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建志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志公司”)诉于占现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6:03:05 |
|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民劳初字第20号 |
原告河南建志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骑岭乡瑞平公司庇山矿职工培训楼107号,组织机构代码67539787--8。 法定代表人张帅强,男,汉族,1972年3月15日出生,任公司经理职务。 被告于占现,男,汉族,1957年7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云昌,男,汉族,1977年12月22日出生。 原告河南建志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志公司”)诉被告于占现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志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帅强、被告于占现及委托代理人郭云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志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28日已做出汝劳人仲案字〔2012〕38号仲裁裁决书。我公司对该裁决书确认我公司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该裁决书中裁决由我公司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赔偿金37525.36元有异议,并且我公司也不应为被告缴纳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等。主要理由是:汝劳人仲案字〔2012〕3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我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事实不清。我公司2008年6月成立,2009年1月被告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7月辞退被告时,通过第三人徐迪与被告电话联系、沟通后,经被告同意,我公司给被告4000元补偿后,才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此事实应认定为我公司和被告在协商后才解除了劳动关系,并非我公司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该裁决书裁决我公司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据相关规定,被告已达退休年龄,已不具备再就业条件,并不存在失业的事实。 被告于占现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与原告签订的农民工劳动合同书,期限分别是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2年7月31日,我下班后,原告以我年龄大为由予以辞退,后给我补偿了4000元,就不再让我去上班。我在被辞退前12个月(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实发工资计62288.08元,月平均工资为5190.67元。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原告建志公司于2008年6月成立。2009年1月,原被告之间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民工劳动合同书,期限分别是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2年7月31日,被告下班后,原告以被告年龄大为由予以辞退,后原告给被告补偿了4000元。被告在被辞退前12个月(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实发工资计62288.08元,月平均工资为5190.67元。原被告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原告建志公司未给被告办理社会保险。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汝劳人仲案字〔2012〕38号仲裁裁决书和第三人许迪与被告于占现电话联系、沟通的证言以及被告提供的其在被辞退前12个月(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实发工资明细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民工劳动合同书,期限分别是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证明原被告之间自2009年1月1日起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2012年7月31日下班后,原告以被告年龄大为由予以辞退,后原告给被告补偿了4000元,原告虽然提供了第三人徐迪与被告于占现电话联系、沟通的证言,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在协商后才解除了劳动关系,并非原告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之规定,因第三人徐迪作为证人未出庭,原告对证人证言又不认可,故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关于与被告协商后才解除了劳动关系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被告关于要求原告为其缴纳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等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在被辞退前12个月(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实发工资计62288.08元,月平均工资为5190.67元。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扣除已支付的4000元)为37525.36元(5190.67元×4个月×2-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南建志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于占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37525.36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建志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建志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强 伟 代理审判员 马 晓 培 人民陪审员 张 新 合 二O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馨 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