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任玉岗与赵文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6:01:58 |
|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辉民初字第1246号 |
原告任玉岗(又名任玉刚),男,1983年3月13日出生。 被告赵文堂,男,成年。 原告任玉岗因与被告赵文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由审判员郭厚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玉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文堂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2日,被告经人介绍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时被告口头答应一星期内偿还。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被告赵文堂于2013年4月12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当天借到原告现金20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经审核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4月12日,原告任玉岗借给被告赵文堂现金20000元,并由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该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借给被告现金20000元,双方由此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即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文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任玉岗借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赵文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厚利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雄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