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跃峰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6:02:07 |
|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魏民一初字第510号 |
原告:王跃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跃州,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毓秀路34号。 委托代理人:李丽,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跃峰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许昌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跃峰于2012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跃峰的委托代理人王跃州,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跃峰诉称:2012年7月13日,原告王跃峰驾驶豫K97992号车在许昌市文峰路与罗花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罗花云受伤。经许昌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跃峰负事故主要责任,罗花云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垫付了罗花云的医疗费用9964.44元。王跃峰为豫K97992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给罗花云的医疗费9964.4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辩称:1、原告所请求的医疗费用及受害人罗花云治疗伤情的费用,罗花云已经另案起诉,且罗花云为治疗伤情自己支付了500元医疗费,该500元费用应当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中予以扣除。2、本案中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和罗花云另案请求的医疗费用已经超过交强险10000元规定,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按责任比例承担。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结合本案案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2、证明一份。证明豫K97992号车是以分期付款形式购买的,出卖方为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3、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豫K97992号车登记所有人是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4、保单两份,证明豫K97992号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5、医疗费发票一张、病历一套。证明王跃峰为罗秀云垫付的医疗费及罗秀云的伤情。 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有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罗花云自己垫付的500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罗花云所花费的500元医疗费应和王跃州为其垫付的医疗费一起计入医疗费用中。 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2)魏民一初字第53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罗花云预交住院费票据两张。3、罗花云费用清单1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已经赔付事故受害人罗花云医疗费500元、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该赔付加上原告的诉请已经超出交强险10000元的限额,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对被告提供上述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罗花云一案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进行了赔付。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应当提供正规发票。对证据3不发表意见。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21日,王跃峰以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为 豫K97992号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一年,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200000元,附不计免赔。2012年5月7日14时许,王跃峰驾驶豫K97992号车行驶许昌市文峰路时,与驾驶电动车的罗花云相撞,造成罗花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许昌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跃峰负事故主要责任,罗花云负事故次要责任。罗花云经诊断为:1、多发软组织伤。2、头皮下血肿。罗花云于2012年5月7日至2012年6月11日(共计36天)在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10464.44元,其中王跃峰垫付9964.44元,罗花云自己支付500元。事故发生后,因赔偿问题,罗花云将人寿财险许昌公司起诉至本院。2012年12月25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法作出了(2012)魏民一初字第531号民事调解书,协议主文为:“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前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罗花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费、停车费等共计10100元。二、原告罗花云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本案一次支付终结,原被告今后不再因此发生任何纠纷。案件受理费116元减半收取58元,由原告罗花云负担。”该协议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跃峰作为豫K97992号车的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及时为罗花云垫付医疗费,其作为有保险利益人,依法享有向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的权利。罗花云的医疗费10464.44元(其中王跃峰垫付9964.44元,罗花云支付500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325.11元[(10464.44-10000)元×70%],下余139.33元[(10464.44-10000)元×30%]由罗花云本人负担。因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已支付给罗花云医疗费500元,故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应将下余的9825.11元支付给原告王跃峰。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力,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王跃峰保险赔偿款9825.11元; 二、驳回原告王跃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王跃峰负担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正 勤 审 判 员 张 长 路 人民陪审员 韩 华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 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