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世峰与郑州中原电子衡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0 21:13
马世峰与郑州中原电子衡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7 16:12:15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中民一初字第1055号

原告马世峰,男,57岁,汉族。

被告郑州中原电子衡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须水工贸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建民,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花永,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畅玉倩,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世峰诉被告郑州中原电子衡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世峰,被告郑州中原电子衡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花永、畅玉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世峰诉称,原告自2004年初被被告聘任到郑州中原电子衡器有限公司工作至今近10年,虽然被告始终未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其中,自2004年元月27日(农历正月初六)至2005年9月原告任该公司常务副总,聘任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建民多次口头承诺,月薪1200元,另加红包。但近10年过去,工资未发够,奖金至今分文未见。自2005年6月至今,原告任郑州中原电子衡器有限公司党支部书记。自2005年9月起,被告安排原告的工作职责是:主持该公司党支部的全面工作,从事党支部的日常所有一切工作兼业务代表。被告承诺,原告劳动工资报酬,由凭勤取酬变更为:不考勤,党务劳动工资报酬定额为每月500元工资,业务代表工资报酬凭业务订单及销售协议取酬。事实是,至今几年过去,党务劳动工资报酬被告付原告至2010年底,业务代表工资报酬几乎未兑现。原告自2004年初被聘之日起,曾多次要求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特别是2008年《劳动合同法》的实施,原告又多次要求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始终未签。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定,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对此,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并为原告提供党支部书记及业务代表工作条件;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4年度至2005年9月前任常务副总期间劳动工资报酬23851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4年度劳动奖金报酬8万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5年9月前业务劳动报酬4150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5年度西双版纳旅游费3000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2月至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2200元;7、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至今任党支部书记劳动工资报酬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州中原电子衡器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自2002年至今仍是荥阳市畜牧中心的在职国家公务员。2004年到被告公司工作时向被告隐瞒了个人职务信息,因此其行为违反了公务员法和劳动法的国家强制性规定,原告存在欺诈行为,双方的劳务关系是无效的。原告不享有劳动法上的任何权利,被告也不承担劳动法上的任何义务,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且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原告已被被告解雇,因此不存在续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针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500元不是固定工资,是一种补助,公司经研究也可以停发,所以不存在拖欠的问题。原告提出的业务员的业务工资也没有证据支撑。针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提供党支部书记及业务代表劳动条件的诉求,被告认为不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西双版旅游费3000元,因为原告业绩非常差,所以不能参加旅游。同时,原告的很多诉讼请求都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4年初,原告马世峰到被告郑州中原电子衡器有限公司工作。其间,从2004年初至2005年9月,原告任被告公司常务副总,被告支付原告任常务副总期间的工资为每月1200元。2005年6月,原告被须水街道委员会任命为郑州中原电子衡器有限公司党支部书记。在原告担任党支部书记期间至2010年12月,被告给予原告每月500元的补助。

2005年9月至今,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出售产品,双方约定被告将公司产品按底价卖给原告,货款结清后高出底价的部分归原告本人所有。

原告于2013年5月16日向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年5月27日以仲裁申请没有明确的事实理由为由,作出郑中劳仲不字【2013】04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另查明,2002年至今,原告系荥阳市畜牧局(2007年7月荥阳市畜牧中心更名为荥阳市畜牧局)在职工作人员。

上述事实,由原告马世峰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常务副总经理马世峰的职责》、《关于催收外欠货款干部及有关人员分工的通知》、《法定代表人授权书》、须水文【2005】53号《关于马世峰等同志任职的批复》等证据材料,郑中劳仲不字【2013】04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动关系,从法律意义上讲,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具有组织上的从属性及人身依附性。2004年初至今,原告马世峰系荥阳市畜牧局在职工作人员,原告不可能同时与被告郑州中原电子衡器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无法适用《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因此,原告主张的被告应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提供党支部书记及业务代表工作的劳动条件、因被告未与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以及原告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计算的2004年至2005年9月间被告拖欠原告加班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1年以来担任党支部书记的劳动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2005年9月前业务报酬41500元的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6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并于庭审后提交了8份定金收据以证明其销售业绩,但被告对该8份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由于原告主张的业务报酬是以合同货款结清为前提,而原告提交的收据没有公司印章,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且其亦未提交足以证明合同价款已履行完毕的相应证据,故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04年度奖金报酬8万元,原告陈述其是依据2005年上半年的业绩的两倍推算而来,无证据支撑,应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旅游费只有证人证言,且没有申请证人出庭,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世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马世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      阳

                                             代理审判员 陈  若  禺

                                             人民陪审员  张  秀  荣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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