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陕西华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路桥建设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6:00:35 |
|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西民二初字第141号 |
原告陕西华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七路。 法定代表人田照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窦磊,男,198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处职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侯瑞刚,男,197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处处长。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路桥建设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定鼎南路12号。 法定代表人鲍迎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宏飞,男,198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系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宋春辉,男,198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陕西华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山工程公司)诉被告洛阳路桥建设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集团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山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磊,被告路桥集团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宏飞、宋春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山工程公司诉称:2010年11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华山牌WBS600型稳定土厂拌设备两台,总价款为140万元。约定被告在原告发货前付决货款的50%,2011年5月25日前付30%,余款在2011年10月20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于2010年11月支付原告70万元货款,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交付义务。此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2011年7月支付原告21万元,2011年10月支付30万元,余款19万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来院。诉求被告支付货款19万元及违约金3.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路桥集团三公司辩称:1、欠款是事实。2、原告所说被告以诸多理由推脱不属实,因被告一直在改制,且已经征得了原告的认可,原告同意被告延期付款。3、合同中从未约定过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原告诉求违约金没有依据,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出卖人为原告华山工程公司,买受人为路桥集团三公司,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WBS600型稳定土厂拌设备两台,单价70万元,共计140万元。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工地验货。结算方式为:首付50%发货,2011年5月25日前付30%,余款在2011年10月20日前付清。约定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执行。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设备运往路桥集团三公司位于开封市仙人庄乡G310与开蔚路交叉口向南2公里处的工地,2010年12月2日马国红在产品交接卡上签字确认货已收到。2013年3月28日,原告同被告协商还款事宜,同日,被告路桥集团三公司向原告华山工程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截止2013年3月28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设备款壹拾玖万元整(190000元)。鉴于我公司目前尚处于改制期间,双方本着友好的态度,我公司承诺待集团公司整体改制完毕后,我公司将予以解决。被告在该情况说明落款处加盖公章。2013年3月29日,原告以多次派人催要余款,被告推脱不予支付为由起诉来院,引起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原告将设备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清货款,现双方对欠款数额19万元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9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应按货款19万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10月21日起算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关于被告辩称公司目前改制需迟延付款,且延期付款已得到原告认可的意见,因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路桥建设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华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0000元。 二、被告洛阳路桥建设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华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190000元的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陕西华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诉讼费4170元,由被告路桥集团三公司承担(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陆红雨 审 判 员:李子鸣 代审判员:杨 峥
二0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秦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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