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红与信晓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6:05:12 |
|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魏民一初字第160号 |
原告:刘红,女,汉族,1968年11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玉堂,许昌市魏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一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信晓庆,男,汉族,1986年12月10日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建安大道东段与学院北路交汇处九洲溪雅苑。 委托代理人:周燕鸽,男,汉族。 原告刘红与被告信晓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红于2013年3 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红的委托代理人徐玉堂,被告信晓庆,被告阳光财险许昌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周燕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红诉称:2012年9月9日,被告信晓庆驾驶豫KT6935号出租车,在许昌市魏都区南九曲街东段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手机丢失,衣服、鞋子、裤子破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信晓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因豫KT6935号车辆在阳光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保险,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营养费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误工费3254.79元,护理费2771.6元,破损的衣服、鞋、裤子折价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086.3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信晓庆辩称:豫KT6935号车辆登记车主是许昌县裕鑫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我,我愿意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因该车辆在阳光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财险许昌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保险公司愿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各项诉请数额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2、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豫KT6935号车辆登记车主是许昌县裕鑫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信晓庆。3、保单抄件。证明豫KT6935号车辆在阳光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4、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5、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6、发票三张、照片三张。证明因本事故原告遭受的财产损失。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交通费500元。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第1、2、3、4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核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对第5、6、7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第5组证据中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缺少劳动合同,且所提供工资表上没有会计或负责人的签名。第6组证据中的照片及票据上无法显示系原告发生事故时所穿的衣物,同时原告未能提供正规的购物发票,不能证明原告的真实损失。第7组的交通费过高。 本院认为,二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第5组证据的误工证明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该组证据中有原告及护理人员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上加盖有行政章、工资表上加盖有财务章,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经审核对第5组证据予以确认。二被告对第6、7组证据的异议成立,本院对第6组证据不予采信,第7组证据的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 被告信晓庆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医疗费发票两张、费用清单一份。证明信晓庆为原告垫付医药费6924.34元。 原告刘红及被告阳光财险许昌公司对被告信晓庆提供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被告阳光财险许昌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9日,被告信晓庆驾驶豫KT6935号出租车,在许昌市魏都区南九曲街东段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信晓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26天,花去医疗费6924.34元(已全部由被告信晓庆垫付)。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护理人员安爱红,在许昌亨丰印染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月工资收入3200元。原告在河南省烟草公司许昌分公司汽车队工作,月工资收入2275元。原告住院期间花去交通费酌定400元。 另查,豫KT6935号登记车主为许昌县裕鑫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信晓庆,该车辆在阳光财险许昌公司 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27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26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豫KT6935号车辆驾驶人信晓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红不负责任。该车辆在阳光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原告依法享有直接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 原告刘红的损失为:营养费780元(30天×26天),住 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天×26天),护理费2773.3元(3200元÷30天×26天),原告主张2771.6元,按其主张,误工费1971.6元(2275元÷30天×26天),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6703.2元,由被告阳光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红。被告信晓庆垫付款6924.34元,另行主张。原告请求高出部分,因证据不力,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红各项损失共计6703.2元; 二、驳回原告刘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信晓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正 勤 人民陪审员 李 献 甫 人民陪审员 韩 华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