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帮翠、张方国诉花少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0 21:13
赵帮翠、张方国诉花少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7 16:13:04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商民初字第408号

原告赵帮翠,女,汉族,1991年10月1日生。

原告张方国,男,汉族,1999年4月16日生。

法定代理人张乃安(系原告张芳国父亲),男,汉族,1966年3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岳克友,男,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花少冰,男,汉族,1993年12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花术田(系被告亲戚),男,汉族,62岁。

原告赵帮翠、张方国与被告花少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帮翠的委托代理人岳克友、原告张方国的法定代理人张乃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克友,被告花少冰及其委托代理人花术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帮翠、张方国诉称,2013年2月12日上午在S216线余集镇打儿窝路段,被告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与异向原告张方国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张方国,电动车乘坐人原告赵帮翠严重受伤,电动车毁损。二原告亲戚急将二原告送商城县余集镇卫生院救治。原告赵帮翠因伤势严重,第二天转信阳市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左腿多处骨折,住院治疗17天后回家休养。定期到信阳骨科医院复查和门诊购药治疗,花费医疗费3万余元。原告张方国住院治疗后于2月20日出院,坚持定期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用5千余元。

原告赵邦翠各项损失:一、医疗费28778.9元;二、后期治疗费6000元;三、营养费900元(900元/月);四、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17天×40元/天);五、误工费8400元(4个月×2100元/月);六、护理费4200元(2个月×2100元/月);七、因原告被鉴定二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28594.70元(7524.94元×20年×19%);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九、交通费2000元。合计款87553.6元。

原告张方国各项损失:一、医疗费5113.03元;二、营养费900元(900元 /月);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天);四、护理费2100元(2100元/月);五、交通费300元;六、电瓶车损失2500元,合计款11185.03元。

县交警大队对本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被告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方国的监护人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邦翠无责任。二原告的各项损失,经县交警大队多次调解,被告拒绝赔偿;因被告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被告按其承担的责任按80%的比例赔付。原告赵邦翠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2358.2元,原告张方国要求被告赔偿8948.02元。

原告赵帮翠提交如下证据:

一、户籍身份证明。

二、商公交认字(2013)第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页。

三、信阳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原件各1页,住院证及病历复印件15页。

四、(1)信阳市骨科医院医疗费收据2张,款2740元及住院病人医疗费用清单。

(2)信阳市中心医站票据1张,款160元。

(3)商城县余集镇卫生院医疗费收据1张,款1208.9元及住院病人医疗费用清单。

五、交通费票据46张,款489元。

原告张方国提交如下证据:

六、户口薄复印件1页。

七、商城县余集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原件各1页,出院小结及住院病历复印件18页。

八、商城县余集镇中心卫生院医疗费据2张,款4030.6元及住院病人医疗费用清单,商城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据1张,款1084.43元。

被告花少冰辩称,法院应驳回二原告诉讼请求。

一、原告赵帮翠系成年人,明知原告张方国未满十六周岁,驾驶电动车,不仅未制止,还乘坐其车辆,其主观上的故意、重大过错,是造成本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损害时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故原告赵帮翠的损失应由二原告承担,被告不承担。

二、被告张方国未满十六周岁,依法不得驾驶电动车,其损失依法应由其监护人承担,原告赵帮翠是受益人,应分担相应的损失。

另,原告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住院十七天计算,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残疾赔偿系数19%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较为合理。原告张方国住院9个月,其营养费按照一个月900元过高,其电动车损失无证据证明,应不予支持。

被告花少冰未提交证据。

九、经原告赵帮翠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给予评定。2013年6月10日信商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0130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赵帮翠左胫骨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左腓骨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

庭审中,原、被告就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赵帮翠提交的证据,原告张方国无异议;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认为证据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同答辩意见,仅是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赵帮翠乘坐未满十六周岁人员驾驶电动车,应承担民事责任。对证据三、四(1、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赵帮翠转院无治疗证明,故证据四(1、2)医疗费用不应由被告赔偿。认为证据五来源有异议,原告在市医院住院治疗,不可能乘坐出租车,应以实际支出交通费为准。

原告张方国提交的证据,原告张帮翠无异议。被告对证据六、七、八(1)无异议,认为八(2)医疗费支出无必要性、合理性该项支出由原告张方国负担。

综合原、被告的陈述、举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本院综合认定并确定本案事实如下:

二原告系亲戚关系,事故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2013年2月12日11时10份,被告花少冰驾驶两轮摩托车由余集到沙窝行至S216线商城县余集镇打儿窝村路段时与异向原告张方国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后撞至陈某驾驶的豫SDB875号小客车,致三车损坏,电动车乘坐人原告赵帮翠,原告张方国,被告花少冰受伤。商公交认字[2013]第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花少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两轮摩托车与对面来车有回车可能时超车,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方国未满十六周岁驾驶电动车且驶入机动车道,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其监护人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帮翠、陈某无责任。

二原告受伤后送往商城县余集镇中心卫生院救治,“经诊断原告赵帮翠左胫腓骨中上段骨折,行石膏托外固定患肢后,左手外伤行简单包扎处理,告知家属待消肿后行手术治疗,”经家人要求,当晚急转信阳市骨科医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中上段开放性骨折,左手指开放伤。”给予左手指开放伤清创缝合及左胫腓骨中上段骨折清创切干复位内固定手术治疗。于2013年3月1日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院外继续抗炎,换药对症处理”“术后一、二、三、六月复查X线,指导患肢功能锻炼”,“术后1年取出内固定,约需费用四千元左右”。原告赵帮翠于2013年3月4日入商城县余集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原告为治伤花费医疗费28778.9元。

原告张方国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擦伤,”当晚到商城县人民医院门诊CT头部扫描,在商城县余集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2月20日出院,医嘱“抗炎治疗,对症治疗。”

另2013年6月10日经商司鉴所评定,原告赵帮翠左胫骨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左腓骨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方国、被告花少冰因各自的交通过错行为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引起本纠纷,被告花少冰负纠纷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方国负本纠纷的次要责任,因其系未成年人,其相应的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原告赵帮翠明知原告张方国未满十六周岁,法律规定不能驾驶电动车,还乘坐其车辆,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因事故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二原告要求被告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被告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法按照二原告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二原告的医疗费赔偿比例为0.859:0.141。

二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帮翠要求赔偿护理费,参照当地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平均工资25388元/年标准计算,护理期限60日与医嘱和原告受伤程度相符,有利于原告恢复生活自理能力;要求赔偿误工费,原告为农业户口,无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农、林、牧、副、渔业工资20492元/年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18天;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县经济状况、原告的伤残程度酌定5000元,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优先赔偿;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其伤残赔偿指数应为11%;要求赔偿交通费,依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转院治疗情况,综合当地客运市场状况及原告的证据为489元。原告张方国要求赔偿电动车损失,无证据证明该车受损状况、损失数额,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交通费,无证据证明其实际发生费用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赵帮翠的合理损失:一、医疗费28778.90元,二、后续治疗费4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510(17天×30元/天),四、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五、护理费4173.60元(25388元/年÷365天×60天),六、误工费6624.52元(20492元/年÷365天×118天),七、残疾赔偿金16554.87元(农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20年×11%),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九、交通费489元,合计款66730.89元。

原告张方国的合理损失:一、医疗费5115.0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天),三、营养费180元(20元/天×9天),四、护理费626.04元,合计款6191.07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帮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款66730.89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额为41431.99元,余款25298.90元的64%(80%-80%×20%)为16191.30元,合计57623.29元,由被告花少冰赔偿。

二、原告张方国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合计款6191.07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额为2036.04元,余款4155.03元的80%为3324.02元,计款5360.06元,由被告花少冰赔偿。

三、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给付款项,赔偿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4元,由原告赵邦翠负担197元,原告张方国负担247元,被告花少冰负担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辉

                                             二O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邹  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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