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许昌长生药业有限公司与许昌市人民医院进化街门诊、梁根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6:07:06 |
|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魏民一初字第644号 |
原告:许昌长生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七一路东段51号。 委托代理人:王留根,许昌市魏都区五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昌市人民医院进化街门诊。地址:许昌市魏都区进化街。 被告:梁根普,男,汉族,50岁。 原告许昌长生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生药业公司)诉被告许昌市人民医院进化街门诊、梁根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长生药业公司于2012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 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长生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留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昌市人民医院进化街门诊、被告梁根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生药业公司诉称:2012年原告出售给被告药品一批,价值8050元。被告收货后以资金紧张为由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欠款805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长生药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份。证明欠款人梁根普为许昌市人民医院进化街门诊工作人员,许昌市人民医院进化街门诊具有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梁根普于2012年7月7日欠原告药款8050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在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证据提出书面质证意见的情况下,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且上述证据并无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7月7日,被告梁根普在原告处购买药品一批,价值8050元。被告梁根普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长生药店人民币捌仟零伍拾元整(8050元) 梁根普 12.7.7”。后因被告梁根普未偿还该款,故形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梁根普以签署欠条的形式向原告购买药品,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因该欠条系被告梁根普个人所签,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梁根普欠款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原告诉请被告许昌市人民医院进化街门诊偿还该款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根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许昌长生药业有限公司欠款8050元; 二、驳回原告许昌长生药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梁根普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刘 强 人民陪审员 韩 华
二○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 鹏 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