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再审申请人项中功因与被申请人息县曹黄林乡人民政府渔业承包合同纠纷申诉复查一案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6:01:33 |
|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裁 定 书 |
| (2013)信民申字第27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 ):项中功,男,196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 ):息县曹黄林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余珂佳,该乡乡长。 再审申请人项中功因与被申请人息县曹黄林乡人民政府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2年5月26日作出的息民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项中功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本案被申请人息县曹黄林乡人民政府诉讼主体错误。 本院认为,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再审时未提供推翻原审判决主文一、二项新的证据,因此,一审判决解除《项岗水库渔业承包合同》并判令支付拖欠的承包费正确。同时经审查,一审判决也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关于诉讼主体错误的申请理由,经审查,申请人项中功是与原许店乡政府在1999年2月8日签订的《项岗水库渔业承包合同》,该合同履行过程中,2006年许店乡并入现在的曹黄林乡,原许店乡政府及其授权的乡管单位对外因合同形成的民事权利、义务,依法应由曹黄林乡政府继受,申请人应向曹黄林乡镇政府继续履行原合同,据此,曹黄林乡政府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项中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项中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蔡红莉 审 判 员 邰本海 审 判 员 冯卫疆
二0一三年八月十九号
书 记 员 石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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