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董惠娟、李桂兰、肖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6:11:46 |
|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魏民一初字第212号 |
原告:董惠娟,女,汉族。系死者肖许生之妻。 原告:肖克,男,汉族。系死者肖许生之子。 原告:李桂兰,女,汉族。系死者肖许生之母。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国强,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 委托代理人:王军民,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惠娟、李桂兰、肖克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 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惠娟、李桂兰、肖克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强,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军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惠娟、李桂兰、肖克诉称:2012年5月7日,俎建立醉酒驾驶所有人系许昌县林业局的豫KLY137号轿车,沿瑞贝卡大道自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骑自行车的肖许生相撞,致肖许生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俎建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肖许生不负责任。因豫KLY137号车辆在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辩称:1、原告诉前已经得到足额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不应得到重复赔偿。2、本案被保险人许昌县林业局与原告就交强险死亡赔偿金等四项的转让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协议,原告依据该协议起诉保险公司,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被告的拒赔理由是否成立。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2、 赔偿协议。证明受害人肖许生的家属与豫KLY137号车辆所有人许昌县林业局达成赔偿协议,许昌县林业局赔偿肖许生60万元整(已支付给原告)。该赔偿款不含交强险部分,交强险理赔由其家属向保险公司申请。3、投保单。证明豫KLY137号车辆在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4、许昌县林业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许昌县林业局同意肖许生家属领取肇事车辆交强险理赔部分。5、社区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肖许生兄弟5人。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对原告提供第1、3、5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2、4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第2组证据的协议第一条所显示,交强险理赔部分由肖许生家属向保险公司理赔违反了法律规定,另外该协议也证实了原告已足额得到了赔偿款。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明违反了交强险伤亡赔偿金不得转让的规定。本院审核认为,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原告作为死者的家属享有直接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许昌县林业局对原告进行的赔偿,系原告与许昌县林业局之间的自愿行为,被告的异议不能够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2、4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死者肖许生依据法律规定应得赔偿金额39万余元,实际得到的赔偿金额是60万元。 原告对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提供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书是对刑事附带民事中原告应得的赔偿数额所作判决,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不能成为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俎建立驾驶所有人系许昌县林业局的豫KLY137号轿车,沿瑞贝卡大道自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骑自行车的肖许生相撞,致肖许生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俎建立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驾车逃逸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肖许生不负责任。 肖许生系非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可按50000元计算。被抚养人李桂兰(系肖许生之母),1933年4月26日出生,生活费可按5年计算。李桂兰有5个儿子。 另查,豫KLY137号车辆所有人是许昌县林业局,俎建立系该单位工作人员,该车辆在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19日0时起至2012年5月18日24止。 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许昌县林业局于2012年5月17日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许昌县林业局一次性赔偿原告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亡赔偿金等共计60万元整,此赔偿款不含交强险理赔部分,交强险理赔部分由肖许生家属向保险公司理赔或通过诉讼向保险公司索赔;上述赔偿款由许昌县林业局先行支付,许昌县林业局保留向俎建立的追偿权;肖许生家属在殡仪馆办理肖许生后事所产生的费用由许昌县林业局承担叁万元整;协议生效后,双方再无其他任何民事赔偿纠纷。该协议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豫KLY137号车辆驾驶人俎建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肖许生不负责任。该车辆在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原告依法享有直接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 肖许生死亡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17101.5元(34203元÷2),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20年),被抚养人李桂兰生活费13732.96元[(13732.96元×5年)÷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489686.86元,因原告主张1100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惠娟、李桂兰、肖克损失共计110000元。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正 勤 人民陪审员 韩 君 华 人民陪审员 韩 华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晓 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