10元,被告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白文斌上述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3元,减半收取2071.50元,由原告贾具林负担800元,被告白文斌、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7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田 军
二O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肖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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