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李常荣诉被告姚依锋、王振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5:56:43 |
|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邓法民初字第419号 |
原 告 李常荣,女,生于1954年6月4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 沙玉甫,邓州市古城街道法律服务所人员。 被 告 姚依锋,男,生于1985年5月5日,汉族 。 被 告 王振清,男,生于1980年,汉族 。 被 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 负 责 人 孙常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李晓,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常荣与被告姚依锋、王振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常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沙玉甫、被告姚依锋、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常荣诉称:2013年1月27日,其丈夫唐纪荣乘坐其儿子唐保魁驾驶的车辆在邓州市西环路与邓九公路交叉口处,被被告姚依锋驾驶的车辆撞伤致死。因被告姚依锋驾驶的车辆归王振清所有,且在被告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保险,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01776.08元。 原告李常荣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且认定死者确系该次交通事故死亡; 3、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一份,证明死者的尸检情况; 4、死亡埋葬证明一份,证明唐纪荣因该次事故死亡并埋葬的情况; 5、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车辆登记情况和车辆投保情况; 6、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为此事故所支的交通费用。 被告姚依锋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其车辆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该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死者的死因不明,无证据证明死者的死亡是该次事故直接造成的;原告方漏列当事人;车辆被保险人是王振清。该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李常荣提交的6组证据,被告姚依锋、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均予采信。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称唐纪荣的死亡无证据证明是该次事故造成的,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加以印证,故对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27日,唐纪荣乘坐唐保魁的车辆行至邓州市西环路与邓九路交叉口处,被被告姚依锋驾驶的豫R1D860号小轿车撞翻,致使唐纪荣死亡。此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邓公交认字(2013)第13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纪荣无责任,唐保魁和姚依锋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称为解决此事故支出交通食宿费2000元。 另查明,唐纪荣系原告李常荣丈夫,生于1940年10月13日,系农业户口。豫R1D860号小轿车原系王振清所有,后卖于姚依锋,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27日至2013年10月26日。车辆转卖时未办理保险过户手续。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 2013年2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死亡赔偿金52674.5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17101.50元、交通食宿费2000元,共计101776.08元。在案件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王振清的起诉。经本院释明,唐纪荣之子唐保魁放弃对三被告的求偿权。 本院认为:原告李常荣乘坐唐保魁驾驶的车辆与被告姚依锋驾驶的豫R1D860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常荣丈夫唐纪荣死亡,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常荣丈夫唐纪荣无责任,唐保魁和姚依锋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姚依锋的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李常荣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为: 1、死亡赔偿金52674.58元,按每年7524.94元计算7年; 2、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5000元; 3、丧葬费17101.50元,按职工年度工资34203元计算6个月; 4、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 上述四项总计95776.08元。因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故应由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原告所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其自愿撤回对被告王振清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姚依锋所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所辩,部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车辆转卖时,虽未办理保险过户手续,但不能据此减轻保险公司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常荣保险赔偿金95776.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姚依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士俊 人民陪审员 曹俊峰 人民陪审员 汤晓龙 二○一三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喻其政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